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anik

Case No.HCMA 780/2008[2010] 2 HKLRD 97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a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8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8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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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NAN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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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12月16日

裁判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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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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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監禁兩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為受聘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印尼藉家庭傭工。在事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將五張簇新及號碼相連的100 元面鈔(LE324063至LE324067)放進其腰包,及將腰包放在住所的「雜物房」,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五張100 元其中一張不見了。他向上訴人查詢時,上訴人表示不知情,及主動表示願意讓控方第一證人搜她的財物。她主動將錢包及衣物交出,檢查後並無發現。當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問上訴人還有沒有其他物品時,上訴人從床底拿出一手袋,最後在手袋取出一張全新的100 元。該鈔票的編號是LE324065,即上述五張鈔票其中一張。上訴人指鈔票是她姊姊交給她的,否認偷竊。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報警,上訴人向警員亦道出相同版本。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及其姊均作證。上訴人是無先前刑事記錄的人。她否認偷竊該100 元面鈔,並指是其姊將100 元交給她的。她不能解釋為何她姊姊給她的鈔票會是一張與控方第一證人其餘四張100 元鈔票號碼相連的鈔票。

控方立場

5.控方並無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偷竊涉案的100 元。控方是依賴所有環境情況 ,指一無可置疑的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偷取該100 元 。

辯方立場

6.辯方雖不能解釋為何上訴人姊姊交給她的100 元會是一張與控方第一證人其餘四張鈔票號碼相連的鈔票,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的妻子對上訴人的工作態度表示不滿,而證人的兒媳亦指上訴人偷竊衣物,認為有人插贓嫁禍,誣蔑上訴人。

上訴理由

7.上訴一方代表畢子良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祇須處理第一項上訴理由。

8.畢大律師投訴指裁判官祇將控辯雙方的證人證言道出,並無給予任何理由便裁定他不信上訴人,而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證人;另裁判官在作口頭裁決時,指從失物「順藤摸瓜」便絕對肯定上訴人干犯控罪,畢大律師指定罪不安穩。

討論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 ,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0.裁判官在描述控方證供時,指上訴人在多番追問之下最後容許控方第一證人到她房間檢視。但根據有關謄本(上訴文件第 52 頁F 行至H 行),上訴人在否認取去金錢後便提議控方第一證人可往她房間查看:

「答:…有冇喺我個腰袋裡面攞過錢。

問:係。跟住被告點?有冇回應?

答:被告就係佢話冇,佢第一聲就係話畀我聽佢話冇,咁我話我而家我唔見咗錢。

問:唔見咗錢,係,跟住呢?

答:跟住咁佢話——佢話『你可以呢個去我房嗰度睇下喇』咁樣,咁我話『好吖』,咁佢跟住就同埋一齊行入去佢間房嗰度,咁佢第一就係將佢嘅銀包搦咗出嚟畀我,畀我睇。」

上訴人並非在「多番追問」下才容許證人檢視其物品。

11.就上訴人的證言,裁判官在作口頭裁斷時如此說:

「……被告你選擇作供,你形容你同證人家人嘅關係,喺起初嘅階段係好,但係有少少問題,你又話證人個第二仔曾經指控你,話你偷嘢,你話對方首次指控你,話你偷嘢係08 年1 月嘅事,你話自嗰次之後,雙方嘅關係,你就咁樣講,你話佢開始唔喜歡你喇,你又話直至到2008 年嘅4 月或者5 月左右,你話證人個二仔個太太又誣告你,話你攞咗啲牛仔褲,你話自此之後雙方嘅關係唔好,又話次子個太太一路就話你做嘢唔啱,對你唔好。

呢啲證供嘅含意,就即係話可能因為咁樣,埋下證人一家誣告你嘅伏線,你話到到案發當日早上七點鐘左右,你開始工作,包括洗衫、煲水、洗杯等等,我完全冇忽略到;你又講到點樣到到11 點半鐘左右去咗大埔接僱主個仔,然之後去飲茶,買餸等等,我亦都充份考慮,你又話到到同日嘅四點鐘左右,你、僱主個媽同埋小朋友返屋企,我更加唔會忽略;你又話其後返到屋企,你洗車,期間又入過雜物房,我更加唔敢忽略;到到同日約莫係晚上8 點40 分左右,你話證人就指控你偷嘢嘞,你話證人要求檢查你間房,你話當時證人、佢嘅太太、佢個二仔同埋二仔個太太,同埋小朋友都在場睇住,你又話將你嘅衫拎出嚟,放喺地上面等佢哋檢視,你亦都提及自己喺銀包嗰度裡面有百幾鈫,即係並非本案嘅失物,你話但係喺你嘅手袋就的確係裡面藏有一張100 鈫紙,亦都即係本案嘅失物喇,只不過係強調嗰張100 鈫紙係你姐姐畀你嘅,當然喇,至於點解會調換咗你姐姐畀你嘅100 鈫,變為本案嘅證物嗰100 鈫,就你冇答案,不過你亦都毋須要畀答案法庭,因為你毫無責任去證明任何事情嘅。

好嘞,我考慮你證供嘅期間,我當然係謹記辯方嘅插贓理論喇,同埋你聲稱自已冇偷過錢呢一點,縱使法庭係用對你最有利嘅角度去考慮你嘅可信性,同埋犯罪傾向性,我仍然不接納你所講嘅說話。你又傳召咗一名辯方證人,即係你嘅家姐,作為你嘅品格證人,佢作供嘅時間係不斷強調,並且主動強調你係極為誠實嘅一個人,又話案發前曾經畀過錢你用,我全部考慮過,你嘅大律師中段同埋結案陳詞不斷強調一點,就係話冇人見到被告你偷錢,法庭就更加唔會忽略喇

首先法庭必須要考慮證人是否一個誠實可靠嘅證人,我絕對相信佢係一個誠實可靠嘅證人,呢件案件若果從失物,即係嗰張順number嘅100 鈫紙幣開始作出考慮,順藤摸瓜,我當然係絕對毫無疑點地肯定你係不誠實地偷咗涉案嘅100 鈫喇,你係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加以強調]

12.以上訴人的案情而言,她不知悉為何她姊姊給她的100 元會與控方第一證人其餘的400 元號碼相連,她祇可指出有可能她被人誣告加害。裁判官指她證供的「含意」,「埋下證人一家誣告你嘅伏線」。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是支持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家人有不融洽情況。裁判官開宗明義便說上訴人證言埋下伏線,令人感到裁判官一早便認定上訴人所言不可信。

13.更甚的是裁判官不單一而再強調他「並無忽略」上訴人的證言,更道出他「更加唔敢忽略」上訴人的證言。本席完全不能明白為何裁判官會向一名被告說他不敢忽略證供。裁判官當時的說法,予人的感覺是他挖苦上訴人。看來裁判官一早認定上訴人的證言不可信,更出言挖苦上訴人,他並無持平考慮上訴人的證言。

14.除此之外,裁判官在給予口頭裁決時,亦無解釋為何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言,祇是草草說他「仍然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言。本席明白裁判官日理萬機,不可能每宗案件都給予詳盡理由。但以本案而言,裁判官既然將案件押後至下午才宣判,而他亦有足夠時間把控辯雙方的證供道出,為何他不能給予任何理由——即使是非常簡短的理由——好讓被告人知悉為何她的證言不被接納呢?

15.誠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曾給予理由為何他不信上訴人被誣告,但一名被告不應要等到上訴時才獲告知他的證言不被接納的理由。

16.在口頭宣判時,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證言可信可靠後,祇是道出若從失物開始作出考慮,順藤摸瓜,便絕對毫無疑點肯定上訴人不誠實偷竊。

17.順藤摸瓜,表面看來,是指順著藤便會摸到瓜。裁判官是專業裁判官,理應他是指該「瓜」是唯一合理推論。本席希望裁判官使用清的言詞作表達,避免有誤會或混淆之處。在本案,裁判官並無清楚指出他是如何順藤(根據何等事實)而摸到瓜(達致唯一合理推論)的。

18.上訴人偷竊該100 元是否唯一合理推論呢?

19.上訴人當時任職家庭傭工。她僱主的妻子對她的工作態度不滿。傭主的兒媳亦曾指上訴人偷竊衣物(雖從無指上訴人偷錢)。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家的關係不可說是融洽。插贓嫁禍,好讓能中止僱傭合約而不用給予通知或賠償,不可說是絕不可能的事。

20.控方第一證人在下午約3 時將500 元放在腰包,8 時左右發現不見了,期間上訴人要工作。上訴人居住的房間不能在外鎖上,祇可在內閂上。控方第一證人一家人有機會進入上訴人的房間。換言之,其他人可接觸上訴人的手袋。

21.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作查詢後,即時否認及主動讓控方第一證人搜查其物品,而並非在多番追問下才同意搜查。

22.再者,控方祇傳召控方第一證人作證,無傳召其妻子及兒媳;而其妻子、兒媳反而是對上訴人不滿及指上訴人為偷竊衣物的人,他們亦是有機會進入上訴人的房間的人。裁判官並無就所有事實情況作考慮分析。

23.單憑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可靠可信,控方第一證人並無插贓嫁禍上訴人,並不等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偷竊。

24.涉案的100 元在上訴人的手袋內出現,固然令上訴人非常可疑。但若上訴人所言屬實或有可能屬實——即她並無偷竊,即使她不能解釋為何該100 元會取代了她姊姊給她的100 元,控方便不能成功舉證了。

25.裁判官看來並無持平考慮分析上訴人的證言便拒絕接納。裁判官亦無詳盡考慮所有環境事實便單憑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定罪不安穩。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令上訴得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胡國賢律師行轉聘畢子良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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