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振輝

Case No.HCMA 824/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Dec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2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82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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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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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12月17日

裁決日期:200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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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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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在裁判法院共同面對十四項欺詐罪 (控罪一至十四),一項企圖欺詐罪 (控罪十五),及一項明知而向房屋委員會作出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 (控罪十六)。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至十六皆罪名成立,共判刑21個月監禁。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審訊時,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而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

3.控方案情簡單而言,控罪一至九指上訴人與第二被告是夫婦關係,在1999年10月至2004年1月期間,以第二被告名義申領並獲批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簡稱綜援金)。有關虛報指(1)除已填報的資料外,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並無共同或各自擁有其他銀行儲蓄及(2)上訴人沒有擁有物業。控罪十至十三則指上訴人、第二被告夫婦在2005年3月至8月期間,以上訴人名義申領並獲批綜援金,但在相關的覆核表內虛報前述兩項資料。控罪十四則指上訴人及第二被告在2005年2月3日,以上訴人名義恢復申請綜援金時,虛報上述兩項資料。控罪十五指上訴人及第二被告在2006年2月15日,以上訴人名義填報綜援覆核表時,虛報上述兩項資料。控方指上訴人當時虛報資料意圖欺詐,而藉此欺騙誘使政府發放或繼續發放綜援金而蒙受不利。至於控罪十六,則控告上訴人及第二被告向房署虛報,(1)上訴人及第二被告沒有定期存款收入;(2)上訴人沒有物業及(3)上訴人沒有租金收入。

4.控辯雙方同意事實,控方亦傳召了控方證人盤問關於填報表格的問題。無可否認,在審訊時,事實指上訴人於:

(1)  1992至1999年,共獲綜援金$621,245.52;

(2)  1999年9月29日至2004年5月12日,共獲綜援金$389,607.81;

(3)  2004年5月10日,上訴人因一次受傷獲發暴力及執法傷亡賠償共$2,430,515;

(4)  2005年1月4日至2006年2月28日,上訴人恢復申請綜援,共獲綜援金$101,373;

(5)  物業方面,上訴人擁有三個物業:

(i)  A物業於1990年3月以$1,650,000購入;於2006 年3月15日以$900,000售予第三被告(即第二被告的父親);

(ii)  B物業於2001年3月以$880,000購入,於2006 年3 月22日以$700,000售予第三被告;及

(iii)  C物業於2002年1月以$810,000購入,亦於2006 年3月22日以$750,000售予第三被告。

從以上資料可得知上訴人在控罪一至三期間,擁有物業A;控罪四、五期間,擁有物業A及B;在控罪六至十六期間,擁有以上三個物業。

5.在控罪相關時候的不同階段,上訴人由控罪一至控罪十五期間,有四至二十五個銀行戶口沒有向房署申報;在控罪十一至十三、十五及十六的期間,上訴人及第二被告共同持有一富邦銀行聯名戶口,他們亦沒有向房署申報這個戶口。

6.至於租金收入問題,上訴人在控罪十六相關時間,上訴人每月從租出物業A可得租金$13,000,即合共$156,000 (租金收入期為2004 年4月至2005年3月),這筆租金收入亦沒有申報予政府。

7.在會面紀錄中,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聲稱這些物業全是為他人投資。另外,上訴人向控方第十四證人透露已將這些物業售予第三被告,而第三被告是同鄉,但之後就找不到第三被告。

8.裁判法官聽取控方證據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所以裁判法官是根據代表上訴人大律師的盤問及陳詞得悉辯方的抗辯。裁判法官適當提醒自己有關適當的法律原則,最主要他知道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亦適當地提醒自己例如:證據上有任何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每項控罪要獨立處理、而每名被告的案件亦要獨立處理等等。

9.裁判法官作出了很長的分析,裁判法官的歸納、分析過程亦已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一一寫出,本席不會再敍述一遍。裁判法官最後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及第二被告於有關的時間擁有物業及租金收入,亦有定期存款在銀行而沒有申報,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有欺詐成分,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0.判刑時,裁判法官考慮了過往的案例,裁判法官認為本案所涉及的時間很長,必須判以具阻嚇性的刑罰,因為法庭有責任正視綜援申請的受惠者必須是真正合資格,是真實需要使用綜援的人。亦要確保社會道德秩序不會大亂,公帑不會錯用,在這情況下,經考慮案例後,判上訴人共入獄21個月監禁。

11.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寫了一篇頗長的上訴書並讀出,內容全都是圍繞着裁判法官在沒有事實支持下作出多項假設,對上訴人不利。上訴人指責裁判法官沒有考慮到法律原則而判他入罪,其實裁判法官已詳細地、清楚地解釋了他為何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這方面有任何出錯。

12.上訴人亦嘗試在上訴時作供指他一家三口因他受傷後沒有任何入息,本席要多次提醒上訴人於審訊時他沒有出庭作供,而本席是處理在裁判法官面前的證據及證供,審察裁判法官在定罪時有沒有出錯。上訴人亦提及他當時簽署文件時有很多不知道的事項,所以控方沒有直接證據可支持他有欺詐或欺騙成分。裁判法官在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時,要考慮全部文件及證供,包括上訴人於被接見時所說的話,關於上訴人當時的意念是否想欺詐或欺騙公帑,才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

13.本席綜觀裁判法官的定罪裁決,看不到裁判法官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任何出錯,羅大律師亦作出了很清楚的答辯陳詞大綱,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論據。本席參考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書,本席看不出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所以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4.關於判刑上訴,上訴人最主要投訴刑罰明顯過重,上訴人嘗試陳詞稱他跟太太的刑罰加起共40個月監禁,所以是過重。但法庭考慮刑罰時,不是將每名被告的刑罰加在一起而作考慮。上訴庭是考慮案件的事實,而這案件是考慮到犯案時間,正如裁判法官稱這案的罪行時間很長和涉及大量金錢利益。本席不認為刑罰方面明顯過重,參考過往同類案件(在羅大律師的陳詞大綱第35段中已列出),可以看到上訴人的刑罰完全不是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心怡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