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偉利 對 遠東鋁質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
[中譯本] CACV 11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115號 (原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06年第44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院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12月12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導言 1.2004年6月29日,原告人在朗豪坊第四層(“該工地”)沿著爬梯攀上位於坐標方格D5的亭子的屋頂時,被突然關閉的活板門擊中頭部而受傷。 2.亭子的屋頂的其中一邊有一些排煙窗,排煙窗的窗台上共放置了四排雲石板,每排四塊,每塊重約80磅。排煙窗打開的角度約45度。 3.這些排煙窗是朗豪坊商場第四層的巨型天井的排煙系統的一部分。當火警警報系統啟動時,排煙窗便會自動開啟,使空氣流通。排煙窗也可以用人手開啟,開啟的唯一方法是按動排煙手動掣。正確開啟排煙窗需時48秒。 4.意外發生時,排煙窗不知何故打開了,導致放置在窗台上的雲石板掉下,其中有些掉在活板門上並把門關閉。 5.那些雲石板只是暫時放置在窗台上,但在雲石板未移走前已發生了意外。 6.第一被告人是負責安裝幕牆(包括排煙窗)的次承建商。原告人則是第一被告人的工地主管,在該工地中負責安排和監督安裝工程。 7.第二被告人是主承建商,負責興建位於該工地的兩座建築物,即辦公大樓和購物商場。 8.第三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次承建商,負責該工地的雲石工程。 9.原審法官裁定第一被告人須就原告人的損傷負上法律責任,其中一項理由是第一被告人未能為原告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他又裁定第二被告人的疏忽導致原告人受傷,其中一項理由是第二被告人沒有在排煙窗上貼上告示,警告任何人不得把物件靠放在窗上或放置在窗台上,因此亦須負上法律責任。第三被告人亦被裁定疏忽及須就原告人的損傷負上法律責任,因為他的僱員把雲石板靠放在排煙窗上和放置在窗台上。 10.原審法官裁定三名被告人須就原告人的損傷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他總共判給原告人631,020元作為損害賠償,但在上述款額中扣除第一被告人已支付的僱員補償金335,169.80元。 11.第一被告人曾根據《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77條)分別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發出分擔或彌償通知書,部分內容如下:
12.不過,主審法官在判案書第28段裁定,由於各被告人須負上各別和共同的責任,因此並不存在分擔的問題。他說:
上訴 13.第一被告人不服原審法官拒絕下令其他被告人分擔補償而提出本上訴。 14.鑑於本案的補償數額,訴訟各方同意一旦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分擔的問題所作的裁定是錯誤的,便應由本庭裁定每名被告人所須分擔的部分,而無須把案件發還原審法官重審。 15.關於原審法官的裁定,恕本庭指出,正因各被告人須就原告人的損傷負上共同和各別的法律責任,原審法官更應進一步考慮分擔的問題。《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1)條規定:
16.以下一段摘錄自Winfield and Jolowicz on Tort [2006](第17版)第921項的引文闡明上述論點:
17.代表第一被告人的王大律師建議平均分擔責任。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李大律師亦同意每名被告人分擔三分之一責任的建議是合理的。第三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他須負的責任不應超過補償額的20%。他的理由是他只是負責鋪雲石板的次承建商,而涉案的雲石板並不屬於他;不過,他承認雲石板是他的工人放置在窗台上的。在此情況下,本庭認為各被告人應平均分擔責任。 18.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之間的主要爭議是第一被告人有權要求其他被告人分擔的款額應是295,850.20元,即扣除僱員補償金335,169.80元之後的淨額;還是補償總額631,020元。 19.根據本庭的理解,李大律師的論據應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一被告人須支付補償金予原告人,而他實際上亦已支付該筆補償金;此外,《僱員補償條例》第25(1)(b)條亦規定,僱主須沒有過失才有權獲得彌償。由於第一被告人並非沒有過失,因此不能就他按照《僱員補償條例》所支付的補償金獲得彌償,即使他沒有根據該條例提出任何申索。不過,李大律師似乎同意第一被告人有權根據《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2)條追討分擔,但須分擔的款額應只限於普通法損害賠償與《僱員補償條例》補償之間的差額。 20.李大律師又援引案例Yardway Motors Ltd and Tam Siu Lun [2005] 2HKLRD 118,特別是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於第60段中所表達的意見:
21.Yardway一案中的原訟法庭判案書顯示,原告人(案中身亡的機械工人的僱主)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付予死者的受養人1,230,494元補償金。他其後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5條和《民事責任(分擔)條例》追討分擔,須分擔的款額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所須支付的總額,這個款額應為:
22.被告人未為意他的貨車已入了檔而扭匙發動引擎,以致貨車突然衝前,車頭撞倒死者而導致他身亡。 23.主審法官裁定:
不過,主審法官亦裁定:
24.主審法官最後裁定,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5條,和《民事責任(分擔)條例》,原告人有權獲得分擔,並下命被告人支付八分之七的損害賠償額。 25.被告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的多數意見認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5條,原告人沒有權獲得分擔,因為他須就意外負上部分責任(見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於第41段所表達的意見,以及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於第60段所發表的意見)。 26.對本案來說,更重要的是在Yardway一案中,上訴法庭一致確認原審法官的以下判決:被告人須根據《民事責任(分擔)條例》分擔原告人的申索款項的總額的八分之七。原告人的申索款項就是他付予死者的受養人的僱員補償金。 27.上訴法庭副庭長羅杰志在上述案例中所持的少數意見是根據第25(1)(b)條,須就意外負部分責任的僱主仍有權獲得第三方分擔補償;這項判決亦不支持李大律師的論據。 28.李大律師又援引案例Wong Yat Chiu and Anor v Chan Kwok Wa and Others [1992] 2 HKLRD 849,McMahon暫委法官(當時職銜)在該案中裁定只有沒有過失的僱主才有權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5條獲得由侵權人作出的彌償。McMahon暫委法官又援引澳洲高等法院首席法官Barwick在案例Public Transport Commissioner of New South Wales v. J. Murray-More (NSW) Pty Ltd. [1975] 132 CLR 336中所表達的意見,該項意見清楚指出,等同《僱員補償條例》第25條的澳洲法律條文並不阻止須負部分責任的僱主根據等同《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的澳洲法律條文追討分擔(見第870頁)。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第一被告人有權獲得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分擔原審法官所判給的款額的全數,無須作出任何扣減。原審法官作出扣減的命令只針對原告人,目的是避免使原告人獲得過度補償,與第一被告人獲得分擔的權利並無關聯。 30.因此,假設第一被告人已付予原告人全數631,020元(包括按照《僱員補償條例》所支付的款額),本庭命令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須各分擔上述款項的三分之一。此外,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亦須支付第一被告人因本上訴而招致的訟費,如果各被告人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須由法庭評定。至於下級法院的訟費,本庭命令第二被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追討分擔的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須由法庭評定。
第一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王志光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翁靜晶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百秋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115/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