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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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6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6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69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28日 裁決日期:2008年11月28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單獨被控兩項「經營沒有牌照的按摩院」罪(控罪(一)及(二)),另她與女兒(原第一被告)同被控另一項「經營沒有牌照的按摩院」罪(控罪(三)),違反香港法例第 266 章《按摩院條例》第 4(1) 條及第 4(3) 條。上訴人及女兒在審訊後被判處罪名成立。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一名卧底探員三度到涉案地址調查賣淫活動。首次由上訴人接待及安排按摩服務,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支付費用給上訴人。該探員與另一名卧底探員在第二項控罪發生的日期一同到達上址,亦由上訴人招待及安排兩名按摩師提供服務,她收取兩人按摩費用後;更曾帶控方第二證人參觀417 室及把自己的名片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三項控罪發生的日期,控方第一證人再到上址,由上訴人的女兒(第二被告)接待,獲悉上訴人已安排了按摩師,事後控方第一證人交了一張警方已標記的$500鈔票給上訴人的女兒支付按摩費用,其後警員到達並出示搜查令,在上訴人女兒的錢包找回已標記的$500鈔票;半小時後上訴人返回涉案地址,自稱是負責人,她聲稱擁有牌照卻只能出示租單,她在警誡下指並沒有經營按摩院,沒有提供按摩服務,上址是她租來自住的。 3.上訴人作供,她聲稱任職保險從業員,租用涉案的417 室及421 室B、C房只因方便工作、及照顧子女。她指涉案地址牆上有關按摩的海報是在她租用上址時已經存在,與她毫無關係,室內按摩床亦是通過上手租客留下的。她否認在第一項控罪中的日期曾見過控方第一證人;而在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中的日期,她只是和控方第一證人(或連同控方第二證人)洽談保險事宜;上訴人又聲稱當日她回到涉案地址時,警員已經搜查及檢取證物,並且胡亂擺放物品拍照,堆砌證據陷害她。 上訴理由 4.上訴人的上訴陳詞,與其審訊時的證言大同小異,她堅稱是保險從業員,她從沒有在該處經營無牌按摩院,牆上有關按摩的廣告與她無關。她強調她在審訊時並無說謊,裁判官錯誤地不批准她呈上有關收入、文件及保險文件呈堂、及不相信她是「從事保險業,收入充足」,拒納其證供,審訊不公。她又指裁判官以她有張貼告示及以按摩床作為睡床就等同她是經營按摩院,裁斷剛愎。她多次重申,以按摩床作為睡床並無不妥。她最後指她是一個誠實及努力的人,以往並無案底,根本不會亦毋須干犯本案的控罪。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裁判官已充份整體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作出衡量和評估,他是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於理不合,才拒納上訴人之證供的。此乃事實之裁斷,裁判官是在小心衡量後,才作出事實的裁斷。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和有充份證據支持的。 判決 6.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裁判官有權作出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斷。在本案中,裁判官並非單憑上訴人沒有出示她聲稱保險業文件或收入證明而拒納其證供的,他是充份衡量和評估上訴人證言的可信性,他認為她「屢次答非所問、說話淘淘,代表的大律師也以乎管不到她」(裁斷陳述書第 11 頁)。裁判官又認為上訴人對於單位外張貼推拿按摩的海報沒有除掉的說法實難以置信,屬「天方夜譚」,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18及19 頁(上訴宗卷第 34及35 頁)。除了拒納上訴人證供外,他亦有考慮控方證供是否獨立地站得住腳,考慮過控方證供「可被批評的數點」(裁斷陳述書第 21 頁),他不認為影響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本席不認為原審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屬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有違內在或然性,審訊過程中程序亦無不公。 7.上訴法庭並非容許上訴人重申一些她在聆訊時已提及並已為裁判官拒納的證供,亦非容許上訴人就裁判官對她的證供作出質疑的部份逐一駁斥及回應或對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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