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雯英 訴 潘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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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44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4440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3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8年12月12日 ------------------------ 判決書 ---------------------- 背景 1.在本案,原告人(“雯”)以香港皇后大道西386號4字樓C室(“該物業”)的業主身份提出訴訟,聲稱其姊妹、即被告人(“敏”)在沒有她的同意下佔用該物業的一間房間,並要求法庭命令敏交出該房間,並頒下物業管有權予雯。敏在她的的答辯書内聲稱,雯只是名義上持有該物業的業權,實際上只是該物業的托管人,代她們的母親陳女士托管該物業。敏亦聲稱陳女士已於2000年立了遺囑,把該物業分給陳女士的四名子女,包括雯與敏。敏聲稱陳女士有向她承諾敏有權免租居住於該物業至終老。 2.上段所提,全是本案正審須裁決的事實。敏於2008年6月30日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下命令:(1)禁止吳金玉律師(“吳”)及其律師行在本案中作爲雯的代表律師,理由是吳曾受雯與陳女士委聘處理該物業交易買賣手續及草擬陳女士的遺囑,因此“有嚴重的利益衝突”;吳在審訊過程中會偏袒雯及不披露事實的真相、及敏將會發出證人傳票傳召吳出庭作供; (2)准許被告人在事先安排下查閲吳金玉律師行(“吳律師行”)指定的的檔案(Ref P-13092/SN)或把該檔案封存於法院;(3)命令吳在本案“存檔供詞”。雯在其誓章中,解釋她已向法庭申請發出證人傳票,傳召吳帶備有關文件檔案出庭作供。 3.李慶年聆案官於2008年10月13日把敏以上第2段所述的申請撤銷。 4.敏現就李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此上訴以再次聆訊方式處理,爭議點為:
禁制令的問題 5.從現已存檔的文件可見,敏未能顯示吳對敏有任何專業、受信或保密責任可言,因吳從沒有受敏所託作爲敏的律師。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陳女士或雯對吳有任何利益衝突的投訴。敏所稱的利益衝突,沒有存在。 6.在本席聆訊之前一天,雯已通知法庭與敏,雯將會自己出庭應訟。雯解釋這是因爲她不能支付昂貴的律師費用,但不排除在正審有可能再聘用吳。 7.敏聲稱她已向法庭申請發出證人傳票,並會傳吳在正審出庭作供。根據律師的專業守則,如律師或其律師行的同僚將會出庭作爲證人,該律師不應受聘為當事人的出庭代訟人。但既然吳已經不再在本案代表雯,即使敏有理,本席現無需、亦不應頒下禁制令,理由是敏未能顯示雯現有意聘請吳為她在本案中作為律師。況且,法庭是不會作白費勁的事。如果雯將來聘請吳為雯在本案的律師,而敏到時有足夠的理由,她可再向法庭作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下適當的命令。 查閲吳檔案的命令的問題 8.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法律程序的雙方須披露所有關於該宗訴訟中他們之間的任何有關事宜的文件。訟案的一方亦可查閲對方文件清單所提述的文件(該一方所反對交出者除外),及對方在其狀書、誓章、專家報告、或證人陳述書之中提述的任何文件,以供他查閲並複製。 9.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13條規則,除非法院認爲交出文件以供查閲的命令就有關訟案或事宜作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是有必要的,否則不得作出該命令。 10.敏沒有指明或詳細描述她要求查閲的文件,只是籠統地提及吳律師行P-13092/SN的檔案,並在她誓章内提及吳律師行有處理過該物業的買賣、及陳女士的遺囑。雯已在其誓章中,解釋她已把所有有關該物業買賣交易的文件在雯的文件清單作出披露。敏已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9條規則查閱及複製雯已經披露的文件,並不需要法庭現分別作出命令。 11.本席因此認爲,透露敏所提及、有關該物業買賣交易的文件,並無必要。 12.敏有提及陳女士的遺囑,亦質疑有關陳女士親身委聘或指示吳律師行的指示。 13.一般來説,文件披露的責任,只是限於與訟雙方,非訴訟的一方並無責任向訴訟方透露其有的文件。與訟的一方,也不可以利用證人傳票來要求非訴訟的一方作出一般的文件披露,更不可以作誤闖亂撞的披露要求。 14.在此案件中,敏與吳之間並沒有任何有關事宜須法庭在正審時裁決。吳是雯與陳女士的律師,而非敏的律師。雯有權、亦有以法律專業保密特權為理由,反對披露有關雯對吳律師樓提供指示的文件。吳也有專業職責,把其客人(無論是雯、或陳女士)的指示保密,其客人同意該披露除外。 15.重要的是,有關陳女士遺囑的事宜,從存檔法庭的申索陳述書與答辯書可見,就本案雯與敏之間的爭議而言,遺囑的成立及內容根本與法庭在正審時需要裁決的課題並無關係。 16.鑑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爲,透露敏所提及、有關陳女士遺囑的文件或指示,甚至吳律師行整個P-13092/SN檔案並無必要。 暫時保存吳檔案的命令的問題 1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2條規則,法院可應一宗訟案或事宜的一方作出命令保留或保存屬於該宗訟案的任何財產。根據第29號命令第1條,法庭亦可授予強制令。 18.敏所要求法庭保存的,是吳律師樓有關該物業買賣(或陳女士的遺囑)之檔案。該檔案内的文件並不是本訟案中的標的物或所涉及的財產。敏在她申請的誓章内,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或證據,顯示保存該檔案或文件的必要性,而先例清楚顯示,必要性是此等保存命令的首要理由。除此之外,申請人還須向法庭顯示,需要保存的財產被毀壞的可能性是真實的,而這對申請人有嚴重的危害。 19.敏指出的,只是她相信吳身為雯的律師必為保障客戶利益而偏袒雯,甚至“可能作出不全面或保留披露事實的全部”。敏這指控,並沒有事實根據,只是憑空之談。她也沒有指出任何事實或證據,以示吳有真實可能違反吳身為法院人員的職責、及其身為律師的專業守則而把檔案内的有關文件毀壞。 20.本席因此並不接受敏有理據獲得保存文件、或禁止吳毀壞或處置該檔案内文件的命令。 命令吳在本案存檔供詞或出庭作證的問題 21.敏沒有提供有關她要求吳存檔供詞的詳情,她只聲稱,她要求的是要吳在正審出庭作供,及到時帶備有關檔案的文件。有關敏在這方面對李聆案官的命令作出的上訴,本席已於聆訊期間向敏解釋,法庭檔案沒有紀錄顯示(如敏所說)李聆案官已經撤銷敏向法庭提出發證人傳票的申請。 22.雖然敏有在法院登記處申請便箋發出傳召證人出庭令狀,但其實該傳召出庭令還沒有發出,理由是正審日期還沒有訂定,法院在這情況下通常不會發出傳召出庭令。敏的申請,在現階段而言,仍是過早。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敏是次的上訴。 24.是次申請的訟費須由敏支付雯,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則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訟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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