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元超 訴 呂文傑

Case No.DCMP 2012/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a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MP 201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08年第2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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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周元超  
   
被告人 呂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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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

審訊日期:2008年12月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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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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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涉案的本田思域汽車(LV 7195)(以下簡稱該車)是警方調查一宗縱火案時檢獲的其中一項證物,當時的註冊車主是原告人[1]。原告人向警方表示曾在2007年6月前後應承將車以$14,000賣給被告人,當時將車、車匙和「車輛登記文件」(俗稱牌簿)一併交給被告人,但後者沒有付款。

2.警方後來得知該車已於8月3日轉名,註冊車主是被告人,所以警方將該車交給被告人。其後,原告人向警方表示「過戶通知書」上的車主簽署是假的,不是他的簽名,並堅持沒有收過被告人買車的款項。不過,被告人也向警方堅稱已付錢給原告人,雙方堅持是該車車主。後來,警方再在11月21日扣押該車。基於雙方表示想取回該車,律政司代表警方入稟法庭提出「互爭權利訴訟」。

3.律政司於2008年7月24日以「原訴傳票」向法庭申請,要求原告人和被告人就該車向法庭表明他們的申索理據。區域法院就此「原訴傳票」作出幾項命令,包括(1)就兩申索人的爭議進行審訊,第一申索人成為原告人,第二申索人成為被告人。(2)律政司無須再就此案出席以後的聆訊,(3)原告人在14天內存檔證人陳述書,被告人已存檔的誓章成為證人供詞等。

4.原告人未有依照法庭命令在14天內存檔證人陳述書,區域法院在9月25日的「審前覆核」限令原告人於10月16日前存檔證人陳述書,否則不準在審訊時傳召證人。

審訊

5.原告人最終沒有在法庭指定的日期前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也沒有特別理由,本席不准原告人作供或傳召證人。

被告人證供摘要

6.被告人在審訊時作供,他確認8月28日的誓章內容為證供,他表示現在正就其他案件還押懲教署,案件與該車無關。

7.他在2007年5月認識原告人,他的女朋友住在原告人家附近。他當時任職汽車維修和零件買賣。2007年8月左右,他在豪涌公廁附近給原告人$14,000,作為買該車的款項,原告人交給他該車車匙,和「車輛登記文件」。

8.2007年8月份,他將車過戶到自己名下,當時運輸署職員表示車主沒有在「車輛登記文件」簽署,他在職員面前致電原告人,取得原告人同意,由他代原告人簽署「過戶通知書」和「車輛登記文件」,運輸署職員也聽見的。他更表示當時有原告人的身份證影印本,所以運輸署職員接受口頭授權。

9.盤問下,被告人改稱他排了兩次隊,第一次因原告人沒有簽署文件,過戶申請未獲接受。他於是在運輸署內致電原告人並獲授權,再排隊辦過戶手續。在本席追問下,他更說是付款給原告人時,原告人給他身份證影印本的。

10.過戶後,他向警方取得該車。該車於11月被人偷了,當時他在懲教署關押,是家人告知他的。

11.被告人在2008年8月28日存檔誓章,列出他的申索理據。這誓章中所說與他在審訊時的證供有以下值得留意的地方。

a.  被告人在誓章第二段說原告人收款後給他車、車匙、車輛登記簿和車主登記文件,完全沒提及原告人的身份證影印本。若車輛過戶是需要原告人身份證影印本的話,根據被告人的誓章,他根本沒有原告人的身份證影印本,所以不可能轉名或過戶。

b.  被告人在誓章第三段只說約在8月3日致電原告人表示想登記為車主,並取得原告人的口頭同意簽署「過戶通知書」。他沒有提及在運輸署致電原告人等細節,也沒有提同時簽「車輛登記文件」和「過戶通知書」,更沒提是在運輸署職員面前通電的。

12.審訊時,被告人表示因他有原告人的身份證影印本,所以職員接受口頭授權。他又說轉名需要牌簿(即「車輛登記文件」)、他的身份證和原告人的身份證影印本。最後才說是原告人在收錢時給他身份證影印本的。若原告人將自己的身份證影印本給被告人,明顯是準備過戶的,又怎會不同時在「車輛登記文件」簽署呢?

13.被告人作供時說當著運輸署職員面前取得原告人的同意,該職員也聽見。後來又改說排了兩次隊,最後在運輸署致電原告人取得同意,簽好兩份文件才遞交給職員的,兩個講法前後不符。

14.基於第11至13段的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可信,本席不接受是原告人將「車輛登記文件」交給被告人的,同時也不接受被告人有關過戶的證供。

15.涉案車輛怎樣過戶是重要爭議,被告人在這問題上未能令本席相信他是得到原告人授權過戶的。同時,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已付足買車的款項。

16.本席判原告人勝訴,涉案車輛應交給原告人。本席現頒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這項暫時命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另外,被告人須支付原申請人的訟費,法庭已在2008年9月2日的聆訊中評定此訟費為$9,500。

  李瀚良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雙方代表:

原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 Messrs. Paul Kwong & Co. 的 Mr. Paul Kwong 代表。


[1]  詳情見高級督察陳偉文(譯音)的誓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