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眾鋼架有限公司 訴 金鷹木器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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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25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8年第25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7月30日 宣判日期:2008年7月30日 ---------------------- 判 案 書 ---------------------- 1.今天的上訴是原告人不服許聆案官駁回他的擱置判決的申請而提出的。首先,正如代表原告人的鄭大律師所指出,有些事情很簡單,應該直接了當地說出來。但遺憾的是,控辯雙方給本席的印象是無論是原告人的律師或被告人都沒有盡自己的責任說出事情的真相。在處理案件時,如果專業人士有失誤,當然會令人覺得遺憾。但是,被告公司的代表楊先生是不懂法律的(本席對楊先生沒有不敬的意思),他在處理本案時可能已盡全力,只是力有不逮,未能指出最關鍵的事項。對被告人來說,某些事情只是簡單的例行公事,他很可能以為人人都會知道,但事實上,法官只是普通人,不會每樣事情都通曉。有些事情,被告人不說,本席是不會知道的。被告人到最後才說出合約的運作及香港公司所負責的工作,這顯示被告人正如鄭大律師所指出的未能直接了當地說出事情的要點。 2.代表原告人的鄭大律師呈交了多份用英語撰寫的誓章,但誓章的內容猶如隔靴搔癢,並不能說明事情的真相。代表原告人的律師行是在聆訊前很短的時間內延聘鄭大律師出庭的,由於時間緊逼,鄭大律師也只能根據本案的文件提出論據。這些文件是指已呈交本席的文件,而楊先生之前所拿著的一疊澳門文件則不包括在內,因此本席無須處理那些文件。 3.鄭大律師很公道地指出原告人在澳門的公司和被告人在澳門的公司都曾在這些文件上出現。本席所指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的簡稱。 4.本案的案情其實很簡單。原告人指被告人(兩家香港公司)向原告人租借並取得地盤的工具和材料,但沒有付款,故此向被告人追討欠款200 多萬元。 5.被告人指稱原告人香港合眾鋼架有限公司(“香港合眾”)持有合眾鋼架(澳門)有限公司(“澳門合眾”),而被告人香港金鷹木器工程有限公司(“香港金鷹”)則持有澳門的金鷹工程有限公司(“澳門金鷹”)。涉案的工作地點是在澳門的兩個地盤,其中一個是著名的威尼斯人酒店的地盤。被告人指出,在本案中,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名稱都弄錯了,原告人不是香港合眾而應是澳門合眾,被告人則不是香港金鷹而應是澳門金鷹。 6.在本案中,鄭大律師已盡力保持專業水準,他公道地指出很多文件都顯示合約是由香港合眾和香港金鷹所簽訂的。但被告人香港金鷹的代表楊先生指出,關於整份合約的運作其實很簡單,兩家在澳門的公司只是在地盤內以貨櫃搭建而成的寫字樓,公司的陳設簡單,連傳真機也沒有,當然也沒有iphone等可發送電郵的裝置,所以他們只是透過電話來向對方訂貨或要求對方運送工具,但由於電話容易傳遞錯誤訊息,因而產生很多誤會。 7.兩家在澳門公司在溝通上出現問題時,會要求他們在香港的公司提供協助。香港合眾或香港金鷹需要訂貨或運送工具時,就由香港公司做代理人,代理人會將所訂購的物品或工具的資料清楚地寫出(包括訂貨數量、貨品類別和訂購時間等),以免日後產生誤會。所以送貨單和發票上往往會出現香港合眾、澳門合眾、香港金鷹和澳門金鷹等公司的名稱。總括來說,被告人的理據是由於整份合約事實上只涉及澳門的地盤和兩家在澳門的公司,所以香港的公司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8.令事情變得更加複雜的是,被告人聲稱在澳門的地盤是由一家澳門的新福港 —— 權暉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新福港”)所控制的。由於他們與新福港發生爭執(本席在此不會分析他們發生爭執的原因),所以新福港封了他們在澳門的地盤,並更改密碼,使澳門金鷹的有關人士不能進入地盤,致使他們失去很多文件(即不在他們手上)。至於文件是否失去,在現階段則不得而知。 9.在今天審訊的最後階段,楊先生在本席席前拿出一疊文件,並指出他在上星期五才取得這些文件。本席不會深入探討或處理關於他所說的是否屬實的問題,因為本席要是處理這個問題,楊先生便須按照程序呈交誓章,經宣誓後把那些文件呈堂,但這樣做會費時失事,而今天的聆訊也須押後。 10.在今天的聆訊中,本席只須考慮這一點:被告人的說法是否足以令原告人所取得的判決不能成為最終的判決。本席認為答案是肯定的,因為上述四家公司,即香港合眾、澳門合眾、香港金鷹和澳門金鷹都曾出現在文件上,而且涉案的地盤也是位於澳門的。 11.關於地盤的所處之地,有些文件顯示香港金鷹曾要求香港合眾作出安排,把材料送往澳門威尼斯人酒店的地盤,例如第 77 頁說:「5,6 期收貨,林叔」。而林叔和星仔的電話號碼都是 66 字頭的,至於是否澳門的電話號碼,本席不打算深入探討,不過,就算是香港的電話號碼,在澳門亦可使用漫遊服務,所以這一點無須理會。還有其他證據清楚顯示文件中所提到的地方位於澳門,例如第 36 頁說:「如果黑沙灣貨倉有貨,就通知林叔」。黑沙灣當然是在澳門的,據本席所知,黑沙灣就在威斯汀酒店附近。因此,被告人的說法並非子虛烏有,而是有真憑實據的。 12.本席認為,被告人已提出以下的可爭辯的論點:原告人不應是香港的公司,就算原告人是香港的公司,也只是代表澳門公司提出訴訟;但重要的是,被告人不應是香港金鷹而應是澳門金鷹。至於這個論點是否正確,則須由法庭在進行進一步聆訊後作出裁定。因此,本席現駁回上訴。 13.至於訟費方面,由於楊先生親自出庭應訊,本席會按照法庭的一貫做法即時處理訟費。本席裁定被告人可獲得今天的上訴聆訊的訟費,但須留待案件全部審結後才一併處理。換句話說,如果楊先生日後敗訴而需支付對方的訟費時,就可減除今天的聆訊的訟費;如果楊先生勝訴兼得訟費,而雙方又不能就整件案件(包括今天)的聆訊的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須由聆案官評定訟費。 14.最後,本席想提出一點,很多訴訟人也認為打官司不是一件樂事,因此,現時香港流行一項做法,很多人在處理爭拗時不會即時訴諸法院,而是先尋求調解。尋求調解的途徑很簡單,現在香港有很多合資格的調解員,他們很多本身也是律師,他們的收費雖然各有不同,但都遠較律師的收費為低。 15.調解的好處是無須對簿公堂。訴訟雙方在調解過程中可以訴說彼此的不滿,以及彼此的不同看法。雙方都有怨言,雙方都認為自己蒙受冤屈,這是由於雙方對事物的看法、觀點與角度不同,以及最主要的是雙方所掌握的資料不同所致。不過,只要雙方願意商討,便往往可得出一個雙方都可接受的解決方案。 16.鄭大律師告知本席,原告人和被告人(即合眾和金鷹)彼此並不陌生,他們有長久的合作關係。換句話說,雙方是老朋友,現在卻要對簿公堂,彼此心裡一定會感到不快。本席建議雙方可在合資格的調解員的協助下,在合適的時候,嘗試以調解的方式解決問題。 17.目前,歐美、澳洲、加拿大和英國等地,特別是北美洲的國家,都盡量使用調解的方式來解決問題。這些國家就民事訴訟實施强制性調解的制度,規定訴訟雙方在發出傳票後,必須首先嘗試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不過,香港的司法制度目前還未發展到這個地步,因此,本席沒有司法管轄權强迫訴訟人進行調解。本席如此苦口婆心地勸喻,是希望訴訟雙方能尋求一個彼此都能接受的方案,達致雙贏的局面。調解的另一個好處是大家都可尋求以新的方式來解決問題,而打官司是不能達致這個結果的,因為法庭的司法管轄權有限。舉例說,本席不能强迫訴訟雙方訂立一份新合約來解決問題,只能根據法律裁定誰對誰錯,對的一方不用付款,錯的一方則須要付款;但如採用調解的方式,則訴訟雙方可以採取很多不同的方法來解決彼此的紛爭,亦可透過溝通而互相諒解,從而在不傷和氣的情況下解決彼此的爭端。如果訴訟雙方撰擇打官司的話,是很難會出現上述結果的。本席經常在法庭指出打官司是沒有「亞軍」的,在奧運會,得不到金牌,還可以獲得銀牌;但打官司是沒有這回事的,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不是勝訴,就是敗訴。 18.訴訟雙方須要自己決定採用何種方式。本席相信原告人的律師會很專業地建議原告人尋求調解方案。調解的途徑很簡單,如果雙方同意調解,便可立即找一名調解員,並集合所有有關人士,於今天下午就可進行調解。 19.此外,參與調解的不限於訴訟雙方,如果訴訟雙方認為新福港在事件中也須負上責任,就可以要求新福港加入,三方面一起進行調解。根據本席的經驗,本案的爭端只需五小時便可成功調解。當然,訴訟雙方也可以不理會本席的勸喻而選擇繼續進行訴訟。 20.本席已於較早前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現提醒被告人,許聆案官曾作出指示,規定被告人須於7 月11 日起計的21 天內呈交一份經修改的答辯書,內容須包括3 月13 日和5 月16 日所發生的事情,以及楊先生較早前在庭上所說的話,換句話說,被告人須在8 月1 日或之前提交一份內容完備的答辯書。
原告人: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鄭從展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楊富松先生代表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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