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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5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8年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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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HOP CHUNG SCAFFOLDING COMPANY LIMITED
(合眾鋼架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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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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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GOLDEN EAGLE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金鷹木器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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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
審訊日期: 2009年12月9及10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 2 月 5 日
判案書
A. 引言
1.原告人合眾鋼架有限公司 (“香港合眾”) 經營售賣以及租貸建築器材物料生意。被告人金鷹木器工程有限公司(“香港金鷹”) 則從事建築工程生意。
2.在本案中,香港合眾追討香港金鷹款項共港幣 2,381,985.88元。香港合眾的案情是,該筆款項為它向香港金鷹所售賣及租貸的建築器材及物料中所拖欠的餘下貨款、租貸費用及因損壞或遺失未能歸還的所訂價格賠償。
3.香港合眾的案情亦說,這些建築器材及物料,是提供予在澳門的兩個地盤使用。這兩個地盤在本判詞中可簡稱為 (1) SFK 地盤及 (2) 威尼斯人第5、6期地盤。
4.香港金鷹在本審訊中提出的抗辯理據可總結為以下三點 :
(1) 涉案中的所有有關器材物料合約,皆為香港合眾的同系澳門公司(“澳門合眾”)及香港金鷹的同系澳門公司(“澳門金鷹”)所訂立的。所以香港合眾或香港金鷹皆與此沒有任何法律責任或關係。香港合眾不能向香港金鷹追討,而香港金鷹也沒有責任付款。
(2) 無論如何,有關SFK地盤方面,租貸或購買器材的一方為一黃瑞棠而非香港金鷹。香港金鷹只是中間人轉介黃瑞棠給予香港合眾或澳門合眾。故此香港金鷹是沒有責任付款的。
(3) 基於跟威尼斯人第5、6期地盤的大判 (新福港) ,香港合眾及香港金鷹所達成共同協議,在2007年10月後,涉及該地盤 (Part A) 位置的器材欠款,不須由香港金鷹承擔,而由新福港直接負責。所以此後的費用 (約港幣2,000,000元)與香港金鷹無關。
5.基於以上所述,本審訊中須要作出裁定的議題如下:
(1) 涉案的威尼斯人第5 、6期地盤的器材物料合約雙方是否香港合眾及香港金鷹?
(2) 若是:有否協議在2007年10月後,香港金鷹不須再為威尼斯人5、6期 (Part A) 地盤的器材欠款負責。
(3) 涉案的SFK 地盤合約付款一方是否黃瑞棠而非香港金鷹。
B. 議題
B1. 證人
6.香港合眾傳召了其項目經理湯守仁先生作證。他的證供主要是說香港合眾基於與香港金鷹長久上有生意往來的關係,故對香港金鷹的商譽及誠信有信心,所以只會跟香港金鷹訂立合約,而不會貿然跟澳門金鷹 (一新成立的澳門公司) 訂約及提供器材物料。
7.湯先生亦確認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所有合約,皆為香港合眾跟香港金鷹所訂立的。
8.另外,湯先生指出澳門合眾的成立只是作為香合眾的代理人公司。
9.香港金鷹則傳召了董事楊富松先生及一黃卓雲女士作證。黃女士受僱於香港金鷹,負責接聽電話及雜務。
10.楊先生的證供主要是說這些項目地盤既然在澳門,當然雙方是以澳門公司訂立合約,不會以香港公司交易。
11.另一方面,他也說有關 SFK 地盤方面,無論是香港金鷹或澳門金鷹都沒有參予。他只是介紹了黃瑞棠給合眾方面租貸建築器材以作在 SFK 地盤開工之用。黃瑞棠為嘉建 (澳門) 建築有限公司的主管。
12.楊先生亦說:
(1) 二零零七年十月開始,澳門金鷹與新福港就合約和出糧問題產生矛盾,關係日催惡化,後來澳門金鷹多次催谷澳門合眾安排回收澳門金鷹所租借之材料,或將該等材料轉到新福港名下由新福港付款,一直沒有回應。但後來才發覺原來澳門合眾與新福港早已連成一氣,一直拖延。
(2) 直至二零零八年二月一日澳門金鷹與新福港在新福港總寫字樓開會商討解決,澳門金鷹與新福港地盤的矛盾和合約糾紛。新福港突然 (二月二日) 在未有正式知會澳門金鷹及取得同意的情況下,新福港負責人並即時全面取消澳門金鷹全部工人及職員的入閘資格,令所有澳門金鷹人員無法進入地盤如常工作。藉口強行收回澳門金鷹承判之地盤,並同時強行沒收了澳門金鷹存放在上述地盤的一切材料及所有文件 (包括澳門金鷹向澳門合眾租借及購買之全部材料) 機械及工具等等。
(3) 在上述同一時間澳門金鷹要求澳門合眾配合行動保衛財產,但澳門合眾已經聯合新福港採取預先安排的計劃索還上述材料。故新福港、澳門合眾及香港合眾一直未有聯絡澳門金鷹或香港金鷹。後來香港金鷹才知道新福港與澳門合眾並同進退,完全無支會澳門金鷹。新福港將澳門金鷹向澳門合眾租借及購買的上述材料和澳門金鷹另行購買及存貨的材料全數交給澳門合眾,再由澳門合眾租借給新福港,並繼續在同一地盤應用 (澳門威尼斯5,6期),澳門合眾則繼續向新福港收取費用。這是一宗涉預謀的詐騙的安排行為。
13.楊先生指出香港合眾此次向香港金鷹及追索是完全沒有道理的。他在庭上作證時亦提出有關跟新福港及香港合眾或澳門合眾所達成的協議,在2007年10月後所欠的器材款項,由新福港負責支付予合眾。
14.黃女士的證供只有五段,現引述如下:
“2. 據我所知澳門金鷹工程公司與香港金鷹木器工程公司為兩間互不棣屬之公司,我只受僱於香港金鷹木器工程公司,原則上澳門金鷹工程公司的工程並非我職責範圍,雖然間中有所協助,亦只是朋友情份上之幫助。
3. 我認為有必要對合眾所指出,本人代表香港金鷹木器工程有限公司落柯打的講法作出澄清:
A 本人接到老板吳汝林先生的要求:凡澳門金鷹地盆主管袁先生及總管楊先生需要協助,請給予幫助。原因是澳門威尼斯人地盆電話接收困難,必須待中午飯時段到外面才可能順利通話。因此,向香港材料商訂貨有一定困難,故只有麻煩妳。
B 袁先生和楊先生及吳先生經常於上述時段,口述落柯打資料及細節,要求我將所需之資料,書面通知合眾。
C 香港合眾李小姐曾來電聲明,接到合眾老板湯先生指示,必須收到金鷹書面柯打,待批準後才發貨給金鷹,我就此事已通知吳汝林先生,其証實確有此事。
於本人有很多日常工作,並非每次都能幫忙,但本著互相幫助之精神,我唯有盡可能盡力協助。”
B2. 討論
B2.1 威尼斯人第5、6期器材合約雙方為誰
15.在綜觀所有文件證據及證人在庭上之證供後,本席接納湯先生的證供及案情,而拒絕接納香港金鷹的證人證供,理由如下。
16.首先,湯先生的案情及證供說明訂定合約雙方是香港合眾及香港金鷹,是與以下相關的當時文件證據吻合:
(1) 除了兩份外,所有涉案的合約文件 (即 confirmation order) 皆以香港金鷹及香港合眾蓋印簽署的。在客觀的角度來看,這是強而有力的證據支持立約雙方為香港合眾及香港金鷹。
(2) 有關兩份 confirmation order 蓋上了澳門合眾印章一事,本席接納湯先生的證供,是出於他們同事的一時疏忽而用了澳門合眾的蓋章。本席接納湯先生的說法,除了本席認為湯先生為一可靠證人外[1],也因為以下另一原因。
(3) 香港合眾每月都向香港金鷹發出對賬賬單 (statement of account) 及夾附上香港金鷹該月所支付部份款項的支票或入數紙副本。這一切有關的每月對賬賬單中,都有列明及包括涉案威尼斯人第5、6期地盤合約及 SFK 地盤合約的欠款項款目。這些對賬賬單的發出日期是由2007年9月14日直至2008年3月12日。香港金鷹在收到這等賬單後,不但沒有提出任何反對說合約一方應是澳門金鷹不是香港金鷹,反之是繼續作出部份付款。在這情形下,本席認為這是清晰而有力的客觀證據,說明合約雙方為香港合眾及香港金鷹,而非澳門合眾及澳門金鷹。
17.再者,本席亦認為湯先生為一可靠證人:他作證時,清晰而肯定,在答覆盤問時,亦見坦白及並不動搖。
18.反之,本席認為楊先生的證供 (若與湯先生之證供有衝突的) 跟上述客觀文件背道而馳,及作供時,不時搖擺不定,故並不可信。
19.有關黃小姐的證供,由於她根本沒有參予立約的討論及訂立,亦對其中全不知情,在這議題上是沒有任何有效的證據價值。故本席對她的證供不加以任何份量。
2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在這議題上裁定,有關威尼斯人第5、6期涉案的器材合約中,立約雙方為香港合眾及香港金鷹。
B2.2 有否協議在2007年10月後有關威尼斯人第5 、6期 (Part A)的欠款由新福港負責
21.本席同樣不接納香港金鷹在這議題上的案情及證供,理由如下:
(1) 本席重覆上文中所提到的對賬賬單文件證據。若楊先生所說的協議確實存在,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合理理由香港金鷹在其後收到的對賬賬單要求它們支款欠款 (包括 2007年10月後所累積的欠款) ,它們完全沒有提出反對或抗議。這清楚顯示,並沒有這指稱的協議存在。
(2) 在盤問時,楊先生完全沒有向湯先生提出有關這指稱協議的問題或質詢。這顯示這協議只是楊先生在其後來自己作供時,才提出來新的指稱。
(3) 本席重覆上本第17、18和19段各證人作證的可靠性的結論。
22.基於這些理由,本席裁定並沒有任何協議,在2007年10月後,有關威尼斯人第5、6期 (Part A) 地盤的器材物料欠款由新福港直接負責,而香港金鷹不用負責。
B2.3 SFK 地盤合約付款方是否為黃瑞棠
23.有關此合約由香港合眾發出給香港金鷹的帳單 (Invoice) 中,都有注明“for 黃瑞棠用”的字句。楊先生說這證明此批合約的付款方為黃瑞棠。
24.湯先生在作證時說,這樣注明是應香港金鷹的要求,以幫助他們確認此等器材是它們 (香港金鷹) 給其下判黃瑞棠用,以便對數之用,但香港合眾是跟香港金鷹訂立合約的。
25.本席接納湯先生的證供,理由如下:
(1) 湯先生的說法跟有關賬單是直接發給香港金鷹的做法吻合,若湯先生所說香港合眾是直接提供器材給黃瑞棠的,沒有任何合理理由這些賬單會直接發給香港金鷹。
(2) 如上所述,所有有關發給香港金鷹的對賬賬單都有包括SFK 地盤的欠款,香港金鷹在收到此等對賬賬單後,不但完全沒有提出反對,反而支付部份欠款 (包括SFK 地盤的欠款) 。這明顯表明SFK 地盤合約的付款一方是香港金鷹而非黃瑞棠。
(3) 本席重覆在第17、18及19段所對上各證人的可靠性結論。
26.基於上列原因,本席裁定 SFK 地盤的合約方同樣為香港合眾及香港金鷹。合約付款方並非黃瑞棠。
C. 結論
27.本席並不接納香港金鷹所提的抗辯理據,裁定香港合眾勝訴,並命令香港金鷹須支付香港合眾港幣2,381,985.88元,及基於此金額上所計的利息,由原訴傳票日期起至本日計,利率為香港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一厘,其後至完全付款日計,利率為判定利率。
28.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香港金鷹須支付香港合眾本訴訟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形式提出要求更改,此暫准命令在今天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鄭從展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楊富松先生代表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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