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氏鳳

Case No.HCMA 920/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Dec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2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2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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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氏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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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12月10日

裁決日期:2008年12月1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以下兩項罪名成立:控罪(1)「普通襲擊」,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規例》第40 條;控罪(2)「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長授權而逗留」,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分別處入獄1 個月和15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案情

2.下面是上訴人同意的案情:

「2008年8月24日下午6時,阮兆蓉(後稱‘證人’)在元朗壽富街大僑街市地下外遇見上訴人,兩人發生爭執,證人捉着上訴人,並欲向警方披露上訴人為非法入境者的身份,上訴人掙扎,揮拳打向證人面部數次,証人左面腫脹,有瘀傷及擦傷。途人見狀報案,事件中,在場人仕李文珊目睹此事件經過。警察到場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她在2008 年7 月從越南乘船偷渡來到香港。」

裁判官的量刑

3.再下面是裁判官就本案所頒下的書面判詞(只節錄相關部份):

「3.     上訴人現年33歲,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已離婚,在越南任職製衣工人,她需要照顧其母親、弟弟及11歲兒子。

4.         事件中,上訴人起初是居於證人的家裏,由於上訴人因一些事故不滿證人,故離開其家,但被證人發現,證人上街追截,她用力捉着上訴人,以致其心口有爪痕,面部亦有傷痕。因當時上訴人其衫領被拉下時內衣外露,情況尷尬,上訴人激烈掙扎,引來幾十人圍觀。辯方同意上訴人揮拳打向證人的面部數次,是超出合理的武力來保護自己,所以並非合法自衛,但以當時的情況來說是情有可原。

……

6.         上訴人偷渡來港後,因爭執事故,揮拳打傷證人的面部,致其面部腫脹兼有瘀傷,傷勢並不輕微。就控罪(1)而言,給予認罪扣減後,上訴人被處1個月的監禁。

7.         辯方提出施寶珍一案,與本案的關鍵事實全不相同,因此並不適用。故就控罪(2),本席仍依循蘇文景的判案原則,認罪需入獄15個月,除非有合理的人道理由,方可偏離此指引。

8.         本席明白監禁式刑罰必定會對上訴人的家人造成困境,但這並不構成特殊因素或屬人道理由,作為額外刑期扣減因素。上訴人於7月坐船偷渡來港,至被捕當天已有一個月之久,這段期間,其家人也得不到上訴人的照顧,她離鄉赴港前已知悉及面對這情況。現在她來港後干犯香港法例,不可藉詞得到減刑。

9.         本席考慮過辯方的求請,及基於以上原因,就控罪(1)及(2),上訴人分別被判處1個月及15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本上訴

4.就著本案的判刑,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只有一個,就是「判刑太重」。在我席前,她則指自己並非要來香港,只是出來玩玩,卻被人帶到此地,事發時她正要找警方自首等等。此外,她說她在越南有年幼的兒子須要照顧,希望法庭可以基於人道立場給她減刑。

5.不過,上訴人的講法,部份無稽,其餘則已被裁判官充分考慮。再者,控罪(1)與(2)實為兩個不同的罪行,刑期理應分開。裁判官下令同期執行,對她已算寬大處理。

6.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卓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