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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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8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8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74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25日 裁判日期:2008年11月25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發時第一控方證人與貨車司機因手推車被貨車碰撞,二人理論期間,第一控方證人被上訴人從後推碰,失卻平衡,身體衝前撞向貨車司機。第一控方證人質問上訴人為何出手襲擊他,上訴人回答:「打你就打你囉」。第二控方證人目睹事件經過,包括第一控方證人被上訴人襲擊經過。上訴人在警誡下指,他看見有朋友和第一控方證人發生碰撞,在瞭解情況期間意外跌倒才碰到第一控方證人,他否認襲擊第一控方證人。 3.上訴人作供稱,當時他看見第一控方證人和貨車司機正在爭執,跑上前瞭解,當接近第一控方證人背後時,失足失去平衡重心,向前跌倒 ,本能地打開雙掌 ,雙手意外撞向第一控方證人的背部 。第二控方人指控他「打人」及報警,他即時表示他「唔小心跌倒,邊有打人」。他否認刻意襲擊第一控方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清楚指出,他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所指,當發現背部被觸碰後,雖沒有目擊接觸經過,但因轉身即發現上訴人是唯一在場的人,故深信行兇者是上訴人,純屬意見證供,裁判官已明言完全不賦予意見證供任何比重。本案並不存在以意見證供作定罪基礎的情況,而裁判官在作出「推」或「打」,純屬個人對詞彙之理解的評論時,旨在指出縱使第一控方證人用詞不當,並不影響其可信性。 6.至於上訴人大律師所提第二控方證人和第一控方證人證供上的分歧,在聆訊時已為辯方提出,裁判官在聆訊期間已細心留意證人作供的內容,無須在裁斷陳述書詳列其思想過程細節,他沒在口述判詞及裁斷陳述書列出考慮事項並不等同對這些事項置若罔聞。根據HKSAR v. Hashimi Habib Halim, HCMA286/2002一案,裁判官未有在裁斷陳述書提及的分歧,可被視作他並不認為該些事項屬分歧、又或者即使屬分歧亦不屬嚴重及可影響證人可信性的分歧。 7.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評估衡量證供下,接納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此乃事實的裁斷。本案有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 判決 8.首先,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上訴人大律師指,據他暸解,裁判官所指的意見證供分為兩項:
上訴人大律師表示,裁判官已明言不賦予意見證供任何比重,但其後在衡量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時,卻又指可理解第一控方證人把「推」說成「打」,純屬個人對詞彙之理解,做法實有商榷的餘地。 1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
11.觀乎上述段落的上文下理,裁判官是因為第一控方證人沒有目擊被襲情況,只憑襲擊後他轉頭看見上訴人站在他背後一點而認定上訴人為襲擊者而已。裁判官是在評估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時,考慮他作供時曾以「推」字形容襲擊之動作。裁判官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解釋,他會形容以雙手突然發力向前快速推出觸及別人的動作為「打」。裁判官認為,根據第一控方證人個人對詞彙之理解,「打」和「推」二字分別不大,裁判官認為這一點並不影響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12.由此可見,上述意見證供乃裁判官所摒棄、不予考慮的證供,後者則為裁判官考慮證人可信性的心路歷程其中環節,上訴人大律師曲解裁判官的意思,把兩者混為一談。 13.上訴人的大律師指裁判官並無處理控方證人證供分歧之處,錯誤地認定此等分歧並不重要,從而判定控方證人乃誠實可信之證人,在此基礎上定罪的裁決並不穩妥。 1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
15.事實上,上訴人無論在警誡下或在庭上的證供均不爭議他與第一控方證人曾有身體接觸,本案唯一的爭議點,是上訴人與第一控方證人的身體接觸是蓄意抑或純屬意外。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闡明,他考慮了辯方大律師所指,控方證人之間的分歧,但他接納證人的解釋,認為這些分歧是微不足道、可以理解的,並非實際足以影響證人證供的可信性重大的分歧。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缺乏說服力,既有違內在或然性,亦存在太多巧合之處,實難以自圓其說:
16.裁判官有權作出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斷。上訴法庭並非容許上訴人對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質疑其證供之處,逐一作出回應、駁斥、解釋,或對裁判官事實的裁斷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大律師在非本案爭議事項中以漁翁撒網方式大做文章,見樹不見林,實無必要。 17.本席看過謄本及本案的證供,不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作出極度剛愎或武斷的裁斷,又或其裁斷是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本案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上訴定罪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何俊堯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