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屈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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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3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3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6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4日 裁決日期:2008年11月4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欺詐」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這宗案件的案情,在「欺詐」案件來說不算複雜。控方案情指上訴人被拘捕時,在廉政公署職員警誡後,說了些話被記錄在記事冊內;但在審訊時,被辯方爭議為在不自願下提供的。 3.案發其間上訴人是受聘於美輝保險代理有限公司「美輝」的市場經理。上訴人有一位客戶是郭女士,而郭女士的合法丈夫是一位叫Peter WOO的人,他們兩人在1995年註冊結婚。控方第二證人林先生亦是上訴人的客戶,林先生的合法妻子是控方第六證人李女士,他們1981年在香港註冊結婚。林先生並不認識郭女士。在審訊時,林先生確認證物P6(無索償結構轉讓書)上的簽名,並不是他本人的簽署。 4.在2005年11月,郭女士透過上訴人所屬的「美輝」向富勤保險(香港)有限公司「富勤」為她的私家車BH891 購買汽車保險,這個案是由上訴人負責的。當時交給「富勤」的保險文件包括有車輛保險投保書(控方證物P1)和證物P6。 5.P1顯示林先生是郭女士的丈夫。證物P6顯示林先生同意把自己的無索償折扣(即No Claim Bonus, 簡稱“NCB”)轉讓給郭女士。結果「富勤」誤信證物P1和P6的內容,接受了郭女士投保的申請,給了郭女士60% 的NCB。因此,郭女士的保費由8,940.10 元減到3,683.32元,控方證物P14可看到。 6.控方第一證人是唐先生,他是「美輝」的股東及董事,他確認上訴人自2005年4月18日起受僱於他的公司。控方第七證人是楊女士,她是「蘇黎世」保險公司的職員,在控方證物P8簽上IDA 的正是她本人,她說控方證物P8是由「美輝」傳真送到「蘇黎世」,目的是代表「富勤」 "check 走" 現有「蘇黎世」客戶(即林先生)的 NCB。稍後,控方第七證人發現林先生在「蘇黎世」的保險單在2005年7月20日已經取消了。 7.控方第八證人是潘女士,她是「富勤」的Vice President,她承認當有轉讓 (transfer) NCB的問題,其實她們公司的系統是沒有複查機制的,因為公司都是依賴中介人 (即「美輝」) 所提供的資料作出決定的。最後,郭女士被批准享用林先生的NCB。 8.在特別事項上,有兩位廉署調查主任作證,他們的證供指在2007年9月7日,他們去到上訴人家裏將他拘捕和有搜屋行動,稍後亦有在廉署進行兩次錄影會面,他們否認有對上訴人作出不當的行為。 9.在上訴人家中,廉署調查主任對上訴人作警誡後,廉署職員施先生將上訴人的說話寫在記事冊,即證物P30。但上訴人指P30是廉署主任偽造出來的,他被警誡後,沒有說任何說話,亦沒有回答過任何問題。 10.至於第二個會面紀錄,即證物P34,上訴人說他曾經被廉署人員恐嚇過,因此,他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才錄影。 11.關於特別事項,上訴人選擇作證,他亦有傳召一名在他家中工作的外籍家傭作證。之後,在一般的事項方面,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但是他有傳召一位辯方證人李先生,他是一位保險經理。李先生從事保險行業已經有12-13年,他解釋NCB (現稱 No Claim Discount,"NCD")的運作,亦解釋了 copy 和 transfer(轉讓 )NCB 的分別。簡單說,如果丈夫把自己的NCB copy給妻子,丈夫仍然可享有相同的NCB。如果丈夫把自己的NCB transfer給妻子,丈夫便不能享有任何NCB。 12.聽取了所有證供後,裁判法官首先作出特別事項的裁決。裁判法官不但小心聆聽所有證人的口供,還有小心閱讀過所有有關的證物。裁判法官認為在記事冊上和第一次錄影會面均指稱,他把林先生的NCB copy了給郭女士。「copy 他人 NCB 給另一人」等字眼,明顯是保險業行內的述語,這些說話裁判法官認為是出自上訴人的口中,是合情合理的。最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控方證人所講的為事實,同時亦拒納上訴人的版本。 13.至於第二次的錄影會面,裁判法官認為廉政公署的職員在P34裏面只是澄清上訴人第一次會面時提及那位Peter WOO享用的NCB以及Peter WOO和郭女士的關係,並向上訴人展示有關Peter WOO的投保文件。上訴人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都曾經提議廉政公署人員翻查有關文件,所以廉政公署人員就利用第二次錄影會面向上訴人展示有關的文件,讓他澄清或解釋,這是正確和有必要的。裁判法官亦留意到在錄影會面紀錄時,上訴人的表現神態自若,表現開放,完全沒有像遭受威嚇的恐懼異樣。因此,裁判法官裁定P34是出於上訴人的自願而提供的。 14.最後,裁判法官處理一般事項的證據。裁判法官認為在證 物P30,上訴人已清楚地承認他為了郭女士得到保險公司的折扣,所以向保險公司訛稱郭女士是林先生的妻子,於是把林先生的60% NCB copy了給郭女士,同時,裁判法官認為這是他的即時反應。 15.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時(控方證物P33),上訴人承認他知道郭女士並非林先生的妻子,上訴人稱其實郭女士的丈夫是Peter WOO也有NCB,可以copy給郭女士的,他只是因為太忙,才會出錯,在文件上寫錯了郭女士是林先生的太太。上訴人亦說他原意是將林先先生的60% NCB copy 給郭女士,而並非transfer給郭女士。上訴人承認他在這方面是弄錯了。 16.在稍後的階段,上訴人在P33裏面再解釋,他說其實郭女士曾經向他表示過,她不想丈夫知道她買車,所以上訴人向郭女士表示他嘗試是否可以作出其他安排;但是上訴人否認因為上述的原因,才利用林先生的NCB。上訴人最後亦是堅持他只是做錯了文件,而不是欺騙保險公司。在P34,廉政公署人員向上訴人展示了Peter WOO 的投保文件,又發問了幾個問題澄清關於上訴人先前所講。上訴人承認由於郭女士不希望Peter WOO知道她買車,於是他虛報郭女士是林先生的妻子,而令到郭女士可以享用林先生的60% NCB。 17.裁判法官亦有考慮到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最後裁判法官認為涉案保險公司的運作明顯有漏洞,在執行方面有困難。上訴人在案發時,已知道這個漏洞,藉此可以利用林先生的NCB,幫郭女士買車而不讓Peter WOO 知道這件事。所以,最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8.在上訴聆訊時,謝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幾項投訴。最主要他認為原審裁判法官在決定P30和P34的自願性時,錯誤地依賴了P30和P34的內容,他引用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的第19 段和第20 段。謝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法官是不可以利用P30和P34的內容來作出特別事項的裁斷。 19.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9 段已經講得十分清楚,由於他在處理P30時,上訴人曾指P30內的內容不是來自他的,是廉政公署人員虛構出來的,所以裁判法官需要聽取控辯雙方的證供後,然後作出分析,去判斷這個指控是否有效。裁判法官需要考慮當時的情形。 20.在P30,裁判法官留意到其中的字句,譬如copy NCB 給他人的字句,其實是屬於行內人才會用的。同時,在P30 發生時,廉政公署人員還未有P33。所以,裁判法官認為P30是上訴人在自願的情況下,回答廉政公署人員施先生的提問,他不認為在當時的情況下,P30的資料是廉政公署人員虛構出來的。 21.裁判法官亦有翻查P34,他認為P34只不過是澄清上訴人在第一次會面紀錄時提及Peter WOO享用的NCB以及和郭女士的關係。 22.本席剛才亦提及過,上訴人當時在P33提議廉政公署人員翻查有關的文件,所以裁判法官認為P34只不過是澄清的方式。同時,裁判法官亦翻看錄影帶,見到上訴人在錄影會面時的態度自若,表現開放,沒有像遭受威嚇或是恐懼的異樣。所以,最後裁判法官都認為P34其實是出於上訴人自願之下錄取的。 23.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判決並沒有出錯,而本席亦認為裁判法官是有責任觀察當時的情形,才作出他的裁決。 24.本席翻看裁判法官的裁定,在法律上或是在事實上都沒有出錯。因此,這個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師楊美琪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轉聘謝德仁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