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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676/200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6 年第 1676宗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玲玲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08年4月7 日,4月18日,4月29日,5月15日及6月30日 判決日期: 2008年7月23日 ---------------------- 判案書 -------------------- 1.這案件是答辯人 (妻子) 向呈請人 (丈夫) 提出經濟附屬濟助申請的聆訊。丈夫無律師代表,妻子由法律援助處委派黃萃群律師行的吳律師代表。 背景 2.丈夫現年40歲,妻子與丈夫同齡,雙方於1994年3月於國內結婚,於婚前雙方已育有一名女兒,於1992年10月24日出生 (“長女”),現年15歲,而小兒子則於1994年12月出生,現年13歲。 3.丈夫於妻子懷有小兒子時移居香港,與其在港的父親團聚,而妻子則於2003年初帶同小兒子來港與丈夫團聚。當時女兒還留在國內,由親人照顧。雙方不否認自從妻子到港後,丈夫把她與小兒子安置在其父親位於牛頭角的家中,夫妻兩人並沒有一起居住。 4.丈夫於2006年2月15日以妻子不合理行為為事實提出離婚,不過,有關呈請書後來獲准修改為雙方分居2年。暫准離婚令於2007年10月4日發出。 5.就家庭兩名子女的管養權問題,法庭於2007年2月1日頒令長女管養權歸於妻子而小兒子的管養權歸於丈夫,雙方均可探視由對方管養的子女。長女於2007年4月到達香港與家人團聚,現仍與妻子居於丈夫父親牛頭角的家中。 6.根據法庭於2006年12月22日及2007年4月30日發出的法庭命令,丈夫現時支付妻子及女兒共$3,000作為候審期間的贍養費。 雙方的立場 7.就最終贍養費申請,雙方根據法庭指令,分別存檔了2份經濟狀況陳述書。 8.丈夫在經營自己的小五金生意(“KB五金”),他指稱每月收入約為$10,000,而他的生意約值$50,000。妻子則指丈夫每月有更高的入息,而他的生意應值$700,000。 9.妻子在審訊前的一段日子在菜市塲賣菜,月入千多元。她指由於她不會說廣東話,又不識字,她只能做一些低收入的工作,她亦澄清,審訊時她已沒有工作達一個月。 10.雙方同意丈夫在大陸有兩所相連物業(“國內物業”),是父親送給他的,雙方同意共值人民幣220,000。 11.妻子要求丈夫每月支付女兒$2,000生活費及$1,500租金給她們倆人,因為現時牛頭角的住所面臨清拆,而她不是登記住戶,她不會即時獲得遷移到其他公共屋邨單位。不過在審訊期間,妻子澄清假如她要遷出,她需要$4,000至$5,000之租金支出,另外,她要求平分家庭資產。 12.綜觀雙方的案情,本席認為雙方有以下的爭議項目:-
法律 13.要裁決以上爭議,本席須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及財產條例》第7條而作出:-
行為 14.妻子指控丈夫曾毆打她及拒絕支付生活費,而丈夫的女友亦曾騷擾她,甚至打駡她,令她生活在極大壓力中。在盤問下,她澄清先後牽涉兩名女子,第一名女子曾在牛頭角住所中與她爭執又毆打她。她指另一名女子則是在妻子前往丈夫的店中要求見兒子時起爭執,終於由丈夫的女友報警處理,妻子曾堅稱丈夫曾在屋中毆打她,最後,他同意丈夫是在他女友與妻子爭執期間把她推開。 15.丈夫否認自己曾毆打妻子,但不否認女友與妻子之間的爭執。 16.丈夫亦指妻子經常吵鬧和動手打他及他的家人。甚至因為妻子常到前店舖吵鬧,他的租約到期後不被續約,因而需要搬遷,他的生意亦因此蒙受損失。 丈夫的收入與資產 17.丈夫沒有律師代表,法庭向他澄清他已存檔的資料。他確認兩份經濟狀況陳述書的真確性。 收入及生意估值 18.在收入方面,他在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沒有填寫,而在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則表示月入$10,000。在庭上,他向本席解釋在填寫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時,沒有資料,所以沒有填寫這一欄,在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時,亦只提供了約數,不過如果根據2004-2005及2005-2006年度的損益表顯示,他同意該兩年度的收入應為$237,068及$146,072,即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及$12,000。 19.妻子的律師提出在他的信用咭月結單上顯示他於2007年1月20日曾購買$26,000價值之珠寶,即是說他有很高的消費能力,亦證明了他的收入並不是$10,000,丈夫指珠寶是他女友的朋友購買的,他付賬是他女友認為以信用咭付賬能得到積分優惠。付款後大約一星期左右,女友的朋友便如數以現金還了簽賑支出給他。 20.丈夫指自己的生意只值$50,000,而妻子則指生意於2004-2005年值$700,000。妻子認為以2004-2005年的損益表進行估值是最合宜的方法,因為2005-2006及2006-2007年的損益表都沒有準確的反影丈夫生意的實況,妻子的說法更是丈夫在提出離婚後,便刻意減低生意的資產及利潤。 21.妻子指丈夫主要透過低報銷售額及誇大 “提取” 來隱瞞生意的實際狀況。丈夫反對這說法,並指出“提取”每年都發生,在2005-2006年度,曾提取了$196,260,當中已包括了純利,他指這些提取有部份是用在生活上,一部份用在應酬上,一部份用在店中的工具更新上,他之所以要作提取,是因為收入(純利)不敷應用。他指在2006-2007年,提取了共$359,390,這也包括了純利。他指這年度用在應酬上的金錢較多,原因是生意不佳,他需出外與朋友應酬交往,探索一些新生意的門路,但由於他自己的生意很難出售,又有租約縛束,因而未能轉行,他指他學歷不高,還沒有中四程度,亦沒有電工、燒焊牌照,很難放棄這生意而轉為受聘。至於銷售額,他指已如實反映在賬目中,不過他同意他沒有整全的原始紀錄。 22.妻子代表律師就損益表提出細仔的盤問,在盤問下,丈夫同意由2005年5月26日至現時之租金是每月$18,000,即每年應該是$216,000,不過,由於在新舊店交接期間,他有一段時間要支付兩店的租金,而在舊店移出時,他亦要花費把店舖還原交回業主,所以該年(2005-2006)的相關支出是$310,000,而不是$216,000。 23.就2005-2006年的損益表所顯示,其中有$40,000的資產是租金保証,律師指既然租約已滿,應已退回,為何沒有把這筆入賬包括在損益表中。丈夫指這是租金保証是退了給他父親,他亦已用了部份支付債項。他指這些款項不是遷出時立即退回的,他記得他還需要向財務借了$50,000,因為有些開支他不能支付,如把舖位還原及購買工具等。 24.丈夫亦同意租金保証並不是$40,000而是$36,000,當中的$4,000差額亦應成為該年度純利的一部份。在盤問下他又同意在2006-2007年度的損益表(C296頁)內列出的期初存貨發生了錯誤,所列之$284,850,實應為$244,920,因而該年度的純利應為$177,682而並非$137,752,即他的每月收入接近$15,000而不是$11,479。 25.律師就他在賬目上顯示的“判工”狀況向他盤問。其中一位是CPC,丈夫指是他的同鄉,是做泥水、清泥頭及油漆的,而丈夫自己則是做水喉。他指有時接到街坊委派的裝修工程,他便會外判泥水部份給CPC,而蔡每天的收入約為$450。 26.丈夫指他的生意是慘淡經營,他卻不能放棄,因為租約仍未滿期,但他亦承認租約曾於2007年5月25日續約,不過他當時已打消了結業的念頭。 27.在生意的估值上,他指現時他估計約值$50,000,這是因為存貨只能值原價的四份一,存貨已經成為過時的款式,即使要出售亦要花時間精神。他不同意跟據C296,公司在2007年3月估值最少為$380,000。律師再進一步指出即使C296頁所指的$380,000都是低估了的價值,用以逃避對妻女的經濟責任,事實上,律師認為公司估值最少$700,000,丈夫否認這說法。 其他資產: 國內物業 28.他承認他父親於1993年中送贈給他的國內物業是屬於他的,但他還未辦理轉名手續,亦不知道如何辦理。國內物業是由兩幅地相連而成,現時可使用的面積共800平方呎,但不能把它們分間開,否則兩間屋都會太小而不能使用,加上國內物業亦已相當殘舊,如不進行修輯,不易出租出售。他指如果法庭認為妻子當得一份,他寧願以金錢代替。 亡母保險賠償金 29.此外他亦承認 曾收取亡母的保險賠償金,當時是2006年8月及9月,他分別獲得$203,980及$220,000的保險賠償金。他用了其中的$180,000支付了他亡母的醫藥費及殮葬費,而其他款項則用於攤還公司欠款。他指醫藥費及殮葬費的單據由他在內地的弟弟保存,後來,由幾兄弟核對及從保險賠償金中兌數後,他弟弟便把單據銷毀,記憶中他支付了弟弟$170,000,而另外的$10,000是在母親留醫時,他已經帶到內地作付款之用,所以一共是$180,000。 30.丈夫指公司當時着實欠下債項,他母親於2006年3月過世,期間,他的生意不濟,他不得不舉債應付,及後獲得保險賠償金便用了部份攤還生意的債務。 31.就他母親的醫藥費及殮葬費,丈夫指雖然“閹書”指明應由兩兄弟平均支付,但由於他得到了保險金賠償,他指由保險賠償金支付,較為公平。他否認律師指跟本沒有向他弟弟支付母親的醫藥費及殮葬費。 丈夫的債項 32.丈夫在其更新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指他約有$55,889的債項。但庭上他指出債項已經減少至約$40,000,他指這些債項都是由生意引起的。 妻子的收入及資產 33.妻子指自己收入微薄,因為教育水平太低,連中文字也懂得不多,又不能說廣東話 ,她能担當的職位不多,受聘機會很微,現時她只是在菜市塲賣菜,月入1,000多元。 34.丈夫作供時指妻子曾聲稱每月賺到幾千元的收入,當丈夫被盤問時,他同意2004/2005年報稅表上(C283頁) ,由他填寫了妻子該年的收入為$50,000。他同意妻子的簽名事實上是由他簽署的,原因是妻子不合作,拒絕簽署文件,但稅務署卻要求他找妻子簽署,於是他便冒認妻子簽署了文件,就其中顯示妻子收入的一欄,他指是根據妻子向他透露的資料填寫的,他指並沒有誇大妻子的收入。他之所以堅持把妻子填寫在報稅表上是因為他認為既然他每月給予妻女生活費,亦應爭取妻子的免稅額,於是把妻子的收入填寫在報稅表上,最後,他支付了$70的稅款,而從前由於妻子沒有收入,他是無須繳稅的。丈夫堅持妻子曾對他說每月賺$4,000,因此他把這數字填寫在他的報稅表上。 35.妻子在銀行戶口中儲存了近$6,000的現金。 妻子的債項 36.妻子指她欠下家人共$15,000。 丈夫的經濟需要及負担 37.丈夫向法庭指出由於他現時與兒子居住於店內的閣樓中,他毋須額外繳交租金,店舖的租金由KB五金的營運支出支付,現時每年$310,000。他澄清除了租金及電話費之外,損益表中的項目都不包括他個人開支。就電單車的開支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指是自己的支出,原因是他亦會在生意以外的情況使用,在這情況下他會自己支付油錢及維修,他指這部份的支出約為每月$550。 38.如上文所述,丈夫現時的租金由KB五金支出處理,除了每月$3,000之臨時膽養費外,他有如下的支出:
妻子的經濟需要及負擔 39.妻子與女兒現時仍住在丈夫父親牛頭角的住所,即使她要交租,也大約只是$390,但不幸,她不得長期住在這裡,首先她不是登記住戶,更甚者,這屋邨面臨清拆,她需要另覓居所與女兒生活,她指如果能入住政府房屋最少需要約$1,500租金。但如果未能獲得公屋分配,要租住私人樓宇,需要$4,000 - $5,000,此外,她有如下的支出: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40.妻子一直與兩名子女居住於內地,靠丈夫款給予他們,夫妻的生活水平可算是較低。 婚姻持續期 41.雙方不否認在婚前已經同居,始於1991先誕下女兒,當懷有第二名兒子時,丈夫便到香港定居,他指婚姻註冊是他來港後由妻子一手包辦。他指夫婦兩人關係一直欠佳,甚至在他離開內地移居香港前,已經分房而睡,不過無論如何,雖然夫妻分隔兩地,他亦沒有意念提出離婚,直至妻子到了香港,兩人仍經常爭執,他才決定離婚,因此他認同意婚姻期超過10年。 身體上及精神上的無能力 42.除了妻子指稱在處理清洗工作時手指會發炎外,雙方沒有提出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貢獻 43.妻子一直在內地獨自照顧子女,依靠丈夫的款,她亦盡力工作,維持生計,她對家庭的貢獻不容忽視,不過自2003年起,兒子由丈夫照顧,妻子轉而出外謀生,但丈夫卻沒有給予她的生活費直至法庭頒發臨時令,才獲得$3,000元作她與女兒的生活。此外妻子指丈夫是強行把兒子帶去,並非她放棄兒子的養育責任。丈夫否認他強行把兒子帶走的說法,他指是妻子需要工作,兒子放學後長途拔涉地到他的店舖找他,他認為這並非長久之計,於是把兒子接到他那處居住,最後亦為他換了學校。 證供評核及事實裁決 家庭資產總值 44.雙方在家庭資產上有極大分歧。家庭資產包括了
45.雙方同意丈夫國內物業值人民幣220,000,是丈夫父親婚前送給丈夫的,並非婚姻居所,曾一度租出收取租金,產權雖仍未由父親轉移給丈夫,不過本席亦知道丈夫不是不能辦轉名手續,只是文件仍在妻子手上,因此,合理的推論是只要文件交還給他便可以辦理轉名手續,本席認為它是家庭資產的一部份。就丈夫曾收取保險賠償金一事,本席接納丈夫的說法是保險賠償金已一部份用於母親的醫藥費及殮葬費上,而另一部份則用在他生意周轉上。因此,本席接納部份保險賠償金已經用在母親的殮葬費及醫藥費上並非不合理,而另一部份用在生意上,既然妻子亦有說法指她應取得生意資產的一部份,那麼丈夫便無須交待已投進在生意上的保險賠償金,否則妻子便會獲得雙重利益,因此本席不認為丈夫要向妻子交待已接受了的保險賠償金金額。 46.丈夫現時擁有的生意價值是雙方分歧最大之處,本席認為妻子指丈夫生意值$709,000萬不是是沒有根據的,這是2004-2005年計算的本金$560,000加上$237,000的純利,她的代表律師在庭上亦指出根據C296的文件(即2007年3月份的損益表),估值最少是$380,000。不過,本席認為於2005年5月,生意曾作出搬遷,因此以2004-2005年度的賬目作為估值的基礎並不合宜。 47.但如果以2006-2007年度的賬目為基礎亦對妻子不公平。本席沒有忘記丈夫於2006至2007年度提取了$359,390的現金,這提取包括了$177,682的純利,但這行為使生意的本金大大減低,由原來的$519,782減低至$338,074 ($519,782 - $359,390 + $177,682),這是不利於妻子的申請的。但假使把生意變賣套現,最值錢的部份應是存貨,現時價值為$15萬餘。加上$36,000之租按金,而其他傢俬設備根本不能變賣換取現金,工具的價值亦是相當低,本席接納丈夫所說,要變賣存貸必須低價求售。再者本席認為KB五金亦無有什麼有價值之商譽,丈夫指他們在這新店只有兩年多,是做街坊生意,店是租的,本席認為生意的價值並非$700,000,但當然不是丈夫所指的$50,000。 48.本席認為估值應參考2005-2006年度的本金狀態,因這本金的來源是丈夫,而丈夫的資金原是屬於家庭的,應被視為家庭資產一部份。從2007年3月的損益表看來該年度開始時的本金是$519,782。如本席上文所述,本席不接受丈夫在該年度$359,390的提取,本席認為應以當時的本金減去現時丈夫$40,000欠債,約值$480,000。本席沒有把純利$177,682計算在估值中,因為純利已提供了丈夫及妻子的生活所需。 49.根據上述的理據,本席裁定家庭資產總值為KB五金的資產$480,000加上國內物業人民幣$220,000萬,折為港幣251,059 (220,000 x 1.1412) , 家庭資產共$731,059。 雙方的收入 50.本席認為雙方都沒有在庭上說出真相,丈夫在庭上被盤問時更改他的立塲,亦在庭上修訂了他每月的收入。不過妻子指自己只有$1,000多收入,卻完全不能提供證據,亦沒有由顧主發出的收入証明,甚至連開工紀錄都不能提供,本席亦認為她的証供不可信。 丈夫的收入 51.至於丈夫的收入,本席同意妻子的說話是丈夫是低報了他的收入,本席認為以2007年3月的損益表來看,該年份共有$359,390的提取,代表妻子的律師邀請法庭把這 “提取” 的總數計算為他的收入,本席認為這是不對的,因為這並非他的收入,而是從本金中支出的現金,既然本席已在上文拒絕接納 “提取”,以避免把本金減少,如果在這裡以“提取”為丈夫的收入便是不公平。因此本席接納純利為$177,682,即每月約$15,000 ($177,682 ÷ 12 =$14,806),至於妻子代表律師指丈夫的銷售額被低報,卻沒有實質的數據指應為多少,本席只能裁定丈夫的收入不低於$15,000。 妻子的收入 52.本席聽過妻子的証供,如上文第50段所述,本席認為她現時只有$1,000的收入是不盡不實。 妻子的謀生能力 53.本席認為即使妻子不能以本地話溝通,但仍可担當一些勞動的工作,例如她可當兼職家務助理,清潔工人,酒樓女工等。這些工作,對她的廣東話能力要求不高,而她隨着來港時間增長,操廣東話的能力亦應增強。本席知道她曾因為洗碗工作導致雙手發炎,但根據她自己的說法,這些損傷是暫時性,而且她的情況是源於不懂保護雙手而發生的,有了這些經歷,她應學懂如何處理。本席認為她有謀生能力賺取$3,000 - $4,000。 丈夫每月支出 54.本席查看他在最新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呈報的開支,他與兒子的總開支為$17,055。不過本席質疑其中$3,000給與女友當為看顧小兒子的費用是否必要,小兒子現時已經差不多14歲,本席認為假若丈夫是財政緊絀的話,便不應支付這$3,000。此外在其$17,055的開支中,有$3,000是臨時贍養費。再者,根據他自己承認,有些生活開支是從公司出數的,如租金、管理費、部份電話費等。因此,丈夫的開支可減至$8,000 - $10,000左右。 家庭資產的分配 55.在約10年的婚姻期中,妻子雖然與丈夫一起的時間不多,可能只有兩三年的時間,但其他大部份時間她都獨自在鄉間帶孩子,本席認為兩人的貢獻相約。就行為方面的投訴,本席認為雙方時有爭執,雙方都沒有好好控制自已的情緒及操守,不過,本席認為這些行為雖不能接納,郤並不足以影響這案件的財產分配及贍養費問題。該兩項家庭資產包括國內物業及丈夫的生意都不能一時三刻變賣,事實上本席亦不會命令丈夫變賣,因為國內物業仍是以丈夫父親的名字擁有,變賣生意則有如殺雞取卵,實屬不智。考慮到第192章第7條的所有因素、本席面前沒有確實的證據指丈夫的生意有充裕的現金流、生意亦是整個家庭的收入依據、兩名子女的生活亦靠這生意維持,亦考慮過上訴庭在DD v LKW (CACV 91/2007) 一案中所列舉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妻子應得家庭資產的30% 作為整筆付款的瞻養費,折算為$219,300。本席考慮到並無實際証據指丈夫可即時支付這總數,本席命令丈夫分60期, 每月支付$3,655, 直至付清為止。 每月贍養費 56.本席同意妻子及女兒不能長久居住於丈夫現時的公共單位,本席認為她們有住屋需要,但在這刻,本席沒有證據顯示她們會於何時遷出,亦不知道新租金的金額,或租金金額是否合理,因此,本席現時只會以她們仍留在牛頭角的公屋單位居住作裁決的基礎。除此之外,她們的每月支出$7,765(未計租金),並非不合理,考慮到妻子的謀生能力,本席認為她可每月賺取$3,000-$4,000。本席命令丈夫支付女兒贍養費每月$3,000,($2,000支付女兒的直接支出,$1,000支付女兒在一般開支下的部份支出),直至女兒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妻子可得$1之象徵式贍養費。此外於她們從牛頭角居所遷出後如需支付租金,則屆時妻子可再呈報實際之租金所需,申請更改這贍養費命令。 命令 5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頒發命令如下:
訟費 58.由於雙方未能獲得法庭接納他們的立塲,本席亦沒有批准妻子的申索,本席認為就這訴訟不作訟費命令,這是暫準命令,於21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59.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8條頒發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黃萃群律師行的吳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