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彩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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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4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4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58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20日 判決日期:2008年11月2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11月28日 ------------------------- 判決理由書 ----------------------- 1.上訴人何彩鳳及朱瑾怡是案件中的第二和第三被告。她們在裁判官面前承認了兩項控罪後,即管有偽造身分證和違返逗留條件,分別被判18 個月和17 個月監禁。 2.兩位上訴人都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不爭議的基本事發的過程如下:
4.第一上訴人來自台山,是一名學生。辯方代表律師在求情時稱三位被告人原意是到港旅遊;她們一起居住,互相照應;抵達後她們覺得很喜歡香港,乃決定繼續逗留;她們在深圳買得偽證,目的是當被警察截查時可免被揭露真正的入境身份;留港期間她們的消費皆由其他家庭成員支持。兩位上訴人皆無刑事紀錄。 5.主任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一案[2005] 1 HKLRD 865。主任裁判官認為本案涉及上訴人管有偽造身分證,並以偽證來協助逾期逗留,因此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是15 個月而不是12 個月。 6.至於另一項的違反逗留條件案,裁判官考慮了兩人的逾期程度而在量刑上作了調整。兩位上訴方在這項刑期與及分期執行方面沒有提出爭議。 7.代表上訴人的林順超大律師提出以本案的案情考慮,裁判官應以12 個月作為偽證控罪之判刑起點,而非15 個月。 8.林大律師指出(見書面陳詞第 4及5 段):
9.代表答辯人的溫淑芳律師則提出以下觀點反駁(見書面陳詞第 4 段):
10.上訴庭在李長利一案的判詞裡指出:
11.本案的情況較為特殊,上訴人並沒有在遭警員截查時拿出身分證以作掩飾,警方是在她們住所裡找到偽證的,也沒有實質證據指她們在港非法工作。答辯人的陳詞雖然是非常有力,但基於本案的同意案情,本席接納上訴方的陳詞即有關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2 個月。 12.本席因此已批准上訴,把兩項15 個月的刑期減為12 個月,但主任裁判官的其他刑期及命令不變。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林順超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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