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生榮 訴 美林証券投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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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38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08年第1386號 ---------------------
---------------------- 及 雜項案件編號2008年第1387號 ----------------------
---------------------- (同時聆訊)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審訊日期:2008年10月10日 宣判日期:2008年10月10日 ---------------------- 判案書 ---------------------- 1.兩宗案件的原告人黃生榮先生,聲稱曾把過千億港元存於美林證券及高盛證券這兩所投資銀行(即分別是這兩宗案件的被告人),作投資之用。早前原告人申請法律援助,以助他向上述兩所投資銀行提起訴訟。但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接納其申請。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要求推翻署長的決定。但其上訴亦被駁回。後來,他便針對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批予法援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這項司法覆核申請被張舉能法官撤銷後,他便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經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及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審理後,兩位法官一致裁定,原告人不具任何理由作出司法覆核申請,因此該項上訴亦被撤銷。楊法官在2008 年7 月22 日頒發的上訴法庭判案書的第 2 段說:
最終法律援助署署長當然拒絕他的申請。 2.很明顯,兩宗案件的原告人黃先生,均未能提出絲毫證據,證明他曾把過千億港元存於上述兩所投資銀行。今天,代表兩所投資銀行即兩案被告人的James Wadha 大律師,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主要原因是原告人在兩項訴訟裏完全沒有披露任何合理訴訟因由,亦完全沒有證據顯示他曾在兩所被告投資銀行開設戶口。 3.今天,黃先生在庭上陳詞說,他與兩所投資銀行進行過一項信託交易,交易涉及四份文件,而其中一份應該存於法庭,並由法官加簽。無論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這項指稱均不能成立。法庭完全沒有紀錄或檔案顯示曾經加簽任何文件,證明原告人在兩所投資銀行有開設戶口。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批准兩案被告人今天藉傳票提出的申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及(3) 條規則及基於傳票所述 1A、B和 C三個理由,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 4.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席因此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而由於原告人完全無披露任何合理訴訟因由,訟費須按彌償基準計算。雙方若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5.今天,本席須要處理另一個比較嚴重的問題。原告人黃先生曾屢次興訟,而且曾在今年9 月23 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因冒警、打人和妨礙一名警務人員執法罪,被法庭在10 月3 日頒下醫院命令,因此他現時在小欖精神病院接受治療。過往,黃先生屢次興訟時,比如他控告法律援助署和前述兩所證券投資銀行,均完全沒有披露任何合理訴訟因由,因此本席有理由相信黃先生是一名無理纏擾的訴訟人。本席考慮根據實務指示 11.3的規定,作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6.換言之,在本席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後,以後黃先生如果想在香港針對任何人提起法律程序,必須首先以書面的方式向本席提出單方面的申請。本席若認爲他具有理據,本席會批予許可提起訴訟;否則,本席不會批准他展開訴訟。本席頒下這項命令,並非單為保障被他起訴的人,而亦是爲了保障黃先生。若黃先生不停無理提起訴訟,單是承擔訟費已足以令他破產。此項「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是本席根據終審法院在吳逸之一案所作判決,以及實務指示 11.3的規定而作出的。在本席頒下這項命令前,本席先聆聽黃先生有甚麽話要說。 [黃先生陳詞] 7.黃先生的陳詞,是針對本席剛才剔除他的傳訊令狀的判決,而不是關於本席準備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一事。當然,本席明白黃先生堅持他具有合理訴訟因由,因爲他認爲就他所說的信託交易,法庭是存有紀錄的。但在聆聽黃先生的陳詞後,本席更加相信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是正確的。因此,本席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以後黃先生若想針對任何人提起法律程序,必須先以書面向本席提出單方面的申請,以取得本席的許可,方能提起法律程序。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高偉紳律師行轉聘James Wadham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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