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海朋 訴 香港警務處處長鄧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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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16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169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7年第1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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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8年11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12月17日 判 案 書 由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頒下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梁先生指稱在2007年8月21日,他依照綠燈指示過馬路,卻被一名警員錯誤指控他在紅燈亮起時過馬路。梁先生指稱他主動要求到警署落案,但到了警署後他被暴力傷害、被拘捕、甚至及後被控告。他當日便向投訴警察科作出投訴。 在兩所裁判法院的兩張檢控傳票 2.警方就梁先生沒有遵從交通燈指示一事發出兩張傳票檢控:
3.在第 5660 號案件中,上訴人面對兩項控罪:
聆訊在2007 年10 月29 日開始,但裁判官在當日未能完成審理此案,押後到翌日續審。 4.但裁判法院傳票第 16468 號的聆訊則正在那日(即2007 年10 月30 日)上午在觀塘裁判法院進行。當日上午,控方在查明箇中原因後,向特委裁判官申請撤回有關傳票,但當時梁先生正身在另一裁判官席前出席第 5660 號案件的聆訊,不能到觀塘裁判法院應訊。特委裁判官在梁先生缺席的情況下批准撤回傳票。 5.至於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審理的控罪,在10 月30 日聆訊後,裁判官裁定第二項控罪(即沒有遵從交通燈指示)罪名成立,但第一項控罪(即阻撓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罪名不成立。 6.同日下午,梁先生又出席觀塘裁判法院處理較早時特委裁判官在他缺席下作出的撤回傳票的命令。特委裁判官確認較早時作出批准撤回傳票的命令,並把案件押後以便梁先生決定是否就撤回傳票事宜作出訟費的申請。梁先生提出訟費的申請,但在其後的聆訊中,特委裁判官拒絕頒下訟費命令。 7.梁先生於是就兩宗案件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如下:
8.兩宗刑事上訴在2008 年2 月15 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席前聆訊。潘法官裁定,沒有遵從交通燈指示之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下令上訴得直。 9.至於訟費問題,代表律政司之高級政府律師在聆訊中承認傳票檢控失誤,因而不反對梁先生的訟費申請。潘法官於是下令上訴得直,並頒下訟費命令。 司法覆核 10.在2007 年11 月20 日,梁先生申請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這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3 條規則進行的單方面申請。及後,處理這單方面申請的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馮驊要求答辯人對梁先生的申請用誓章及陳詞作出回應。案件在2008 年5 月23 日聆訊。 申請內容 11.梁先生針對警務處處長而尋求的濟助可分為四類如下:
12.對於准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準則,終審法院在Chan Po Fun v. Winnie Cheung [2008] 1 HKLRD319一案(陳普芬案)有清楚的裁定。在考慮應否准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時,準則應為案件是否存在「合理的可爭論性」(reasonable arguability),即申請人的申索有合理地可供爭辯的理據和真實的勝訴機會(reasonably arguable case with realistic prospects of success)。 13.從梁先生在司法覆核申請裡尋求的濟助,本庭理解他受到他指稱的待遇後,心中怨憤難平,他覺得警方不公平地指控他違反關於行人過馬路的交通條例,很可能他想藉司法覆核來宣洩他對警方的不滿,但他尋求的濟助卻是沒有法理根據的,理由如下。 14.第一種濟助是要求法庭頒下針對警務處處長的履行義務令。命令的內容是警務處處長在現時的法律下已經必須履行的責任,法庭不會在現有的法例之外再頒佈這樣的命令要他遵從某某法例。現時已經有法例及規例規範了每一個警務人員執法時必須做甚麼和不應做甚麼,譬如必須公平對待每一件案件的告發人及公平處理每一案件,這是一直以來警務人員必須做到的。 15.至於第二種濟助,即禁制令,其內容亦是法例規定警務人員須要遵守的。至於投訴警察科決定暫時不調查梁先生的投訴,這一點本庭等稍後會處理。 16.香港法例第 300 章《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 16(1)(a) 條和第 16(2) 條規定,法院不得作出針對官方人員的強制令。梁先生希望法庭禁制的行為,譬如警務人員使用手鐐時要確保被捕人不會受到不必要的傷害,亦不能無緣無故對被捕人使用武力等,現時的法例已有規定,警務人員是要經常遵守的,故此法庭亦不會頒下此類禁制令。 17.至於第三種濟助,即宣布令,法例已規定警務人員要妥善處理被捕人士交出的財物及要保存詳細的物品紀錄,以及在套取指紋及掌印時不應令被套取指紋及掌印的人士受到任何傷害。 18.正如原訟法庭馮驊法官在判詞指出(第 26 段),此等濟助乃屬一般原則,以及行政機關的日常運作準則,無須法院贅述,在本案情況下亦是不必要的,法庭不會頒下包含此等濟助的命令。 19.再者,上述三種濟助的內容,並不涉及警務處處長的任何「決定」,因而並不是司法覆核的範疇。梁先生強行試圖加上「決定」一詞亦是徒然。 20.至於最後第四種濟助是梁先生要求警方賠償他在此案中所受之損失,其內容包含民事索償,即梁先生指稱警員毆打他等等。這是屬於私法的申索,申請人毋須法庭的許可便可發出「傳訊令狀」。 21.《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9(5) 條規則有如下規定:
換言之,根據上述命令,在一宗已獲許可的司法覆核案件,若申請涉及聲明、强制命令或損害賠償的濟助,法庭可以命令有關的司法覆核以「傳訊令狀」的程序進行。既然如此,本庭更不應該在這階段給予許可讓申請人進行司法覆核,因為最終法庭在處理正式覆核申請時,仍有可能命令該案以「傳訊令狀」形式處理,這會令整個許可申請及正式覆核程序,變得毫無意義、多此一舉。申請人可直接以「傳訊令狀」向警方索償。 投訴警察科的處理 22.在梁先生尋求的濟助中,亦有指稱投訴警察科徇私地以有案尚在審理中而逾5 月(由開始申請司法覆核的時間計算)拒絕就梁先生的投訴作出調查。其實投訴警察科多次以書面向梁先生指出投訴科只是「暫時」停止繼續調查梁先生的投訴,理由是尚有案件在審理中。這本來就是投訴科的一貫慣例,在有案件審理的時候,投訴科便會暫停調查。正如2008 年5 月29 日(C137)投訴科信函通知梁先生,因他的案件被列入「有案尚在審理中」的類別,相關的調查工作已經暫停。換言之,投訴科不是永久終止調查,而且決定暫停調查沒有任何「溫士伯里不合理性」(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衡量決策機關作出的決定是否合理,適用的準則習慣上稱為「溫士伯里合理性」。這是源於一案的判決:Associated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 [1948] 1 KB 223,即這個決定是否任何正確理解其責任的權力機構都不會作出的。故此梁先生針對投訴警察科的司法覆核並沒有實在的勝訴機會,本庭同意馮法官的判決。 本庭命令 23.本庭駁回梁先生針對馮法官拒絕給予許可的上訴。 訟費 24.馮法官命令梁先生支付答辯人因參與本申請而招致的訟費。上訴法庭的一貫慣例是不會干預原訟法庭運用酌情權作出的決定,看來馮法官是根據一般的做法,即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訟費規則(costs follow the event)。但本庭認為馮法官沒有考慮以下重要的事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本申請許可只是單方面的申請,答辯人之所以出席是應馮法官的邀請呈交誓章及回應的陳詞,以協助法庭判決。至於答辯人的誓章會有甚麼內容,一般情況下可預料到答辯人不會同意梁先生作出的各種指責,特別是梁先生指控警方的不必要的毆打、對他造成不必要的傷害和令他失去財物——相片一張。正如馮法官認為在極具爭議的事實上,司法覆核的申請是不應批准的。 25.至於梁先生提出的四項濟助,首三項在法理上已是顯而易見不會批准,並不需要答辯人的陳詞協助。第四項亦是不應在司法覆核程序上提出,而應該用傳訊令狀展開訴訟。所以梁先生並不是令答辯人招致訟費的人士。本庭認為在拒絕梁先生的申請許可之餘,比較公平的訟費命令是不作出訟費命令。 26.至於本上訴之訟費,梁先生的上訴雖然被駁回,但畢竟他在原訟法庭的訟費命令被本庭撤銷,梁先生的上訴是部份成功的。本庭認為上訴的訟費亦應以不作出訟費命令這個方式處理。故此,本庭就上訴的訟費作出的暫准命令是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結論 27.梁先生針對馮法官拒絕給予許可的上訴被駁回。但本庭撤銷馮法官所作的訟費命令,改為不就訟費作出命令。在本上訴中,本庭也是不就訟費作出命令,這是暫准命令,14 天後若雙方都無異議,不就訟費作出命令的暫准命令便會轉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思奇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