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紀元及另一人 訴 地政總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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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8年11月5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針對土地審裁處就他們應得收地賠償款額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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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23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1230號 (原土地審裁處收回土地申請1999年第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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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8年12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12月23日 ---------------------- 判案書 --------------------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8年11月5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針對土地審裁處就他們應得收地賠償款額的上訴。 2.案件的背景及有關議題已在本庭頒下的判案書內詳細列出,故不再贅述。 3.申請人不服,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他上訴至終審法院。 4.民事案件敗訴一方,不擁有當然權力上訴至終審法院。 5.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及22(1)(b)條列明:
6.簡而言之,在民事案件,申請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的一方須證明有關判決是上訴法庭所作的最終判決而上訴爭議涉及100萬元或以上的款額,才擁有當然權力上訴至終審法院,否則他須證明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7.在Cheng Lai Kwan v Nan Fung Textiles [1999] 1 HKLRD 469一案,終審法院裁定《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所指的100萬元必需是“算定損害賠償”的金額而非訴訟一方評估其所受損害及指對方應賠償的金額。 8.根據2009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6/2/4段,“算定損害賠償”是一筆債務,即是指因協議而要支付的一筆定額金錢。若需要法庭審查後才可決定數額的款項,雖然表達為一筆定額款項,也不代表其為一筆債務或算定的賠償,而只是賠償而已。 9.所有須由法院量化或評定損害賠償或損失,不論是否和金錢有關都屬“未算定”的損害賠償或損失,而非“算定損害賠償”。在Delight World Ltd v The Secretary for Transport CACV 167/2004案,上訴法庭更明確裁定法庭須評估及計算賠償數額的申索,不論申索數額的多少都不屬“算定損害賠償”。 10.雖然本案申請人要求的賠償金額和土地審裁處判定的金額的差額超過300萬,但該差額並非法例規定的“算定損害賠償”,故申請人不擁有當然權力上訴至終審法院。申請人指不滿土地審裁處要他支付部份訟費的判令,誠如本庭在較早前的判案書第22段指出,土地審裁處的訟費判令是酌情權的判令,是基於申請人不合理地拒絕處長的補償建議導致有關聆訊,浪費訟費。 11.要獲得上訴許可,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申請人需證明其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12.本案涉及的議題是申請人應獲的收地賠償和有關的訟費判令。申請人上訴許可申請距離原判的日期亦長達8年。 13.申請人指判決不合理,但他沒有指出為何不合理。他更不能指出案件涉及甚麼重要性,更遑論問題的重要性是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 14.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完全沒有基礎支持,本庭駁回他們的申請,並下令他們支付申請訟費,本庭亦將訟費數額定為5,000元。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吳旭峯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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