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錦猷及另三人 訴 羅枝錦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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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第一被告人(“被告人”)的申請,他要求本庭撤銷原告人於2008年5月19日所獲得的勝訴令。被告人已於傳訊令狀的背頁簽名,故此他要求撤銷的是正規的勝訴令。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J 291/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Dec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9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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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ang Kam Yau(鄧錦猷),
Tang Wai To(鄧偉儔)and
Tang Chai Wai Frankie(鄧濟懷)
as mangers of
Tang Hon Cheung Tong(鄧漢章堂)
requesting all members thereof
 
   
第一被告人 羅枝錦  
第二被告人 黃禮麼  
  All Occupiers of Lot No. 307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28
 
第三被告人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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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8年11月12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8年12月22日

判決書

1.這是第一被告人(“被告人”)的申請,他要求本庭撤銷原告人於2008年5月19日所獲得的勝訴令。被告人已於傳訊令狀的背頁簽名,故此他要求撤銷的是正規的勝訴令。

2.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是要求法庭頒令它有權對第一和第三名被告人收回丈量約第128約第307號地段的一部份(傳訊令狀附圖的粉紅色部份)(“307地段”),以及對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收回307地段的另一部份(傳訊令狀附圖的黃色部份)。

3.2008年1月終,被告人收到法庭的信,該信命令他立刻交回307地段的土地段;2008年2月13日他到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其後法律援助署拒絕他的申請,他指稱他沒有收到法援署拒絕給予法律援助的信件。

4.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有以下的指示:-

‘1.       被告人如在其送達認收書中表示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則必須亦將一份抗辯書送交存檔,該抗辯書必須以中文或英文寫成,其文本並必須送達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或如原告人是親 自行事,則送達原告人)。

如有關令狀註有申索陳述書(即在背頁上端出現“申索陳述書”等字),則除非在對該令狀作認收送達的時限後14天內有要求作判決的傳票送達被告人,否則必須在該段時限內將抗辯書送交存檔香和送達。

如有關令狀並無註有申索陳述書,抗辯書必須在申索陳述書送達被告人後14天內送交存檔和送達。

如被告人沒有在適當時限內將其抗辯書送交存檔和送達,則原告人可無須發 出進一步通知而登錄判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上述的提示清楚表明答辯的期限;法律援助署是否會提供法律援助是被告人需要跟進的事,被告人是否有這樣做不是擱置勝訴令的理由。

5.被告人指稱,在1972年業主鄧康年要求他重建在307地段的住屋和豬屋,並承諾永不收回土地;當時該堂共有3名司理,即鄧康年、鄧合兆和鄧永瑞,被告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他是代表其餘二位司理作出該承諾。再者,在未經民政事務局局長的同意下,鄧康年無權作出該承諾。《新界條例》第15條規定:-

“如以任何宗族、家族或堂名義,根據租契或其他批予、協議或特許而持有從政府取得的土地,則該宗族、家族或堂須委任一名司理作為代表。每項該等委任均須向適當的新界區民政事務處呈報,而民政事務局局長在接獲他就該項委任而規定的證明後,如批准該項委任,須將有關司理的姓名註冊,而該名司理在發出訂明的通知後,並在經民政事務局局長同意下,即有全權將該土地予以處置或以任何方法處理,猶如他是該土地的唯一擁有人一樣,並須為該土地的所有租金及收費的繳付,以及所有契諾和條件的遵守負上個人法律責任。”

(底線後加)   

不收回土地的承諾是土地處理的一種方法,在未經民政事務局局長同意下,鄧康年無權向被告人作出不收回土地的承諾。

6.被告人指稱,在1986年,鄧康年提出以$24,000永久賣307地段給被告人,被告人提出反建議,提出以$23,000賣307地段給他,他給予鄧康年訂金$12,000,但由1986年至2006年,鄧康年沒有來向他收取訂金餘數$11,000。根據《新界條例》第15條的規定,在沒有民政事務局長的同意下,鄧康年無權把有關土地賣給被告人。本案亦沒有證據證明鄧康年得到其餘兩名司理的授權向被告人售賣土地。

7.被告人說,“本人自1971年至1986年,每年都有向鄧康年交租,見證物(一),每次收租都是鄧康年發給收據,其他司理人沒有參與,可見鄧康年當時是代表所有司理人。”證物(一)是鄧康年發給陳妹交租的收據的影印本,該些證物表面上並不顯示鄧康年是代表所有司理人收租;收租是一件事,不收回土地是另外一件事,即使在收租一事上鄧康年代表其他兩名司理,這並不等於在不收回土地一事上他代表其他兩名司理。

8.被告人是否可以利用逆權佔有的法律原則作為抗辯的理由?逆權佔有的其中一個重要的原素就是佔有人具有並實施非法霸佔業主的土地的意圖。在1986年他已支付$23,000的部份訂金($12,000)。從1971年至1986年,他每年都有向鄧康年交租,因此在這個階段不會有逆權佔有的事發生。就1986年及其後的期間而言,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是通過購入的途徑,而得到307地段的佔用的,這反映出他沒有非法佔用業主土地的意圖,因此本案沒有構成逆權佔有的事實。

9.自1986年開始,被告人已沒有交租,但他仍然佔據著307地段,但是他與鄧康年的有關307地段的買賣又不合法,因此他是307地段的非法佔用人。

10.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有效的抗辯理由,因此他沒有任何勝訴的機會;本庭撤銷他的傳票申請。

訟費

11.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不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黃許律師行Tang Chee Ho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親自訴訟,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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