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清梅

Case No.HCMA 1165/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Dec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16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聆訊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6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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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上訴法院就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07年第1165宗於2008年11月28日所作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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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張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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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2月15日

裁判日期:200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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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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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被控三項「經營沒有牌照的按摩院」罪,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66 章《按摩院條例》第 4(1) 條及第 4(3) 條。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已被駁回。

2.她現向本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好讓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理據

3.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稱 :

「(1)  由於本人沒有經營按摩院,只是住在海外大厦,因此現埸的按摩床只是居所內的家私一部份唔可以話本人做生意的。

(2)  法庭話唔可以在庭上接受新正物只是可以講本人唯有交回法院讓法官看再上訴。」

4.除此之外,申請人亦再度堅稱她從沒見過警員所指的兩位按摩師,亦從沒安排按摩師予警員,警員的證供於理不合、不盡不實,她今次是遭警員誣告的,她認為裁判官以致上訴法庭的裁決均屬不公的判決。申請人又稱以下為法律觀點,包括「是否租用者一定要清理業主或上手留下的廣告,不做就有罪。本人現提供法律的文件給法官,由於庭上不可以傳證物,因此所有的租單收入及市民的責任都是提供今次上訴的法律觀點。在家接待朋友算不算有罪,而沒有收取費用,法律的觀點是否市民不可以聘請傭人。」

5.申請人答辯人指上述理據不屬法律觀點,申請不符合有關法例的規定,故應被拒。

裁定

6.有關的法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 :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或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7.在現階段,本席須考慮的是本案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申請人無論在上訴的陳詞,與今天所提出的理據,均是翻來覆去地重申一些她在聆訊時已提及並已為裁判官所拒納的證供。本席在聽取上訴時,已表明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並無剛愎武斷之處。申請人提出的理據全屬事實裁斷、並非法律觀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唯申請人可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接納與否則視乎終審法庭是否認為本案曾有實質或嚴重不公平的情況。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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