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德全

Case No.HCMA 1014/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a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1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1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08年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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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德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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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月22日

裁決日期:2009年1月22日

判案

1.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扔棄廢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2 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 4(1)(a) 條,被判處罰款1,500元,附加罰款1,500元,堂費500元。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案情,一名助理小販管理主任目睹上訴人站在行人路邊吸煙後,丟棄煙蒂在地上並用腳踏熄它,過了一會兒,上訴人再點起另一口香煙吸食約三分鐘後便離去。他被截停後舉起手持著的香煙說:「支煙頭喺度,你儍㗎!」證人指是他剛才丟棄在地上的煙蒂,上訴人不予理會,離開現場。當他被截停後,拒絕出示身分證,後來須報警求助。

3.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他聲稱與食環署職員曾有爭拗,而當日較早時亦與食環署職員包括控方證人爭論有關貨物阻街的事宜。他指案發時他在其水果店前看管員工工作,邊看守著手推車邊吸煙,以防止食環署職員檢控他「阻街」罪。他說他吸完第一支煙後,並没有丟棄在路上,而是把煙蒂放進生果箱內。後來他抽完第二根香煙後,返回店舖工作,但食環署職員到來檢控他丟棄一枚不屬於他的煙蒂,他說他從未站在證人所指的位置。

4.根據上訴人今天的上訴理由,他指判決不公。他指食環署人員誣捏他。他說當地根本有一部手推車,但控方證人對此斷然否認。另外他又指控方證人刻意將他描述為一位素未謀面的陌生人在該處丟棄煙頭,而事實上他在該處已工作多年,之前亦與食環署職員曾經有過爭拗。他指本案疑點重重,是食環署職員扭曲證據,裁判官因為證人屬於公務員身分,選擇相信證人的證供,而武斷地拒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樣對他這些不諳法律的升斗市民不公。

5.答辯人大律師回應,指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中已詳細列舉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見裁斷陳述書第 8和9 段)。而上訴人今日所羅列的理由,大部份旨在指出控方證人並非可信,裁判官錯裁斷控方證人屬誠實可信。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已詳細考慮他席前所有的證供,其裁定並沒有不安穩之處。

裁決

6.本案只涉及一位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而控辯雙方對事發的經過,各執一詞。裁判官在聽罷所有席前的證供及目睹到他面前的證人及上訴人作供時的舉止時說:

「   本庭接納和相信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他在庭上實話實說,沒有誇大或迴避,因此本庭接納證人的證供。本庭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他在庭上只是砌詞狡辯、無理取鬧、試圖卸責。」

7.裁判官耳聞證人的證供,亦耳聞上訴人的證供,目睹證人和上訴人作供時的舉止,絕對有權就那一名證人可信、那一名證人屬不盡不實作出事實的裁斷。本席認為裁判官並無犯錯,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審訊程序亦無不規則。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