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偉文

Case No.HCMA 525/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Nov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2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2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6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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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許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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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19日

裁決日期:200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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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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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審訊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但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則作出自辯。

2.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稱案發當日她乘坐地鐵去上班,在車廂中她戴著一邊耳筒正在講電話。突然間有閃光燈的閃光在她附近發出,引起她的注意,之後她嘗試找尋來源。她看見上訴人坐在玻璃屏旁的座位,左手拿著一部小型相機,鏡頭向上,在一名身處附近站立著的女乘客之白色的裙底很快縮出,縮回在一份右手拿著報紙的後方,報紙當時摺成A4尺寸直立著,其底部貼著上訴人的大腿。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呈遞了一幅草圖(控方證物P5),可以表示出各人的位置。

3.控方第一證人描述那位女士背貼着玻璃屏身穿一條白色鬆身的「A字」半腰裙,裙腳高度大約在女子的膝頭上1吋左右,裙腳散開離開大腿約3至4吋。控方第一證人稱她和這位女子及上訴人中間並無任何阻擋物,所以她可以看得很清楚。而那位女子似乎不知道有事發生並在佐敦站下車。控方第一證人目睹一切,深感不安,她用電話通知一個朋友及經考慮後,當列車到達金鐘站時,控方第一證人跟著上訴人下車,拉著上訴人斜肩袋高呼協助。當時上訴人把手伸入袋裡,不停用手按動相機的按鈕,直至到有途人協助下用手按著他的袋制止他為止。

4.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她見到上訴人把相機從該女子的裙底下縮回,至於有沒有拍照,她不得而知。

5.控方第一證人十分誠實地指出她不知上訴人曾按甚麼按鈕,所以她不可以確定上訴人是否刪除相片。在警署內,警員曾經透過相機的小螢幕把所拍下的相片(控方證物P3)給她看,控方第一證人確認相片顯示的正是那位女子的裙底。

6.控方第二證人是負責到場調查的警員,當時他到達金鐘站時,上訴人雙掌緊合,相機(控方證物P1)放在雙掌心內。當其時的記憶卡(控方證物P2)不是在相機內而是在上訴人手中。當警員帶上訴人到地鐵站的警務室之後,發現卡上只有一張相片檔案,打印出來,那就是控方證物P3,而上訴人身上另外有兩張空的記憶卡。

7.跟據雙方同意案情(控方證物P4),雙方同意包括下列事實:

(i)  記憶卡(控方證物P2)內只儲存了一張相片,該相片經過準確地下載後,編印成相片(控方證物P3)。

(ii)  該相片是在當天早上約9:02被拍攝並儲存入該記憶卡P2內。

(iii)  在現場被捕及警誡後,上訴人的回應是「我頭先係車廂試機,無影其他人」。

8.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透露他在工作時,有需要拍照,雖然在工作單位有相機,但鎖在夾萬,借用十分麻煩,所以上訴人便帶自己的相機上班。另外,由於他對修理一些電器及電子產品等有與趣,如果影相機有損壞,他會有興趣自行修理。

9.事發當日,上訴人稱他在黃大仙乘搭地鐵到旺角站轉車準備前往港島區,他當時有背著一個斜肩袋,他坐在車廂內拿著相機P1出來修理。其實相機P1是買給他太太的,但他的太太投訴相機失靈,有時拍攝了的照片會無故失去,所以他在車廂內嘗試修理,他懷疑相機鏡頭的馬達是老化了。當時他右手拿著報紙,左手拿著相機,鏡頭向上拍自己的容貌作測試。當他拍第一張相片時,由於列車不停地搖動,所以鏡頭難以準確拍到他自己的樣貌,當時閃光燈曾有亮起,他嘗試拍第二張照片,由於列車仍不停地搖動,所以亦未能拍到自己容貌。他嘗試拍第三次,但都不成功。但他意外地拍到一些東西。他不知拍到甚麼,他在相機的細小的螢幕中觀看剛才拍攝的照片,他見到P3,但他不清楚是甚麼東西,後來他在月台上被控方第一證人拉著,接著有警員到來調查。上訴人否認他當時有刪除任何的相片,而從相機刪除拍了的相片其實不是那麼容易。

10.在上訴人作供後,上訴人傳召他的太太林女士作證,林女士確認相機有發生故障,所以要求丈夫幫她修理。林女士亦講出上訴人十分尊重女性,她認為上訴人不會犯這些罪行。

11.辯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所受僱的愛群中心的市場發展經理,她認識了上訴人兩年多,認為上訴人很樂於助人和十分投入工作。

12.辯方第三證人亦是上訴人的上司,她形容上訴人是十分主動、友善和樂於助人。辯方證人們都不相信上訴人會觸犯這個罪行。

13.裁判法官聽取了代表上訴人律師的結案陳詞之後作出分析,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至於辯方的證人關於上訴人的品格的證供,裁判法官亦接納他們的證供。

14.裁判法官亦有適當地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並無刑事紀錄。在考慮了上訴人的口供之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並非說真話和所說的證供不合情理亦難以令人信服。裁判法官認為證物P3顯示所拍到的景象,根本無可能如上訴人所描述的過程能拍到的。裁判法官認為那麼多的意外巧合,簡直是匪夷所思。裁判法官接納裙底的照片(控方證物P3)是在事發當日的9:02拍攝的。裁判法官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該裙底的照片是從穿白色裙的女子身上拍攝的。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十七段說「偷拍裙底的照片是一種令人厭惡及下流的行為,特別是公然在公共交通工具內發生,一經被發現,難免被有正義感的巿民訴諸以武力方式教訓,因而引致公眾安寧受到影響」所以在這個情況之下,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5.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的上訴理由都圍繞著裁判法官的事實的裁斷。最主要是指時間方面,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時間不準確,但是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在案發時不是全程看著手錶的,加上時間只是一個慨念。本案案情最主要就是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的行為,亦在上訴人的相機所用的記憶卡內找到P3。裁判法官亦都已經適當地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最後都認為上訴人是拍攝了那位女士的裙底。上訴人稱如果他真是這樣做,為甚麼沒有其他人站出來作出投訴。本席認為站出來指證的市民往往都是有正義感的市民,控方第一證人便是其一;至於其他人為甚麼沒有站出來,本席不會作出猜測。

16.本席小心考慮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認為在事實上裁判法官是有足夠的理由作出這個定罪。

17.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關於事實方面或法律上有任何出錯,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裁斷,因此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黎嘉誼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