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冠超珠寶(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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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1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1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713號) -------------------------
------------------------- 及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1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0393號) -------------------------
------------------------- (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27日 裁判日期:2008年11月27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各被控一項在未獲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管有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令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商務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過程中,出售或出租該侵犯版權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 528 章《版權條例》第 118(1)(f)(i) 條及119(1) 條,在聆訊後上訴人及上訴人的公司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們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案發時為上訴人公司的董事,海關關員於試買行動中,從上訴公司的店舖橱櫃展示中選購了兩對事後證實為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耳環飾物。 3.上訴人供稱,公司業務是珠寶首飾半製成品批發商,他負責管理公司及上址店舖的業務。除他以外,公司另僱用四名職員。他指公司銷售的貨品其中之一來源,是由其他員工從一些俗稱為「行街」的售貨員購買的,員工無須事事徵詢或知會他採購詳情,存貨紀錄則由其他員工填寫,他亦從不檢查每一件貨品的情況。他不知涉案商品是由何人、何時購買。他從來無見過涉案商品,事後曾嘗試翻查來源,但資料無從稽考。 4.他指他已提醒員工不要購買懷疑涉及侵犯一些「大商標」或「有品牌」設計的貨品。 5.另一名公司員工則供稱,所有員工均可購買貨品。通常是整批購買之後,會放置在橱櫃內展示,但並不會為貨品作個別紀錄。她不知道涉案商品是由何人、何時購買。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現歸納綜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指,裁判官清楚知道“管有”是涉及知情的元素,並已詳列他裁定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對店鋪展示的物品是知情的理由(見上訴綜卷第 14及第 15 頁)。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清楚知道員工在購入貨品時隨時會涉及侵犯板權的物品,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公司其中之一的董事及負責人,熟悉公司的業務和運作,卻無作出相應措施防止自己或員工購入侵權物品,行為等同故意視若無睹、同意或縱容員工的行為。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在法律上可下放權力予下屬執行職務,但這並不能免去他在法律上所須承担的責任。 8.上訴人和上訴公司在聆訊時,唯一爭議點是他們有否管有涉案物品。而他們並非倚賴法例中第 118(3) 條的法定辯護理由。本案的控罪是嚴格法律責任控罪,控方一經證明上訴人管有侵權物品,法例賦予上訴人免責條款,即上訴人須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物品是侵權物品,控方不須證明上訴人是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關的物品是侵權的。 9.答辯人大律師續指,《版權條例》笫 125 條本身非一項獨立的罪行,亦非構成本案中所涉及的控罪的元素。上訴人在被捕至審訊整個過程中均清楚知道他是以個人身份被起訴,但作為上訴公司的董事及負責人亦代表上訴公司應訊,故此並無在辯護過程中蒙受不利。裁判官是基於本案證供,作出上訴人是同意或縱容公司員工干犯本案罪行的推論的。答辯人大律師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判決 1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按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一般來說,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的。 11.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並無拒納上訴人從來沒有見過涉案物品的說法(裁斷陳述書第 27 段),故此錯誤裁定上訴人是上訴公司購入及展售貨品的“大腦”、錯誤地裁定他須承擔員工的責任。 12.首先,根據上訴人面對的控罪,控方對上訴人的檢控基礎是上訴人管有涉案的侵權複製品,即上訴人的個人法律責任(personal liability)。 1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是這樣說:
14.本控罪的基本元素是“管有”。“管有”的方式可以是實際保管著、或以其他方式實際上控制有關物品。本案並無證供顯示在購買行動中上訴人是在店鋪內的,故此檢控他“管有”的基礎自是他以其他方式實際上控制有關物品。以其他方式實際上控制有關物品,管有者不一定需要在有關物品的附近範圍、甚至無需和有關物品有所實際的接觸。就此“管有”的方式而言,控方須證實:
1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知道證物P3及P4這兩件證物是存放在陳列架上」,而本案亦無證供顯示,海關關員於試買行動之前曾見過涉案物件展示在上訴公司的橱櫃、亦無證供顯示該涉案物件是在何時、由何人、及在甚麼情況下購買和擺放在橱櫃。反之,證供顯示上訴人在試買行動時並不在現埸,情況和HKSAR v. Lee Siu Hing,HCMA279/1999相若:
16.裁判官基於上訴人准許員工購買貨品,等同他准許員工購買這兩件涉案物件擺放在橱窗內的陳列架上展示,以致引申為上訴人「可被視為知悉有關貨品在被告公司橱窗內擺放」,這不但缺乏證供支持,亦與他較早前所指「雖然他不知道證物P3及P4這兩件證物是存放在陳列架上」,自相矛盾。裁判官以乎認為即使上訴人本人不知悉涉案物品的存在亦需因員工的作為而付上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本控罪並非絕對法律責任,裁判官的理據與法律原意背道而馳。 17.裁判官亦根據香港法例第 528 章《版權條例》第 125(1) 條,以上訴人為公司董事“同意或縱容”公司員工干犯有關罪行一點,裁定他罪名成立。他說:
18.然而根據HKSAR v. Li Cheung,CACC375/2000,上訴庭指:
19.上訴人乃被控違反《版權條例》第 118(1)(f)(i) 條,控罪內並無交替列出控方是根據上述第 125 條以上訴人身為董事“同意”及“縱容”有關員工的非法作為作檢控基礎。事實上,上訴人把購買貨品的責任全權交給員工自行處理,即使沒有作出相應的措施,以確保員工在購買物品時,不會購入侵犯版權的貨品,亦不自動等同他是故意視若無睹、“同意”及“縱容”有關員工購買侵犯版權製品的作為。上訴人的定罪不安穩。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罰擱置。 20.至於上訴公司方面,綜觀整體證供,涉案物品當時是被放置在公司的橱窗並展示的,而根據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21.海關關員成功購買涉案物品,公司職員在紙張填寫價錢(P7)、以膠袋包裝,並發出印有公司名稱、地址及編號的發票(P6)。此等證供顯示,公司職員當時必然是在為了公司的業務目的而售賣有關貨品,故此,上訴公司當時明顯地實際上保管著以及“管有”涉案物件。 22.本案的控罪是嚴格法律責任控罪,控方一經證明上訴公司管有侵權物品,法例賦予免責條款:上訴人須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物品是侵犯板權,控方是不須證明上訴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關的物品是侵犯板權。但本案中無論上訴人或上訴公司均非沿用此免責條款作答辯理由。刑事審訊,不容雙管齊下的辯護理由。 23.上訴公司的定罪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夏佳理 方和 吳正和 律師事務所轉聘楊剛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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