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成坤

Case No.HCMA 959/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5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5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5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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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阮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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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1年4月14日

判案日期:2011年4月14日

判案

1.上訴人承認一項在香港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章《入境條例》第 38(1)(b)條,及一項管有意圖為入境條例的目的而使用的虛假的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章《入境條例》第 42(2)(c)(ii)及42(4) 條,分別被判監禁18及10 個月,裁判官下令控罪(2)的刑期中8 個月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6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被警員截查期間,向警員聲稱他是一名中國內地的船員,及出示一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護照給予警員查閱,調查發現該海員護照内所附貼的抵港船隻船員名單是虛假的,上訴人承認偷渡來港;支付了2,000 元人民幣,當中已經包括購買上述虚假文件的費用。他聲稱來港的目的是為找尋工作。

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概述如下:

(1) 原審裁判官錯誤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部份分期執行,犯了原則性錯誤;及

(2) 認罪後26 個月的總刑期相等於39 個月的總起刑點,就本案案情而言,屬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認為,兩項控罪性質不一,上訴人被截查時出示虛假抵港船隻船員名單予警員,目的是瞞天過海,誤導警員去相信他可合法離船上岸,等同出示偽證掩飾其身份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間,故此,他出示這虛假名單之作為屬他在非法入境後所干犯的另一控罪,罪責較諸單單是非法入境來得嚴重;再者,上訴人亦承認,他購入虛假的名單來港的目的是為找尋工作,裁判官下令部份刑期分期實無可厚非。而刑期並非過重或原則性犯錯,故此,答辯人指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5.上訴人大律師對兩項控罪的個别刑期並無爭議,但認為本案兩項控罪具共通點,屬組成同一罪行的不同部份,大律師指上訴法庭在相類似的案件中認為在此情況下刑期應當同期執行。她援引的案例包括下述兩宗:

6.HKSAR v Lo Siu Ching, HCMA1131/2001一案中,貝珊法官認為以下為令案情情節嚴重之因素:

“ A court was enjoined to take into account by upward adjustment of the sentence after plea, previous unlawful entries, whether or not they resulted in prosecution. Other circumstances which may aggravate the offences were stated as being the actual use of a forged, or another person’s identity card to obtain some particular benefit

… There was no evidence that any additional use had been made of the forged two-way permit, other than to facilitate the illegal remaining.

…it appears from the general run of cases that the sentences should be concurrent.”  [My emphasis]

7.香港特别行政區訴張玉峰,HCMA1017/2005案中,彭偉昌暫委法官(當時官階)亦因案中“均無顯示上訴人曾經或將會利用涉案的偽證在香港工作”、“非法入境者如沒有利用僞證以尋找工作等令案件嚴重性加重的情節,法庭應採取較寬大的做法,即下令兩個刑期同期執行”。

8.答辯人大律師則指,上訴人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均是在李長利一案HCMA935/2004前頒佈、或沿用李長利案前的量刑原則的。答辯人大律師認為以下案例顯示,上訴法庭在李長利案後有另一系列的典據支持部份刑期分期執行的處理方式: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堂,HCMA944/2009;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麗珠,HCMA493/2009;及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氏惠,HCMA49/2009。

9.該些案例均涉管有或使用偽造身份證,上訴庭在李長利案所處理的是一名持雙程證來港探親、但管有偽造身份證的上訴人。上訴法庭說:

「 ……打擊非法勞工是有需要及有迫切性的。對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的罪行,法庭須判處有足夠阻嚇力的刑罰。

一般情況,身份證明文件 ,不可能是玩物,亦不具收藏價值。因此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的人士,不論是合法或非法在香港,他們目的都是為了掩飾真正身份,以方便他們在香港非法工作。

在上述情況下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 的人士是否合法在香港逗留和其犯罪行為的嚴重性沒有關係。當然非法在香港逗留本身亦是罪行,犯案者亦會受到適當懲罰。」[本席強調 ]

10.答辯人大律師强調,HKSAR v LEE Kwai Wing,CACC56/2008一案清楚指出:

“ If a defendant, having entered and remained in Hong Kong illegally, commits another offence, the sentence for the ‘unlawful remaining’ charge should run consecutively to the sentence for the other offence. The offences are separate and distinct.” [My emphasis]

11.答辯人大律師指,上訴人向警員展示虛假的船員名單之作為屬他在非法入境後所干犯另一控罪(見香港特别行政區訴傅偉倫,HCMA650/2006和香港特别行政區訴何彩鳳及另一人,HCMA640/2008)。答辯人律師續指有關的虛假船員名單,縱使最終無助上訴人在港找尋工作,最低限度亦有助他在非法進入香港之後繼續留在香港。

12.陳慶偉暫委法官在陳堂一案中説:

「 ……本席相信上訴庭在李長利案中意欲指出在香港當前環境下,管有偽造或他人身分證的目的已有所改變,現今干犯此控罪的人士是意欲在港尋找工作,不再是如過往般隱瞞他們非法入境的身份;香港過往處理的是非法入境問題,現在要處理的卻是合法或非法到港後非法工作的問題。

……假若一名合法來港但非法管有偽造身分證的人士,一旦干犯此控罪而其判刑與一名非法來港、且非法管有偽造身分證的人士刑罰上的處理是一模一樣,前者便會覺得處罰不公。」[本席強調 ]

13.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觀點,部份刑期分期執行的量刑原則乃李長利案後的大勢所趨,亦比較合理。

14.然而,上訴人向警員出示的是虛假的抵港船隻船員名單,他被控的控罪是管有此虛假文件,本案並沒有證供顯示,他出示給警員查閱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護照是虚假或偽造的。雖然本案上訴人承認來港是找尋工作,事實上,他向警員出示的虛假名單,根本無助於他找尋工作,不能與虚假或偽造身份證相提並論。

15.本席並不會干預兩項控罪的個别刑期,但認為控罪(2)刑期中的3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較適合反映本案案情的嚴重性。下令上訴得直,改判如上所述。總刑期為21 個月。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署任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何子青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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