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瑞平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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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3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3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203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28日 裁判日期:2008年11月28日 --------------------- 判案書 ------------------- 1.三名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六項阻撓警務人員的控罪罪名不成立,裁判官認為,他席前的證供顯示,三名上訴人在警員準備就一宗傷人案件拘捕原第一被告時,粗言穢語、以行動阻撓警方,並護送原第一被告返回屋内,令致警方須增援。裁判官認為三人的作為是破壞公眾安寧「改判普通法的『破壞公眾安寧』罪(breach of the peace)罪名成立。」 2.三名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現歸納綜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認同上訴人大律師所指,裁判官並沒有按《裁判官條例》第 27 條中要求修訂控罪,答辯人同意定罪不穩妥,應獲撤銷。 判決 5.本案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在各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聽畢控方及原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詞後才首次表示:
6.各上訴人的代表律師表示需時間就此作出回應時,裁判官説: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3 段認為:
8.首先,假如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的行徑屬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7B(2) 條的「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罪」,此罪行並非包含在阻撓警務人員的控罪內較輕的控罪,裁判官既就警員的拘捕行動是否建基於合理懷疑這一點存疑,他在控方案情完畢時理應對證供是否顯示破壞公安的行為瞭如指掌,他實應在該階段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27 條,對原來控罪作出修訂,並「因應修訂可能造成的不公情況,可藉判處訟費命令、延期聆訊、給予許可重新傳召證人及進一步訊問證人或傳召其他證人得以糾正」。 9.本席對裁判官延至結案陳詞階段才首次提出修改控罪這一點,有所保留。假如他在控方案情完畢時提出根據把原來控罪就《裁判官條例》第 27 條作出修訂,控辯雙方理應有機會就修改建議作出陳詞、甚至要求重新傳召控方證人作供,是項修訂,亦可能影響上訴人是否選擇作供的決定。但裁判官在提出這項新控罪時,並未有按第 27(3) 條作處理,反而要求律師即時陳詞。 10.再者,裁判官在改判上訴人「破壞公安」罪、違反普通法時,似乎混淆了他就原來控罪釋放被告人後而判處被告人簽保以保證遵守法紀的權力,乃源自《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I 條。此條文本身並非一項可供定罪的法律條文。 11.基於上述,下令上訴定罪得直,定罪撤銷。 12.在Lau Wai Wo v. HKSAR (2003) 6 HKCFAR 624一案中,終審庭考慮怎樣的作為才應判處簽保守行為令:
13.本席難以從上訴綜卷中得知裁判官是判處上訴人的簽保令屬那一類,而裁判官是基於上訴人「粗言疾呼說不准警員拘捕等敵意說話」作為構成破壞公眾安寧,然而,在缺乏實際或恐嚇使用暴力情況下,粗言穢語本身並不構成破壞公眾安寧(見HKSAR v. Yang You Ching,HCMA307/1997)。下令簽保令亦撤銷。 14.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原審裁判法院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譚潘葉律師事務所轉聘謝德仁大律師代表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