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錦猷及另三人 訴 羅枝錦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291/200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December 2008.
1. 這是第一被告人(“被告人”)的申請,他要求本庭撤銷原告人於2008年5月19日所獲得的勝訴令。被告人已於傳訊令狀的背頁簽名,故此他要求撤銷的是正規的勝訴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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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9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291號 --------------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8年11月12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8年12月22日 判決書 1.這是第一被告人(“被告人”)的申請,他要求本庭撤銷原告人於2008年5月19日所獲得的勝訴令。被告人已於傳訊令狀的背頁簽名,故此他要求撤銷的是正規的勝訴令。 2.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是要求法庭頒令它有權對第一和第三名被告人收回丈量約第128約第307號地段的一部份(傳訊令狀附圖的粉紅色部份)(“307地段”),以及對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收回307地段的另一部份(傳訊令狀附圖的黃色部份)。 3.2008年1月終,被告人收到法庭的信,該信命令他立刻交回307地段的土地段;2008年2月13日他到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其後法律援助署拒絕他的申請,他指稱他沒有收到法援署拒絕給予法律援助的信件。 4.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有以下的指示:-
5.被告人指稱,在1972年業主鄧康年要求他重建在307地段的住屋和豬屋,並承諾永不收回土地;當時該堂共有3名司理,即鄧康年、鄧合兆和鄧永瑞,被告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他是代表其餘二位司理作出該承諾。再者,在未經民政事務局局長的同意下,鄧康年無權作出該承諾。《新界條例》第15條規定:-
不收回土地的承諾是土地處理的一種方法,在未經民政事務局局長同意下,鄧康年無權向被告人作出不收回土地的承諾。 6.被告人指稱,在1986年,鄧康年提出以$24,000永久賣307地段給被告人,被告人提出反建議,提出以$23,000賣307地段給他,他給予鄧康年訂金$12,000,但由1986年至2006年,鄧康年沒有來向他收取訂金餘數$11,000。根據《新界條例》第15條的規定,在沒有民政事務局長的同意下,鄧康年無權把有關土地賣給被告人。本案亦沒有證據證明鄧康年得到其餘兩名司理的授權向被告人售賣土地。 7.被告人說,“本人自1971年至1986年,每年都有向鄧康年交租,見證物(一),每次收租都是鄧康年發給收據,其他司理人沒有參與,可見鄧康年當時是代表所有司理人。”證物(一)是鄧康年發給陳妹交租的收據的影印本,該些證物表面上並不顯示鄧康年是代表所有司理人收租;收租是一件事,不收回土地是另外一件事,即使在收租一事上鄧康年代表其他兩名司理,這並不等於在不收回土地一事上他代表其他兩名司理。 8.被告人是否可以利用逆權佔有的法律原則作為抗辯的理由?逆權佔有的其中一個重要的原素就是佔有人具有並實施非法霸佔業主的土地的意圖。在1986年他已支付$23,000的部份訂金($12,000)。從1971年至1986年,他每年都有向鄧康年交租,因此在這個階段不會有逆權佔有的事發生。就1986年及其後的期間而言,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是通過購入的途徑,而得到307地段的佔用的,這反映出他沒有非法佔用業主土地的意圖,因此本案沒有構成逆權佔有的事實。 9.自1986年開始,被告人已沒有交租,但他仍然佔據著307地段,但是他與鄧康年的有關307地段的買賣又不合法,因此他是307地段的非法佔用人。 10.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有效的抗辯理由,因此他沒有任何勝訴的機會;本庭撤銷他的傳票申請。 訟費 11.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不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原告人: 由黃許律師行Tang Chee Ho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親自訴訟,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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