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訴 邱冬松經營的松記

Case No.HCA 226/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Nov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22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6年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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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德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 邱冬松經營的松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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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公開審訊

聆訊日期: 2008年11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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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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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聆訊旨在評估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的損害賠償金額。

背境

2.本案涉及葵盛下邨的翻新工程。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把該項工程判給原告人德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人再把工程分判給被告人,即由邱冬松先生經營的松記。

3.原告人指被告人違反了分判合約,於2005年10月20日在未有完成該項工程的情況下停工離場,導致原告人損失。

4.原告人於2006年2月3日入稟,向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法院於2006年8月3日就責任問題登錄了判被告人敗訴的判決,賠償金額有待評估。

5.為著評估損害賠償,法院指示雙方存檔相關文件證據及證人陳述書。法院亦於2008年5月23日批准原告人傳召專家證人作供。原告人有按指示存檔了文件證據、證人陳述書及專家報告。被告人沒有存檔任何證據。被告人在聆訊中確認,不會提出任何證據,只會盤問原告人的證人和專家。

討論

6.根據原告人的大律師的陳詞,本聆訊的重點在於:

(1)  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否有達成口頭協議,以房委會對原告人的工程的最終評估的72.89%,作為分判合約的結算準則?

(2)  評估原告人提出的(i)後加工程的金額;(ii)中止分判合約前的損失;(iii)中止分判合約後的損失;及(iv)額外員工開支的金額。

7.原告人傳召了董事林健榮先生和副總經理薛汝衡先生作供。

8.林先生的證供,主要有三點:

(1)  房委會和原告人之間的原合約,合約價為6,997,000元。

(2)  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分判合約,合約價為5,100,000元。

(3)  他與被告人(即邱先生)達成口頭協議,採納分判合約價與原合約價的比例(即72.89%),作為分判合約結算的準則。

9.根據薛先生的證供,被告人於2005年10月20日在未有完成工程的情況下放棄工程。

(1)  於該日期之前,原告人有代被告人暫時支付被告人的工人和承判商的薪金及物料和設備的費用,合共2,417,734.86元。薛先生有把相關的付款通知書呈堂。

(2)  於該日期之後,原告人安排其他承判商完成了被告人未有完成的工程,相關的費用合共3,340,596.10元。薛先生有把相關的付款通知書呈堂。

(3)  分判合約訂明被告人須指派一名代表或管工長駐地盤,策劃與安排其承包工程之進行。被告人放棄工程後,原告人須安排一名地盤管工(site supervisor)及一名地盤書記(site clerk)進駐地盤,策劃、安排及紀錄餘下工程,為期六個月。原告人這方面的損失為135,000元。

(4)  房委會最終評估後加工程的金額為71,190.70元。按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口頭協議,被告人可獲51,890.92元(即71,190.70元 x 72.89%)。

10.被告人沒有質疑上述兩位證人的證供。

11.被告人亦對原告人的專家譚永樂先生的專家身份,沒有提出爭議。根據譚先生的意見:

(1)  原合約和分判合約均包括一些暫估項目(provisional quantities and sums)。這些暫估項目的價值,須以實際的量度為準。按房委會的最終評估,該些暫估項目的實際價值為401,180元,較原合約中的估值為低。按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口頭協議,修訂了分判合約中的暫估項目的價值,分判合約的總金額應為4,829,822.60元。

(2)  按房委會的最終評估,被告人應可獲後加工程金額51,890.92元。

(3)  經核實原告人的證據(如付款通知書)和按實際的工程需要,原告人的損失評估如下:

(i)中止分判合約前的損失2,411,734.20元;

(ii)中止分判合約後的損失3,316,983.65元;及

(iii)額外員工開支135,000元。

12.譚先生解釋,雖然分判合約只訂明被告人須指派一名代表或管工長駐地盤策劃及安排工程,但原告人有需要安排多一名地盤書記做文書工作(如製作地盤紀錄)。

13.被告人未有就譚先生的意見提出爭議。

14.雙方同意,原告人已付給被告人711,344.15元。

結論

15.原告人的案情有充分的證據支持。原告人專家的分析,詳盡細緻。被告人原則上沒有質疑原告人的案情。

16.本席接納原告人專家的意見,評估原告人的損害賠償金額為1,693,348.48元。

分判合約的金額 4,829,822.60元
後加工程金額 + 51,890.92元
4,881,713.52元
中止分判合約前的損失 – 2,411,734.20元
中止分判合約後的損失 – 3,316,983.65元
額外員工開支 – 135,000元
已付金額 – 711,344.15元
– 1,693,348.48元

17.因此,被告人須賠償給原告人1,693,348.48元,連同由入稟日期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18.勝訴一方通常可獲判訟費。本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損害賠償評估程序的訟費(包括留後再議的訟費,如有的話),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院評估。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暫准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決書頒發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高勁修)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梁陳彭律師行轉聘殷國榮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