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景全

Case No.HCMA 840/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Oct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4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840 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雜項案件 2008 年第 80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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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景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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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21日

裁決日期:2008年10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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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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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關關長根據香港法例第 60 章《進出口條例》第 27 條,向裁判官申請沒收在案件KTCC8407/2007檢取的物品,包括一輛貨車(HR6555)、該車車匙及一輛手推車。上訴人是上述物品的聲請人。裁判官在聆訊後下令沒收貨車及車匙,但就手推車他並無下沒收令。

2.上訴人不服判令,提出上訴,要求上訴法庭判令將三項物品(即包括手推車)交給他。

3.本席在聆訊後,裁定裁判官就貨車及車匙的判令恰當,上訴駁回。就手推車,本席得悉海關關長願意無條件將其發還上訴人,本席記錄在案,毋須就手推車另作裁定,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KTCC8407/2007的案情

4.在上述案件,兩名被告人(關子康及陳育平)同被控一項「協助及教唆他人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他們承認控罪。案情顯示在2007 年10 月22 日海關及警員進行反走私行動,在約11:55 時,警員發現貨車HR6555到達西貢西灣咀碼頭。兩名被告從車廂走出,同往貨車車尾,在車廂內取出貨物,拋到當時駛達西灣咀四艘快艇其中兩艘。其時警方小艇駛至,該四艘快艇離開西灣咀。警方小艇追截,最後快艇駛越香港和內地的水域邊界。

5.其他警員截查兩名被告。第一被告承認是司機,並向警員提供三張送貨單;第二被告表示他是貨車內貨物的貨主代理,他沒有有關出口該批貨物的有效載貨艙單。

6.警員在貨車車廂內發現26 箱皮草、83 袋皮草及5 箱電子零件。原審裁判官接納「走私」的物品祇是電子零件,不包括皮草(雖然有該嫌疑)。

沒收申請

7.根據日期為2008 年5 月15 日的申請沒收書,海關關長是就下列四項財物作出申請:

(1)  一輛手推車;

(2)  一輛貨車HR6555;

(3)  一套車匙;及

(4)  2,889 公斤皮草。

8.上訴人為上述第 (1)至(3) 項財物的聲請人,而ATA (China) Co., Ltd則是第 (4) 項皮草的聲請人。

9.其後海關關長祇就上述第 (1)至(3) 項進行申請,法庭毋須處理有關第 (4) 項的沒收申請。

沒收申請聆訊

10.控方(海關關長)祇依賴KTCC8407/2007的案件記錄謄本,沒有其他證據。

11.上訴人(聲請人)出庭作證。他的證據顯示他從事運輸,他共擁有三輛貨車;HR6555(前編號為LS751)及另一輛貨車是由他僱用的司機駕駛,他本人則駕駛第三輛貨車。

12.在2007 年6 月左右,豐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豐盛”)的「老闆」陳育明開始聘用他代為送貨,而在同年約8 月開始,陳育明在日間收工後租用他的貨車(不連司機),租用到翌晨7 時的租金為$500,逾時則另加$500。還車方法是陳育明將貨車泊在上訴人家附近的停車場,將車匙交給上訴人的司機。

13.上訴人指他的貨車無「禁區紙」,他不知悉涉案犯法事宜,他並無指使、授權他人幹不法之事。就該租車事宜,上訴人承認他祇知對方說是在本地運輸,從無問及是運甚麼貨?運貨到甚麼地方?

14.上訴人表示陳育平是陳育明的弟弟(根據陳育明所言),陳育平曾前來取車匙。上訴人經陳育明亦認識關子康,後者亦曾前來取匙。

裁判官的裁斷

15.裁判官指無證據顯示曾在不法活動中使用第 (1) 項的手推車,裁定不可將其沒收;但他亦指上訴人未能證明他是手推車車主。

16.就貨車及其車匙,裁判官經考慮後,不相信上訴人祇是將貨車租給他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是無辜清白的車主,並指:

「即使[上訴人]可能並非是知情地參與,將車輛交由他人作不法用途,[上訴人]也是對明顯可以預期的事佯裝不見(turn a blind eye),貨車是走私常用的工具,使用貨車至深宵甚至清晨破曉,並非是尋常的,[上訴人]對使用貨車的人認識十分淺,卻在沒有甚麼條件下將[貨]車的控制權完全交給他,不問因由。」 

17.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一方就海關處理第 (4) 項皮草的手法此論點(即將皮草無條件交還物主對上訴人不公),指無證據顯示海關作出該決定的基礎,不應作猜度。再者,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已指法庭接納打算出口的祇是電子零件(即不包括皮草),因此皮草與貨車處理有異難以被視為不合情理。裁判官亦指出毫無疑問,貨車是被用作進行不法活動。

上訴理據

18.上訴人代表鍾慶滔律師共提出三項上訴理由,分別是裁判官:

(一)  犯事實錯誤;

(二)  犯法律錯誤;及

(三)  行使酌情權時,無考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皮草歸還第二聲請人,而上訴人不能取回物品。

上訴理由(一)

19.本席認為毋須列出上訴一方所提的所謂事實錯。無可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與陳育明認識的時間不長,更非深交,究竟上訴人是在2007 年6 月才認識陳育明,或較前已認識,根本無關重要。

上訴理由(二)

20.就所謂法律錯,上訴一方引述裁判官就上訴人證言所作的事實裁定(上訴文件第 111 頁L至O,亦即裁斷陳述書第 4 頁),指裁判官錯用主觀而非客觀準則,錯認為上訴人的證言不可信。

21.裁判官如此說(上訴文件第 9 頁):

「本席認為,聲請人所說,並非是真的。聲請人只是經營運輸業,而非租車,但卻租車給一名只曾數次託他運貨,對他沒有甚麼認識的人,本席認為完全不合情理,況且,租車手續甚為兒戲,既無書面確認交收,又無需按金抵押,聲請人毫無保障地將貨車所有控制權交給對方。交車租沒有收據紀錄,欠交車租又沒有租車人確認,只憑一本紀錄粗疏,由聲請人一手書寫,沒有對方確認的紀錄。儘管舉証尺度只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也難令本席信納。」

22.上訴一方指裁判官以其本人的主觀看法加諸上訴人身上,因此認為上訴人的粗疏記錄不合理。上訴人的貨車價值如廢鐵、不值錢,但機會成本則為每日500/1,000 元,所冒風險極低,租車予他人無不合理之處——尤其是豐盛是一所公司;況且,在香港有很多行業(例如鮮果批發市場、報檔等等)在夜間使用貨車,因此在夜間租車並非不尋常。

23.上訴一方指裁判官錯以相對可能性準則判斷上訴人「對明顯可以預期嘅事情佯作不見」。裁判官應以毫無合理疑點尺度作判斷。鍾律師陳詞指上訴人雖對租車用途不聞不問,但可能祇是愚蠢或因生意手法不善而已,屬情有可原。鍾律師強調該車無「禁區紙」,上訴人不會預期他人用貨車走私。

24.有關段落如下(上訴文件第 9 頁):

「本席既不相信聲請人的証詞,便繼而考慮整體証據,引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舉証尺度以作裁定。本席認為,聲請人並非是無辜清白的車主,即使他可能並非是知情地參與,將車輛交由他人作不法用途,他也是對明顯可以預期的事佯裝不見(turn a blind eye),貨車是走私常用的工具,使用貨車至深宵甚至清晨破曉,並非是尋常的,他對使用貨車的人認識十分淺,卻在沒有甚麼條件下將車的控制權完全交給他,不問因由。」

討論

25.上訴庭在The Queen v. CEC Finance Ltd[1]一案指法庭有絕對酌情權(unfettered discretion),在雙方地位均等——如在球賽中無讓球的情況(on a level playing field)——此大前提下,雙方以相對可能性準則證實對方不認同、他一方依賴的事實,來考慮處理是否頒發沒收令。

26.CEC Finance一案涉及的是一間財務公司,是涉案用作走私的貨車的車主(貨車仍受分期付款租/買協議約束)。不爭議的事實是該財務公司是「無辜者」(blameless)。

27.The Queen v. Kam Shek Kwong[2]一案,涉案的是一部動土機,車主並不涉及走私活動,他已將電動動土機的電池拆下,但仍被人盜用。上訴庭指是否沒收因案件案情而定。在該案,使用動土機走私並不在該動土機車主之預期內,沒收動土機對他不公平。

28.上訴人是涉案貨車車主。首先,在本案無任何證據顯示貨車是廢鐵。本席有機會看過涉案貨車的照片,該貨車肯定不是廢鐵。涉案貨車於1997 年「出車」,上訴人於2007 年成為車主,但無證據顯示其價值。本席順此一提,上訴人並無以「財政困難」為理由要求取回貨車。

29.上訴人從事的是運輸工作,提供司機及貨車替他人送貨,他並非從事租車業務。他在庭上道出他如何將涉案貨車租與陳育明(雖然有時是陳育平或關子康前來取車),及提交他用作記錄的冊子。冊子記錄確是粗疏,但看來不是為了本案而捏造的。但冊子祇記錄日期及收錢情況,無提及租車。

30.裁判官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證的優勢,他就事實的裁定合情合理,本席並無理據干預。

31.即使該冊子支持上訴人的說法——上訴人確是如他所言般將車租與他人,看來他祇求賺取薄利,對租車的用途、目的則不聞不問。雖則有些行業是會在夜闌人靜時送貨(如送報、搬運水果等等),但該些行業應定期需要車輛,不是如上訴人所述的情況般:有時需要租車,有時不用。

32.貨車明顯是可用作走私的工具(不同動土車)。雖然涉案貨車沒有「禁區紙」,但不等如上訴人不應考慮到有人可能在夜間用該貨車從事包括走私的不法活動。上訴人確對他人利用他的貨車作何用途不聞不問。上訴人不可能是完全清白無辜。雖然控方應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協助、教唆」走私,但上訴人的行徑,在相對可能性此準則下,是在某程度上方便他人進行走私此不法行為(參看R. v. Shum Wah Wah & Another[3])。

上訴理由(三)

33.上訴一方非常依賴海關將皮草無條件歸還貨主此事,指上訴人受不公平對待。

34.首先,雖然本席亦認為涉案皮草很可能是打算用作走私的貨品,但原審裁判官確在判刑時接納走私的祇是電子零件。

35.海關是否因該理由而無條件將皮草歸還物主,本席不得而知。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點,法庭不能猜測為何海關關長將皮草無條件歸還。

36.即使海關關長犯錯,不應將皮草無條件歸還,但這並不代表裁判官不能下令沒收貨車及車匙。裁判官必須依據他席前的案情證據,行使其酌情權。

37.本席亦認為走私貨品本身與用作走私的貨車性質很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手推車

38.至於手推車,裁判官指無證據顯示手推車被用作走私用途,不能沒收,此裁定絕對合理。

39.裁判官指上訴人並無作證指他是手推車的物主,在考慮了手推車可能屬於其他人「自備」的物品,不將手推車交給上訴人。

40.誠然,上訴人作證時祇著重涉案貨車,並無提供證據支持他是手推車的物主。裁判官不沒收手推車,亦不判令將手推車交給上訴人,此裁定的實際情況是海關現時管有該手推車。理論上,當有人能證明是手推車物主時,海關須交還給該物主。

41.既然海關在本席席前同意無條件將手推車交給上訴人,本席認為毋須就手推車作任何判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鍾方律師行委派鍾慶滔律師代表


[1]  The Queen v. CEC Finance Limited, Court of Appeal (Magistracy Appeal No. 451 of 1992) [1993] HKC 127

[2]  The Queen v. Kam Shek Kwong (Magistracy Appeal No. 140 of 1994)

[3]  R v. Shum Wah Wah & Another (Magistracy Appeal No. 419 of 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