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d 訴 Lk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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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於本年 3 月 5 日頒發判案書。  LKW 於 2008 年5 月 15 日提交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延展時限,讓他就該判案書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Cited by 18 cases

終審法院撤銷第二申請的上訴。 請參閱FACV16/2008 日期: 2010年11月12日
Case No.CACV 91/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Ju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9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91 號

(原離婚共同申請 2003 年第 5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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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請人 DD  
   
第二申請人 LK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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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8 年 6 月 19 日

判決書日期:2008 年 6 月 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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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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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本庭於本年 3 月 5 日頒發判案書。  LKW 於 2008 年5 月 15 日提交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延展時限,讓他就該判案書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條例》’)第 24(2) 條,有關的動議通知書必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 28 日內提交」。《條例》的第 24(5) 條授權法庭可延展有關期限。

3.本庭的判案書是在本年 3 月 5 日頒發的,根據《條例》第 24(2) 條的規定,有關的動議通知書必須在本年 4 月 2 日或之前提交,但 LKW 卻延至本年 5 月 15 日才提交有關的動議通知書。LKW延誤申請的原因是他在 2008 年 3 月 19 日向法律援助署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根據法律該申請擱置了有關的法律程序。法律援助署於 2008 年 5 月 15 日發出拒絕法援申請通知備忘錄,LKW 亦於同日提交本申請。本庭接納LKW的延誤理由。

4.本案有關「婚姻財產分配」的議題明顯是涉及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議題。本庭批予 LKW 許可,讓他就以下議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香港法庭在處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 192 章)第 7 條申請時是否需要採用 C v. C [1990] 2 HKLR 183 一案所定的『合理需要』原則。若不需要的話,法庭是否應採用英國自 White v. White [2001] 1 AC 1996 開始的一系列案例所定的『公平分配』原則。」

5.LKW 必須在 7 天內向終審法院提交正式上訴通知書。

6.另外,LKW 於 2008 年 5 月 28 日提交傳票,要求本庭暫時擱置執行本庭 2008 年 3 月5 日的命令。DD 現時仍在前婚姻處所居住。

7.本庭除頒發以下的命令外拒絕 LKW 提出的暫時擱置執行該命令的申請:

1) 當 LKW 履行該命令支付 $1,735,460.00 給DD 時,其中的 $800,000.00 要直接支付給 DD,餘款需要存放於法庭,直至終審法院上訴結束案或法庭作出其他的命令為止。

2) 同樣地,若果 DD 強制執行登錄在前婚姻居所的押記令,出售該居所來支付她所獲的 $1,735,460.00,她只可以直接獲得 $800,000.00,其餘款項需要根據上述條件存放於法庭。

8.由於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本庭因此不對申請作出任何訟費命令或頒發任何上訴許可條件的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終審法院撤銷第二申請的上訴。 請參閱FACV16/2008 日期: 201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