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m Powerplus Busway (Hong Kong) Ltd and Another 訴 富源機械有限公司

Case No.CACV 253/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Dec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25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253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4年第2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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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 MM POWERPLUS BUSWAY
(HONG KONG) LIMITED
 
第二原告 MM POWERPLUS BUSWAY LIMITED  
   
被告 富源機械有限公司  
  (FULL RANGE MACHINERY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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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12月18日及19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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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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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2003年,身為澳門公司的第二原告從被告公司購入若干機器。其後第二原告聲稱該機器欠妥, 向被告索償。第二原告繼而把其索償權轉讓給身為香港公司的第一原告。

2.2004年,原告們在高等法院向被告提出申索,要求被告賠償。被告提出抗辯,並提出了反申索。

原審判決

3.2007年,該案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審理。經5天審訊後,法官於2008年6月30日頒發長達27頁紙的裁決書,裁定原告部份申索得直,被告須向原告支付$52,350維修費, 及退還$240,500,合共$292,850連同利息。但法官亦裁定第二原告須支付被告$3,200(但可與上述原告勝訴之判決互相抵銷) ,而被告的其他反申索則予以撤銷。

4.至於訟費方面, 陳法官頒令被告須支付訟費, 但數額以區域法院訟費準則評核。

上訴

5.2008年8月15日,被告提出上訴通知書,其後它於2008年11月21日,提出了補充上訴通知書。本席以後以「上訴人」稱呼被告及以「答辯人」稱呼原告。

6.根據補充上訴通知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圍繞着它認為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的推斷犯錯,上訴人亦認為原告誠信有問題,其證人的證供不可信,上訴人亦投訴原審法官對雙方持雙重標準。本席稍後討論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申請暫緩執行判令

7.上訴人要求法庭批准等待上訴聆訊期間暫緩執行判令。到目前為止,上訴人並沒有支付判令的任何款項。上訴人董事黃定富的誓章提出答辯人已向法庭提出呈請將上訴人清盤, 聆訊日期為2008年12月24日。基於該呈請,銀行已將上訴人的戶口凍結,但無論如何, 戶口只存有$50,000左右,尚欠判定債項超過$230,000多。上訴人聲稱若無法在清盤聆訊前取得暫緩執行判令而被勒令清盤,當然會影響它進行上訴。黃先生亦聲稱上訴人有良好的上訴理由,理據涉及審訊過程中有疑點及虛假文件。2008年12月8日,上訴人的申請被陳法官拒絕。

8.2008年12月9日,上訴人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陳法官的判令。

答辯人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

9.另外,答辯人亦於2008年12月12日,向本庭提出申請,要求上訴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100,000。

討論

10.本席首先考慮兩項申請的基本原理。就候訴期間申請暫緩,根據悠久的法律原則,進行上訴這一點並不構成暫緩執行判令的理由。但若上訴人的上訴是含有可供爭議的議題,而若沒有暫緩的話,會令到上訴等於無效,或上訴人會蒙受到金錢不能彌補的損失,則法庭會批准暫緩,除非暫緩會令到對方蒙受到金錢不能彌補的損失。

11.就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這源於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該申請的基本原理是,經過原審後,一方已獲法庭裁定勝訴,如果敗訴一方繼續上訴,則會增加勝訴一方訟費的負擔,所以如果上訴一方經濟有困難,上訴失敗時會難以支付答辯一方的訟費, 這會對答辯人不公。所以在一般情況下,上訴人經濟困難是構成「特別情況」, 法庭是會應答辯人的申請,命令上訴人把上訴訟費保證金繳存法院。然而決定應否批准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時,法庭是有酌情權的。多項案例確定, 一般來說,如果上訴人經濟有困難,法庭是應頒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但在某些情況下,法庭仍然可以行使酌情權容許一名經濟困難的上訴人不須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該情況是,當法庭確信該上訴具備真確及實質性的爭論點,及上訴人在該上訴中的勝訴機會高至足以令到法庭使答辯人要冒險遭受上述的不公之處。

12.在本案中,雙方不爭議的是,雖然原審法官已判令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289,650另加利息及訟費,但直到現時,上訴人仍然沒有支付過任何款項。即使答辯人已於2008年7月16日向上訴人送達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發出的要求書,上訴人亦未有支付過任何款項。根據《公司條例》第178(1)(a)條,上訴人會被當作無能力償付其債項。黃先生亦在誓章中聲稱,若上訴人無法在清盤聆訊 (即2008年12月24日) 前取得暫緩執行判令的話,公司會被勒令清盤。雖然他沒有將公司的任何會計數據附上,但從該聲稱可見,上訴人承認經濟有困難,其銀行戶口內只存有$50,000,它亦沒有把握在不久的將來會有充份的入息或注資能償還判定債項。

13.在這情況下,表面來看,暫緩執行判令與及拒絕上訴訟費保證金,是會對已勝訴的答辯人不公,除非上訴理由顯示上訴成功的機會高至法庭應准許上訴在這情況下進行。

14.在本案中,從補充上訴通知書可見,上訴人欲提出的上訴理由歸根究底都是圍繞着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爭議的裁決。一般而言,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爭議所作出的裁決。所以即使上訴人可提出理據支持就事實方面爭議與原審法官裁定有別的另一看法,其上訴成功的機會仍相當渺茫。

15.上訴理由的詳情載於黃先生2008年12月19日存檔的誓章,一共有三點。第一點,答辯人原審時提供了一疊文件,其中包括一張同發運輸公司的單據。該單據上所寫日期為2003年,但從電話號碼看,應該是2006年之後的文件。這一點答辯人的證人唐錫根先生亦承認(謄本P.144-145/文件夾P.190-191) 。唐先生庭上解釋可能是他的員工發現找不到其中一張單據,所以要求同發補做該單據。

16.就這一點,原審法官清楚該單據的問題,與及清楚唐先生的解釋。原審法官並沒有依賴該單據來作出裁定(看裁決書第77段) ,而既然唐先生並不是說這張單據是他親自保管的,所以這單據的問題亦不必影響唐先生作為證人的可信性。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他有權認為雖然這單據不可靠,但不影響唐先生證供的可信性。

17.第二點,上訴人聲稱原審法官不應接納答辯人索取華泰公司修理費的要求。上訴人聲稱華泰公司的報告盜用了上訴人的資料,並是偽造報告。上訴人指他已在開審前2007年8月去信答辯人律師查詢會否叫華泰公司代表作證,及提出應當作華泰公司為專家證人,但遭答辯人律師拒絕。

18.然而上訴人並沒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7號命令第4(2)條規則送達通知書,告知對方它不承認該文件的真確性。上訴人不但沒有在開審前這樣做,它在審訊時亦沒有向原審法官提出,到了上訴階段才提出是太遲了。至於上訴人說應當作華泰公司為專家證人,其實答辯人並不是將該公司當為專家, 原審法官亦沒有把該公司當為專家看待。

19.第三點圍繞着三份文件:-

(1)  2003年10月16日答辯人給上訴人的發票,寫上銀行資料,戶名為: AMERY ENTERPRISES LIMITED (“Amery”);

(2)  2003年10月23日上訴人給Amery 的Purchase Order,要求Amery 以賣方的身份把 “Brand new machine production line” “Ship to” 答辯人;

(3)  2003年10月30日Amery給上訴人的 invoice ,內容與 (2) 相同。

20.就第(1)份文件,上訴人聲稱它從沒有收過,然而它從何得知Amery 這名字,卻沒有解釋。就這一點,上訴人欲依賴一份傳真文件,但日期為2003年10月29日,亦即第(2)份文件之後的時間,所以與上訴人的說法不符。

21.無論如何, 原審法官就這三份文件已作出他就事實方面爭議的裁決(看裁決書第59段),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

22.考慮以上幾點後, 本席認為本案上訴成功機會十分渺茫。本席須拒絕上訴人2008年12月9日之暫緩申請。至於訟費方面, 應由勝方所得,本席作出暫准命令, 訟費由上訴人支付答辯人,如雙方不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由法庭聆案官評定。

23.至於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本案並沒有上述第11段的例外情況,本席須批准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當然本席明白若上訴人被判清盤的話,會由破產管理署決定會否進行本上訴。

24.至於保證金的數額,本席已參閱答辯人的預算訴訟收費大綱(譚偉才律師2008年12月12日誓章之證物 “TT-1” )。本席認為事務律師方面的收費可扣去3.5小時的工作預算,本席認為$85,000是合理的訟費預算。 

2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頒令上訴人須於42天內(從本判案書上所示日期起計算)把$85,000繳存法院,作為CACV 253/2008訟費保證,作為一旦法庭判決上訴人須付予答辯人訟費的保證。本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都會擱置,直至有關款項全數已於該42天時限內繳存法院。正如一般這類的判令,如果上訴人沒有於該42天時限內,把有關款項繳存法院, 上訴則即時被撤銷,毌須再作任何命令,上訴人亦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答辯人,如雙方不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由法庭聆案官評定。

26.至於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方面,應由勝方所得。本席作出暫准命令,訟費由上訴人支付答辯人。如雙方不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由法庭聆案官評定。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答辯人):由薛馮鄺岑律師行譚偉才律師代表。

被告(上訴人):由黃定富代表,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