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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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 蔡全新 被控一項搶劫罪。2008年1月22日,他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林鉅溥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入獄4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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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5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5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8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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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8年11月13日 宣判日期:2008年11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11月26日 ---------------------- 判案理由書 ----------------------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蔡全新被控一項搶劫罪。2008年1月22日,他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鉅溥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入獄4年6個月。 2.申請人原本就定罪及判刑都有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後來他放棄了就判刑的申請,現在只是就定罪提出申請。 3.案發時間為2007年8月8日下午6時許。PW1楊女士在深水埗 大南街住所樓梯間,被一名男子企圖搶去她的黑色手袋。PW1與該男子糾纏一兩分鐘後,她的手袋的背帶被扯斷了,該男子便拿著該黑色手袋逃跑。PW1在馬路上繼續追逐該男子。 4.與此同時,PW2陳先生與及PW3麥先生在PW2的小型貨車內,在大南街上行駛。他們看見一名女子追着一名男子大叫「搶嘢」,而該男子手持一個黑色手袋在街上逃跑。PW2及PW3便跟蹤該男子。在這時候PW3已留意到該男子前手臂有紋身,但他看不清楚圖案。 5.該男子逃跑了一段路後,放慢腳步。PW2及PW3於是報警,然後下車跟蹤該男子。該男子進入了北河街一座大廈,5分鐘後有一男子從該大廈步出,樣子與PW2及PW3原先追蹤的男子一樣,只不過是把本來穿着的白色T裇脫下而披在肩膊上,而PW2及PW3則再看不見該黑色手袋。當時PW2看見該男子胸前有類似鷹的紋身,而右手亦有紋身,但他看不清楚圖案。至於該男子的左手,PW2則看不清楚。在這時,因警方尚未到達,PW2及PW3則分頭行事,PW2在現場等候警方,而PW3則獨自繼續跟蹤該男子。 6.PW3跟蹤該男子一段時間,看見該男子除了他先前留意到的前手臂有紋身外,上臂都有紋身,但在審訊時,PW3已忘記是一隻手臂或兩隻手臂有紋身,亦忘記了該男子胸口是否有紋身。他跟蹤了該男子一段時間,但最後失去了他的蹤跡。 7.其後,PW1、PW2及PW3都有向警方提供資料,他們形容該男子的衣著款式、衣著顏色、他的年紀、髮型、髮色、身高、身型都是一致的。 8.翌日,警員PW4在深水埗街上看見申請人,他當時上身赤祼,胸口及雙臂都有紋身。PW4截停了他,申請人承認他先一日在下午6時左右曾經在深水埗一帶,但他說他忘記了有否到過大南街。PW4隨後拘捕了申請人。 9.案發後13天,警方安排了認人手續。當時申請人是穿上長袖衫的。認人手續中,PW2直指申請人為當天他所跟蹤的人,而PW3雖然在同日亦有參與認人手續,但沒有認出申請人。 10.審訊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詳細盤問PW1、PW2及PW3有關劫匪的外表。申請人選擇不作證言,亦沒有傳召證人。 11.原審法官給了自己Turnbull案例的警告後,裁定申請人正是搶去PW1的黑色手袋及被PW2及PW3跟蹤的那一名男子。法官列出了10項有關認人身份的證據。他留意到PW1、PW2及PW3描述該男子的大概年紀、髮型、髮色、衣著款式、及衣著顏色都一致,所以他肯定PW2及PW3所跟蹤的男子正是打劫PW1的人。另外,同意事實是申請人胸前確有鷹的紋身,及右手上下臂都有紋身。這正與PW2的描述吻合。另外,PW3亦曾說該男子在手持黑色手袋逃跑時,他(PW3)已看見該男子前手臂有紋身,而其後跟蹤他時,他(PW3)亦留意到該人上臂亦有紋身。這亦支持PW2就該劫匪的描述。另外,雖然認人手續時申請人是穿上了長袖衫,但PW2仍能從他的輪廓及樣子認出了他。 12.經考慮以上多項證據後,原審法官引用了鄧廣仁 KTCC 7440/2003,HCMA 141/2004一案例(即認人不一定要靠面孔才能百份之百可靠),裁定毫無疑問打劫PW1及被PW2及PW3跟蹤的人,亦被PW2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的人,就是申請人。 13.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陳詞說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及分析以下證據:
14.本庭並不接納以上的陳詞。原審法官毫無疑問裁定行劫PW1的人就是PW2及PW3所跟蹤的人,這一點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亦不爭議,因為沒有可能會有穿著同樣衣服與及年紀相約、髮型相似的男子同時同地會手持黑色手袋,在同一條街上奔跑,又有女子在後追隨著,大叫「搶嘢」。大律師亦不爭議進入北河街大廈的人就是5分鐘後離開該大廈的人。這人身上是有紋身的特徵。雖然並非PW2及PW3兩人都看見這人的全部紋身,但重要的是他們兩人的描述並沒有矛盾,而申請人則擁有他們兩人所描述的紋身。這些紋身證據足以加強PW2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的證據。 15.這紋身證據正是Turnbull案例中所提及的「其他證據」,令法庭可裁定一名被告人需要答辯。至於大律師說PW2的口供在主問,盤問及補問時有不同程度的肯定性,原審法官已考慮過這一點,他經眼見耳聞PW2作供後,認為PW2性格溫和,不願與辯方大律師爭執,所以在盤問時同意他在認人手續時不肯定申請人是劫匪之說,但綜合PW2的證供後,原審法官認為 “PW2的認人能力和證言,絕對具說服力”。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原審法官這一類的裁定。 16.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上訴沒有任何理據,所以駁回了上訴許可的申請。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陳永石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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