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志偉

Case No.HCMA 864/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Nov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6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86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5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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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黎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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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25日

裁決日期:200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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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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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案情並不複雜。控方案情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案發時她正駕駛着私家車BK9986停在元州街北行左2線 (即:控方證物P1草圖中所示) 之停車線前方等候行車燈號。在她的車頭前方,已有兩至三部私家車在等候,她左方的左1線停了一輛旅遊巴士。當行車燈號轉為綠燈後,旅遊巴士比她先左轉駛入欽州街西南行車線,她打左邊指揮燈預備左轉駛入欽州街西南左3線。當她開始左轉時,她的左方沒有其他車輛;在左轉期間,她發覺上訴人的私家車右車頭撞到她的左後車身,她停車並致電報警。控方第一證人不知道上訴人的車速,直至碰撞後,才知道上訴人的車存在。

3.在審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作出自辯,他亦有盤問控方第一證人。

4.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後,控方傳召控方第二證人(到現場調查的警員),他指當他到達現場時,看見私家車BK9986的左前車輪後方直至左後車身之間有一條刮花痕跡,控方第二證人形容刮花痕跡長度為1米。在盤問時,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到現場時,兩車停泊在路面的相對位置正如控方證物P2(1)-(2)兩張相片所示,BK9986部份車頭已在欽州街西南左3線內,左3線內仍有足夠的空間容納車輛駛經。

5.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稱當時是尾隨着一輛停在元州街左1線上的旅遊巴士,當燈號轉為綠燈後,他尾隨旅遊巴士一齊左轉駛入欽州街西南左2線。當他左轉及駛至欽州街西南左1和左2線之間時,他看見其右後方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向左轉彎切入左2線,上訴人立刻煞車及響號,但上訴人的車繼續前行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6.上訴人亦有接受盤問,裁判法官分析證據後,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她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最終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圍繞着事實方面,而大多數情況下裁判法官是一位適當的人去處理關於事實方面的裁決。但上訴人指出根據本案的控方證物P2,很明顯看見兩車在發生事故後,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是壓向在2線上上訴人的車。

8.上訴人陳詞稱根據控方證物P3,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除了車身前輪後方的花痕外,後bumper還向外翹起,這不是一個被撞的情況,而是勾到物件造成,加上上訴人的車的前bumper是發生事故後被拉起,上訴人指這情況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壓向其車時車身太近,造成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車身有花痕,亦因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停車,繼續前行,才使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的後bumper勾到上訴人的車的前bumper。從控方證物P2(1)相片中看到,上訴人的車當時停定的地方是在左1和左2線的中間,而控方第一證人的停定位置是在左2和左3線中間。因上述理由上訴人堅持他當時沒有不小心駕駛,而責任應該在控方第一證人,因她駕駛時沒有足夠的專注。

9.本席相信上訴人的車當時是跟在旅遊巴士後面,但控方第一證人稱她沒有留意左邊有任何車輛,直至被碰撞,在這樣的情況下,可反映當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時不夠專注。

10.本席在考慮證人的證供及所有呈堂的相片後,認為定罪不穩妥。本席接納上訴人的陳詞,根據相片所示,發生碰撞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轉入欽州街時沒有足夠的空間而強行轉入左2線。

11.本席裁定上訴人今次的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若上訴人已繳交罰款,可取回該罰款。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慧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