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築泓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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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2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2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2354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8年12月5日 裁決日期:2008年12月18日 ------------------------ 判案書 ---------------------- 1.上訴法人築泓工程有限公司(「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票控身為工業經營的東主,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的健康的一個安裝天花燈盤的工作系統,違反香港法例第 59 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 6A(1)、6A(2)(a)及6A(3) 條。 2.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並被判罰款8,000 元。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裁決。 3.根據雙方同意案情,上訴人是位於香港上環維德廣場15 樓裝修工程的承建商。在2007 年2 月5 日,受僱於上訴人一名姓吳的員工在上址進行天花燈盤安裝工程。當時他正站一張可開合的木梯上工作,期間他從高處墮下,引致左邊眼鏡鏡片破碎並令左眼受傷。 4.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辯方選擇不傳召任何證人。 5.姓吳的工人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身份作供。他聲稱事發當時他正站在木梯頂級上工作,該木梯一共有四級,木梯的第二級之間有一段繩子固定該踏梯的闊度,以防踏梯突然張開。事故發生時,他以雙手高舉過頭,用鐵箝嘗試把裝在天花板上的鐵線拉直,期間,木梯突然搖晃,令他失去平衡從高處墮下,下墮時他手持的鐵箝撞碎了他的眼鏡鏡片,玻璃碎片引致左眼受傷。 6.控方第二證人張先生任職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他是以專家身份作供。他聲稱上訴人公司並沒有為傷者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系統 ,例如沒有評估風險、沒有因評估風險以後而制訂一套安全守則,亦沒有確保有關守則或措施能夠切實執行。再者上訴人公司亦沒有要求工人對使用木梯工作時有足夠的安全知識,也沒有給予工人就使用木梯給予正確指示,在工地也沒有監督及給予員工適當的訓練。 7.就傷者當日使用的木梯,第二證人指該木梯是違反了《安全使用梯子及踏梯:僱主指南》第 10 頁中的第 22 段的指引。再者,該踏梯祇有一條繩子繫著梯級以防木梯意外張開並不是一個安全的設備。正確的做法是應該以硬物固定木梯的開合距離,保證木梯不會意外開合。整體而言,證人指上訴公司在事發當日並沒有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系統給與包括傷者在內,從事天花工程的工人。 8.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因此在本案作出裁決時,裁判官祇有控方的證供和證據作為裁決的根據。 9.本案控罪的主要爭議點是上訴人有否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提供安全和不會危害工人健康的工作系統。傷者第一證人吳先生在主問時的證供如下:
稍後,就現場監督方面,吳先生的證供如下:
有關如何安全使用木梯方面,吳先生的證供如下:
辯方代表律師鄧先生在盤問第一證人的時候,祇在上訴人有否派人在現場監督方面向證人提出質問,謄本中的問題和答案如下:
10.從上述的內容看來,辯方律師從來沒有質疑證人就上訴人從來沒有派員指導他如何正確使用木梯的證供作出盤問或提出反駁。辯方律師的主要盤問範圍祇是質疑證人說在事發時正站在梯級頂部工作的說法。辯方的立場是木梯的高度和天花的距離是根本不可能讓第一證人站在木梯的頂級,並須要雙手伸直才能調較鐵線。再者,證人說他在跌下時手中的鐵箝如何擊破眼鏡片亦受到辯方質疑。 11.在結案陳詞時,辯方是重複地攻擊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和指稱他的證供是誇大其詞,裁判官不應接納他的證供。 12.裁判官主要的裁決理據是在裁斷陳述書第 27 段:
13.代表上訴人的張大律師一共提出了六點上訴理據。第一點是指原審裁判官沒深入探討控方提出的案情,有否潛在性會發生或不會發生的機會。第二、第三和第四點是針對裁判官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處理方式。整體而言,是指裁判官不應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第五點上訴理由是指第二證人張先生的證供是建基於第一證人的證供上,如第一證人的證供不為裁判官所接納,那麼第二證人的證供便不可以依賴作為判案的理據。第六點是泛指基於以上所提出的五點理由,本案的定罪裁決並不穩當。 14.就第一點上訴理由,上訴人依賴上訴庭在R. v. Ng Wing Ming [1994] 2 HKC 464的案例。該案中,上訴庭指如果案情是涉及一對一證供的情況下,主審法官應考慮控辯雙方的說法是否有潛在性會發生或不會發生的機會,而不應單憑證人在庭上作供的神態和舉止作為判案的理據。但Ng Wing Ming案與本案並不相同,本案中祇有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供裁判官考慮,所以裁判官祇能根據控方提出的證供和證據作出裁決。在裁斷陳述書第 24 段,裁判官說他曾:
裁判官根據雙方同意的事實並結合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這做法並無不妥之處。本案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審裁判官是過份依賴第一證人作供的神態或單憑第一證人作供的神態而達致裁決。本席裁定第一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5.第四項上訴理由是指原審裁判官過份依賴第一證人作供的神態,因而忽略了客觀性的取向去探討事件的真相。此項上訴理由祇是重複第一項上訴理由的理據 ,本席亦裁定第四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6.第二和第三項上訴理由是指第一證人的證供在形容他站在木梯的頂級上工作時,須要把雙手高舉過頭才能接觸到天花上的鐵線和在他墮下時如何引致眼鏡片碎裂令眼部受傷的證供含糊不清。上訴人的大律師指出,以木梯最高一級的高度加上傷者的身高,是不可能如傷者所述須要伸直雙手才能接觸到天花板的底部的。大律師聲稱,這正好反映了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不盡不實並和事實不符,並可能是第一證人誇大其詞的結果。 17.本案的整體事實是上訴人施工時從一張未能達到安全標準的木梯上墮下,裁判官就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否準確可信的處理方式如下:
從上文看來,裁判官經已考慮到證人的可信性和對高度估計的準確性才接納他的證供。上訴人今天只是重複提出在審訊時經已提出的論據。裁判官在原審時已作出正確處理,因此第二和第三項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18.既然裁判官接納了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並已處理了辯方所指潛在性不可能的批評,他便有權接納第二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再者,第二控方證人亦就上訴人是否提供了一個安全工作的天花安裝作業系統而提供了他的專家意見。原審時,辯方亦沒有透過盤問而帶出上訴人已在合理情況下提供了一套安全的工作系統給予涉及天花燈飾安裝工程的僱員。本席裁定第五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19.整體而言,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僱員的培訓、施工期間的監督和提醒僱員須要遵從工種的安全守則方面上,曾提供了任何有效的措施。再者,上訴人亦沒有在涉案的木梯安裝了任何設備去固定木梯的開合度,以防止員工在木梯上工作時,木梯突然張開或摺合而引致發生意外。 20.反觀來說,辯方大律師在最後陳詞時祇是依賴受傷的員工是一個有經驗的工人和在事發當日,工作場地有其他的木梯可供他選擇使用。以上的說法並不能推卸上訴人對員工的法律責任,即對負責安裝天花燈飾的員工提供一個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在該項工種工作員工的工作系統。 21.裁判官定罪的裁決並無犯錯。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原審裁判官定罪的裁決。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張民輝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