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紀元及另一人 訴 地政總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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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紀元、陳少嫺(以下簡稱“申請人”)原是九龍新填地街432號地下(以下簡稱“該物業”)的註冊業主。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1230/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Oct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23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 2008 年第 1230 號

(原土地審裁處收回土地申請 1999 年第 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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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請人 陳紀元  
第二申請人 陳少嫺  
   
答辯人 地政總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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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21日

判案日期:2008年10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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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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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陳紀元、陳少嫺(以下簡稱“申請人”)原是九龍新填地街432號地下(以下簡稱“該物業”)的註冊業主。

2.1996年,當時的土地發展公司(“土發公司”)根據《收回土地條例》收回位於亞皆老街、砵蘭街、康樂街、上海街、新填地街及山東街的多棟物業以發展K2計劃。土地發展公司收回的物業包括該物業。

3.申請人未能就收地應獲的補償和“土發公司”達成協議。申請人要求的數額達1,100多萬而“土發公司”開始時願意補償的數額只是750萬。

4.申請人應獲的補償結果需由土地審裁處計算。案件的答辯人為地政總署署長(“署長”)。

5.2000年9月1日,土地審裁處頒下判案書裁定申請人應得的收地補償為800萬元。

6.土地審裁處接納“土發公司”專家根據建築圖則及量度記錄得出該物業的地下面積為36平方米而天井面積為15平方米並以該些面積為補償基準。土地審裁處因該物業的閣樓是僭建物而拒絕就閣樓的面積作出額外補償,但以該物業樓底高而將每平方米20萬元的合理補償金加大5%。

7.土地審裁處以天井價值為地下價值的1/6計算,結果得出最終800萬元的補償。土地審裁處判案書最後一段列出雙方有權就附帶或判案書引起的問題向法庭申請。

8.土地審裁處同時作出暫准訟費判令,要署長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其後署長提出傳票申請以“土發公司”在開庭前,即2000年6月15日願意支付給申請人的補償數額較最終判定申請人應得的數額為高而要求土地審裁處改判暫准訟費判令。2000年11月10日,土地審裁處下令署長只需負責訟費直至2000年6月15日,其後的訟費則由申請人支付。土地審裁處亦下令申請人要負責上述傳票申請的訟費。

9.土地審裁處在2000年11月10日就訟費的判令在2000年11月21日經法院蓋章作實。

10.資料顯示申請人並沒有向署長提出或追討訟費,但申請人則需向署長支付2000年6月15日後的評訂訟費16萬多元。

11.2008年7月30日,申請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獲准就土地審裁處在2000年9月1日及11月10日作出的判令提出逾期上訴。

12.申請人指上述判令是土地審裁處不公平審判的結果。

13.2008年8月7日,上訴法庭鄧國楨法官撤銷申請人的申請,並下令他們支付1,000元訟費。

14.申請人不服鄧法官的判令,現再提出傳票申請,要求獲准就土地審裁處在2000年9月1日及11月10日的判令提出逾期上訴。

15.申請人指鄧法官沒有考慮土地審裁處在2000年9月1日頒下的判案書中,最後一段列出雙方有權就附帶或其引發的問題向法庭申請,亦沒有考慮2000年11月10日要他們支付有關傳票申請訟費的命令是否公正。申請人指鄧法官更不應下令他們支付2008年8月7日聆訊的1,000元訟費。

16.申請人強調“土發公司”只能收樓,無權收地,而署長更不應要他們支付訴訟的費用。

17.土地審裁處在2000年9月1日頒下判案書,至今已有8年。

18.判案書最後一段批准雙方有權就附帶問題或判案書引起的其他題向法庭申請,不表示申請不受任何時限的監管。再者,申請人並沒有說明要法庭處理附帶問題或其他問題是甚麼。

19.無論如何,如申請人要法庭處理任何因2000年9月1日頒下的判案書所引發的問題,他們亦只能向原審的土地審裁處作出,而非提出逾期上訴。

20.“土發公司”是根據《收回土地條例》收回申請人名下的物業。“土發公司”收回的是物業的全部權益,包括有關土地的業權和使用權。申請人指“土發公司”只是收樓而非收地,絕非正確。

21.土地審裁處作出的判令至今已有8年,遠遠超過法例規定的上訴期限。申請人無理據在上訴期限過了這麼長的時間後才提出逾期上訴申請。他們亦沒有解釋延誤的原因。

22.土地審裁處在2000年11月10日所作的訟費判令,全屬酌情權的判令,是基於申請人不合理地拒絕署長作出的補償建議而導致有關聆訊,浪費訟費。土地審裁處作出的酌情權訟費判令,上訴法庭不應干預。

23.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完全沒有任何理由支持,鄧法官駁回他們的申請及下令他們支付象徵式的1,000元訟費,已屬對他們極為有利的判決,他們不應有所不滿。

24.申請人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沒有任何基礎支持。因此本庭亦撤銷他們的申請,並下令他們支付給署長定額訟費1,000元。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由陳紀元代表發言。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吳旭峯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