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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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1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11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9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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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及判案日期:2009年1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08年3月6日, 申請人劉維君在區域法院陳廣池法官席前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1)(a) 及4 (3) 條,罪名成立。申請人被判處入獄75個月。現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2.2007年8月21日凌晨時,警員PW1及PW2在大角咀區街上看見申請人行走時不停向後望,雙手按着前邊褲袋,警員於是截查他。PW1從申請人的左右前褲袋找到了證物“P1”至“P8”,另外在申請人的內褲找到證物“P9”。該些證物是若干可再封口的塑膠袋,部份膠袋是空的,而部份內藏有內含33.7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73.16克混合劑及296片內含4.25克咪達唑侖的片劑。被調查時,申請人說他是收了別人$500把貨送去油麻地。其後,警員帶同申請人到他的住所搜屋。當時申請人說他住在角祥街 中耀樓1508室,但他忘記了他住的是哪一個單位。警員於是要從他手中一串鎖匙用信箱鎖匙逐一個信箱試後,才發現他住1508 B單位。在該單位內,警員找不到可疑物品,但申請人的同居女友在場,警員拘捕她並把她一同帶返旺角警署。在警署時,申請人簽署了他在街頭作出的口頭招認,另外亦簽署了一份警誡供詞,在後者文件中申請人聲稱是一名叫「阿文」的人指使他將白粉和藍精靈帶去油麻地,而他會得到$500報酬。 特殊事項 3.原審時申請人聲稱他的招認是經警員恐嚇和誘導才作出的。 4.申請人說當時他的朋友「阿標」打電話叫他出外,他便與「阿標」一起行去公園。在途中,有幾名警員截停及分開他們。部份警員帶「阿標」上一架輕型貨車,其他警員則把申請人搜身。申請人聲稱他身上沒有任何危險藥物,但警員說要到他的住所看看。他帶警員到他住所,並沒有說過忘記了是哪個單位。他與警員行上他的住所時,在途中遇見另外幾名警員。警員PW4說在申請人家中“踢到嘢,問被告邊個招”。申請人聲稱他自己有吸毒的習慣,所以當時他以為警員在他的家中找到他所吸用的毒品。申請人為了不想連累他的同居女友,所以他即時說,“不關我老婆事,放佢走,我認晒佢”。到他的住所時,申請人說他毒癮發作,向警員問“可不可以「開檔」?”,警員便進入他的單位給了他兩粒白粉,申請人便在單位內“追龍”。申請人聲稱當時他的同居女友不在單位內,而他其後上輕型貨車時才遇見他的同居女友,但他們遇見後,沒有對話。申請人聲稱他是因為警員以放過他的同居女友作為誘導,他才作出招認。申請人亦聲稱另一名探員曾恐嚇他,說會一起控告申請人和他的同居女友。 5.經審訊特殊事項後,原審法官信納警員的口供,不接納申請人聲稱警員虛構在他身上搜出毒品和插贓嫁禍大量毒品。原審法官亦認為警員不會向申請人提供白粉,讓他在單位內吸毒。至於申請人聲稱他招認是因為他有吸毒的習慣,因而以為當時警員在他家中找到了他所吸用的毒品,原審法官認為在警署辦理封存毒品手續時,申請人是會見到毒品的份量甚多,而亦有大量藍色的藥丸,並非是他本人吸用的,所以即使申請人早前誤會了,申請人亦沒有理由繼續招認那些大量毒品是他自己吸用的。原審法官亦不接納警員曾對申請人作出恐嚇或誘導。申請人當時亦沒有在任何時間作出投訴。原審法官於是裁定申請人的招認是自願及準確的。 辯方案情 6.申請人選擇出庭自辯。申請人聲稱他大約有兩包共重5克的白粉在家中,他在案發前4,5天購買了14克白粉留在家中。申請人當時任職DVD影碟店營業員,平均每月收入$15,000,在盤問下,他承認他的入息不夠買所需的白粉。原審法官有見案中所涉毒品的份量及價值,裁定申請人是販運在罪行詳情所列述的毒品,以收取酬勞。原審法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控罪,判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許可申請 7.申請人於2008年8月11日提供了書面陳詞。申請人聲稱原審法官偏幫控方證人,與及控方證人證供有多處漏洞,亦有說謊的情況,他亦聲稱原審法官沒有考慮若干情況。 8.首先,申請人聲稱只是精神有問題的人才會與警方合作、招認有大量毒品。但案發時申請人已被人贓並獲,他聲稱他只是為$500替人做傳遞,並不出奇。 9.另外,申請人聲稱PW1被盤問時,就有沒有澈底搜查申請人這一點,證供前後矛盾,但原審法官有目睹耳聞證人作供的優勢,他就這方面的事實裁定,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 10.至於當時申請人是否有披露他居住哪一單位或是需由警方從他手中的鎖匙用信箱鎖匙開啟信箱才發現他住的是哪一個單位,這爭議並不重要,因為歸根究底警方在他的住所中並沒有搜查到任何毒品。至於申請人在本庭前聲稱地產公司從來沒有把信箱鎖匙給他而其員工可證明這一點,在原審時並沒有任何地產公司的員工作供。 11.另外,申請人聲稱就他當時是與陳洪標一起行走這一點,警員證供互相矛盾。PW1否認有另一人,但警員PW3及PW4的證供顯示當時是有截查一名姓名為陳洪標的人,但在該男子身上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所以沒有拘捕他。雖然PW1否認有另一人,但其實PW3的證供顯示她到現場時,只看見PW1,PW2及申請人,而當時她是看不見PW4及另一名男子。這顯示當時各名警員並不在同一地方。PW4亦說陳洪標否認認識申請人,而PW1查問申請人時,陳洪標已離開。由此可見,PW1可能沒有特別留意到陳洪標。無論如何,原審法官接納了PW1的證供,並沒有因這一點而懷疑他的可信性。 12.至於警方拘捕申請人的同居女友,需留意的是該女士是在申請人的單位出現。警員在單位內確實沒有搜獲到危險藥物,亦沒有證據顯示在申請人被捕後有人接觸過單位內的人。在這情況下警員仍然拘捕申請人的同居女友,可能是有商榷之處,但無論如何,焦點是警員這樣做法目的是否在於誘導或恐嚇申請人招認。就這一點,原審法官已作出他就事實爭議方面的裁決。本庭在多項案例中已明確指出上訴法庭不會取代原審法官的功能,而就事實爭議作出裁決。 13.在本案中,申請人所提出的爭議原審法官已考慮過,本庭看不到原審法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疑點下證明了控罪是有任何犯錯之處。本庭駁回上訴許可的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覃民輝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