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彩鳳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640/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Nov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4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4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58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何彩鳳  
第二被告人 朱瑾怡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20日

判決日期:2008年11月2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11月28日

-------------------------

判決理由書

-----------------------

1.上訴人何彩鳳及朱瑾怡是案件中的第二和第三被告。她們在裁判官面前承認了兩項控罪後,即管有偽造身分證和違返逗留條件,分別被判18 個月和17 個月監禁。

2.兩位上訴人都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不爭議的基本事發的過程如下:

「2.  2008年6月11日早上4時45分,一隊警員在汝州街近南昌街遇上第一上訴人和本案的第一被告人。由於她們行動可疑,警員要求查驗她們的身分証明文件,但她們未能出示。稍後,警員押送她們去到兩人在茘枝角道的居所,並在那處發現第二上訴人。警方在該處所搜查,找到三張與她們三人同名的香港身分證,後來証明它們同屬偽造証件。經調查後,警方得知她們三人皆持港澳通行証(雙程証)來港,三人皆已逾期留港。兩位上訴人逾期的時段分別為:第一上訴人34 個月;第二上訴人21個月。

3.  經警誡後,她們三位皆承認逾期留港,有關的偽造身分證,是以每張人民幣500元在內地購入。」

4.第一上訴人來自台山,是一名學生。辯方代表律師在求情時稱三位被告人原意是到港旅遊;她們一起居住,互相照應;抵達後她們覺得很喜歡香港,乃決定繼續逗留;她們在深圳買得偽證,目的是當被警察截查時可免被揭露真正的入境身份;留港期間她們的消費皆由其他家庭成員支持。兩位上訴人皆無刑事紀錄。

5.主任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一案[2005] 1 HKLRD 865。主任裁判官認為本案涉及上訴人管有偽造身分證,並以偽證來協助逾期逗留,因此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是15 個月而不是12 個月。

6.至於另一項的違反逗留條件案,裁判官考慮了兩人的逾期程度而在量刑上作了調整。兩位上訴方在這項刑期與及分期執行方面沒有提出爭議。

7.代表上訴人的林順超大律師提出以本案的案情考慮,裁判官應以12 個月作為偽證控罪之判刑起點,而非15 個月。

8.林大律師指出(見書面陳詞第 4及5 段):

「4.  根據同意案情,第一上訴人在汝州街近南昌街遇上警員截查,但未能出示身份証明文件,警員帶第一上訴人回她的居所,並在她居所內發現第二上訴人,警員在搜查居所時發現了兩張與兩位上訴人同名的偽造的香港身份証,並揭發她倆是逾期留港。

5.  就兩位上訴人而言,案情被無確實顯示她們曾出示或使用該兩個偽告身份証以尋找非法工作或延長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因此,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2005] 1 HKLRD,就管有偽告身份證控罪,她們應被判12 個月監禁,而不是15 個月。」

9.代表答辯人的溫淑芳律師則提出以下觀點反駁(見書面陳詞第 4 段):

「4.原審裁判官指她們『管有偽造身份證,協助逾期逗留』(見上訴綜卷第21 頁第5 段)卻是事實,亦應被考慮。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並不是同時到達香港,但都有備而來,在深圳時已購買有關的偽證(她們解說目的是當被警察截查時,可免被揭露真正的入境身份)。更甚的是:第一上訴人曾嘗試導警員,在截查時指忘記攜帶身份證;第二上訴人更曾嘗試導原審裁判官,在庭上的說原意是來香港旅遊,但抵港後發覺喜歡這地方才決定逾期逗留,但其在上訴的申請則指她來香港是為了工作賺取多些金錢幫補家計(見上訴綜卷第 23U-24B 頁;第4 頁倒數第3至2 句)。她倆長時間留港(分別是年及2 年,見上訴綜卷第24F-H 頁)卻未有『確實出示或利用』偽造身份證一說,實不能令人信服。」

10.上訴庭在李長利一案的判詞裡指出:

「39.  為了更有效打擊非法勞工,保障本地工人的工作機會和避免低下層勞工的工資被過份壓低,法庭對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的罪行要以較嚴勵的方法處理,否則失業,貧富懸殊的情況不會變好,赤貧家庭數目會增加而生的社會問題亦會日趨嚴重。

40.  本庭認為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香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12個月監禁以反映該類罪行的嚴重性,和達到阻嚇目的。

41.  假若犯案者,確有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去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15個月監禁。

42.  當然上述量刑只對一般案件適用。如個別被告人有特殊減刑因素,主審法官需根據個別情況,行使酌情權判處被告人適當的刑期。」

11.本案的情況較為特殊,上訴人並沒有在遭警員截查時拿出身分證以作掩飾,警方是在她們住所裡找到偽證的,也沒有實質證據指她們在港非法工作。答辯人的陳詞雖然是非常有力,但基於本案的同意案情,本席接納上訴方的陳詞即有關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2 個月。

12.本席因此已批准上訴,把兩項15 個月的刑期減為12 個月,但主任裁判官的其他刑期及命令不變。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林順超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