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城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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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1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1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22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14日 裁決日期:2008年11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月13日 ------------------------ 判案理由書 ------------------------ 1.上訴人(金城營造有限公司)被控以一項「身為挖掘准許證的指定持准許證人,違反挖掘准許證所載的條件」罪,違反《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 28 章第 10(5)(a)、(b)、(c) 及(e) 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70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證人徐展鵬,任職路政署工程督察。2007 年8 月2 日,他巡查至屯門海皇路中電地盤,發現有鋼板覆蓋在慢線的地面上,下方有壕坑(opening),其中一個收集雨水的渠口(集水溝)(gullies)看來被鋼板所覆蓋,於是他留下現場觀察和拍照(見P2)。對於該處是海皇路的第幾路段,他已忘了,但該地盤近游泳池外。 3.證人就相片 P-2的解釋如下:
4.控方證人指出若然集水溝被覆蓋,會影響雨水流走,造成水浸淤塞。此外,覆蓋地面的鋼板是很重的,需以吊重車吊起才能移走。 5.辯方撰擇不傳召證人作供。 6.辯方陳詞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元素,即:
7.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沒有揭起鋼板去檢視下面的挖坑工作,但就算壕坑已作填補,只留下鋼板作覆蓋,他認為此作為已構成維持准許證所關乎的挖掘工作的作用,控方毋須證明鋼板下有壕坑。 8.裁判官又指出從相片 P2(1) 顯示,此鋼板是有一定的厚度,並與行車道的表面成一水平,表示行車道最少經過挖掘至鋼板的厚度,才能容下這鋼板,故裁判官認為辯方的論點並不成立。 9.裁判官作出以下兩點重要推論(見裁斷陳述書第 11及12 段):
10.最後,裁判官結論指出,在考慮全盤證據後,他滿意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上訴人在鋪鋼板時,遮蓋了部份集水溝,違反了挖掘准許證的第 23(B) 條款,即沒有保持及維持其合理通道,而綜觀整體證供,亦沒有任何證據可構成免責辯護。 11.上訴方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12.代表上訴人的余超卓大律師呈交了詳細的書面陳詞,而代表答辯方的徐和中檢控官也就上訴人的論點作了書面回應。 13.本案中的一個基本議題是鋼板覆蓋下面的是什麼狀況。控方主要證人同意他未有把鋼板揭起去作了解及確認。本席理解鋼板很重,要把它們揭起須要動用吊重車,但這困難不能改變舉證責任。如果控方不採用揭板的方法去取證,控方也須以其他方法去證明控罪至無合理疑點。 14.在沒有直接證據下,裁判官用了推論來作出事實方面的裁決。他以每天走在街上的見聞及生活經驗為基礎,指出集水溝的構造往往如相片(1)所示 ,他卻從未見過只得行人石礐渠邊有缺口位,而相片(1)和(2)的集水溝既是設於同一路上,因此兩者應該是相同的。 裁判官因此而認定相片(2)中的鋼板下方,設有排水口於馬路上。 15.本席在庭上詢問過答辯方有關於這些集水溝的安排及位置。本席得知路上如有疏孔的渠蓋,一般在路邊就會加上垂直的去水溝,但也有可能是在路面有垂直的去水溝,但就沒有其他形式的溝渠去配合。上訴方代表大律師也呈上照片及提出一些觀察去說明集水溝的配對有不同的做法。答辯方最終也同意溝渠的鋪排是會有個別情況的處理,並非是一成不變的。 16.在這基礎上,就算裁判官可以用自己的日常經驗及觀察作為考慮基礎,但在這方面,他的結論就不可以說是一定正確。 17.答辯方曾陳詞說上訴人的鋼板確有遮蓋過那垂直的渠道口,但從 P1(2)看來,渠口祇是少部份被阻礙;再者,挖掘准許證的條款也祇是要求“在需要時有合理通道”而已。 18.本席有點奇怪,為何證人會不知道他所巡查的地點是否海皇路第 15 段,但本席認同裁判官可以從地形圖及其他有關資料作出推論。 19.基於上述第 15至第 17 段所指出的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控罪撤銷,判罰擱置。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余超卓大律師及麥翠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