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陸錦威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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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ACV 262/2007上訴人 陸錦威 與及CACV 263/2007上訴人 李婉儀 乃夫婦。 陸 先生曾經營一些生意,但可惜失敗, 繼而被銀行追討債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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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6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262 號 (原高院破產案件 2006 年第 8470 號) ---------------------- 有關債務人陸錦威事宜 由債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單 方面提出 ---------------------- CACV 26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263 號 (原高院破產案件 2006 年第 8471 號) ---------------------- 有關債務人李婉儀事宜 由債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單方面提出 ---------------------- (CACV 262/2007 和 CACV 263/2007 一併聆訊) ----------------------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11月27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CACV 262/2007上訴人陸錦威與及CACV 263/2007上訴人李婉儀乃夫婦。陸先生曾經營一些生意,但可惜失敗, 繼而被銀行追討債項。 2.他們兩人都曾經以個人及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他們亦簽署了若干物業押記。因此生意失敗時,銀行追索他們償還借款。 3.2001年銀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展開若干法律程序, 包括HCMP 4545/2001 及HCMP 4546/2001。HCMP 4545/2001 是針對李女士, 而HCMP 4546/2001是針對陸先生。 4.2003年6月23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經聆訊該些案件後,作出命令。在HCMP 4545/2001一案中, 銀行可向李女士收回$2,621,586.62與利息。另外在HCMP 4546/2001一案中, 銀行可向陸先生收回$2,518,110.14與利息。聆案官亦頒下命令,銀行可售賣他們的物業,以抵償欠款。 5.李女士與陸先生都沒有提出上訴。 6.其後, 銀行在2003年及2004年 售賣他們的物業,並將其凈得益抵銷他們的判定債項。 7.到2006年, 銀行在HCB 8471/2006一案中,向法庭提出呈請, 要求頒布李女士破產 。另外, 在HCB 8470/2006一案中, 銀行向法庭提出呈請, 要求頒布陸先生破產 。兩份呈請都是根據聆案官所作出的命令作為判定債項,但呈請中該債項比命令中所提及的數額少,因為已抵銷了出售物業的凈得益。 8.陸先生和李女士都沒有向法庭申請撤銷法定要求償債書。 9.HCB 8470/2006 及HCB 8471/2006兩宗案件均於2007年 8月 8日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審訊。李女士及陸先生的抗辯理由為:
10.經考慮各項證據後,杜法官總結兩人的抗辯理由沒有事實基礎。在長達13頁的判案書中,杜法官已詳細討論以上的抗辯理由。本庭在這裏不重複。杜法官隨即向兩名債務人頒布破產令。 11.現兩名債務人均向本庭提出上訴。他們首先要求本庭給他們許可, 引入新證據。陸先生聲稱他延遲到這階段才要求引入這些新證據,是因為他生意失敗後,任職保安員,工作時間很長,而他的文件曾放於多處,所以等到這時候才要求法庭容許他引入新證據。然而法庭有確立的原則斷定應否在上訴階段批准訴訟人引入新證據。上訴法庭在聆訊上訴時是否會接納新證據,要視乎上訴人提出的新證據是否合符《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條(2)款對收取新證據的規定,即是:
“特別理由”的條件是:
12.然而從陸先生的陳詞得知他是因工作時間長而未有在原審時提出這些證據。本庭同情陸先生的情況,但不可置疑的,是任何工作也有法定休息天及假期。本案中的法定要求償債書早於2006年10月已送遞給他,所以本庭難以接納陸先生由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原審這悠長的時間內都不能搜集有關的證據。本庭認為陸先生未能符合以上第一項條件, 所以本庭不能批准他引入新證據。本庭撤銷陸先生2008年10月27日存檔的傳票,並命令他支付銀行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13.至於債務人的上訴理由,有部份並非是法庭可放在考慮之列的,例如他們自稱是行善者所以要求法庭給予同情,債務人又聲稱銀行多年來已從他們的生意賺到了一筆可觀的金錢。這些歷史背景與本案無關。 14.另外債務人說他們沒有做 “人事擔保”,所以他們本人不需向銀行支付欠款。陸先生又說生意是由他主理,所以李女士不應負責。但即使他們沒有簽署個人擔保,又即使李女士並沒有參與生意,但他們已簽訂了物業押記,而正如一般押記文件一樣,押記人接受了還款的法律責任。無論如何,這一項辯稱亦應在法庭聆訊HCMP 4545/2001及HCMP 4546/2001時提出, 並不能到現時這階段才提出來。 15.另外債務人聲稱銀行出售物業時未經他們的同意及沒有通知他們。銀行以承按人的身份的法律責任的限度已在香港終審法院Strong Offer Investment Limited (in liquidation) v Nyeu Ting Chuang [2007] 3 HKC 234一案例第50 段列出,而在杜法官的判案書的第20段已正確及清楚地詳述。法律上銀行並不需要得到他們的同意或需通知他們才售賣物業。 16.最後債務人要求銀行提出帳目核實,增加透明度。其實銀行已提供了自2001年的帳目表, 在債務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任何錯誤的情況下,本庭看不到債務人在這階段有任何理據作出這要求或以這要求當作上訴理由。無論如何,呈請破產只需證明債務人欠債權人$10,000。從數據看來,這個門檻銀行是必然達到的,何況債務人沒有提出證據要求法庭撤銷法定要求償債書。 17.基於以上理由,本庭看不到杜法官頒布的破產令有任何不對之處。本庭駁回兩名債務人的上訴,並命令他們須支付銀行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債務人(CACV 262/2007):陸錦威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債務人(CACV 263/2007):李婉儀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債權人:由唐楚男、蔡克昭律師行轉聘梁熙明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不出席 [1]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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