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朝陽

Case No.HCMA 518/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Dec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1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1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2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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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朝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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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8年12月18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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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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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附例適用區內,使用粗穢的言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83章《機場管理局條例》制訂的機場管理局附例第19及62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案情並不複雜,控方的證據來自一位警員(控方證人)。案情指在案發當日,該證人看見上訴人駕駛着的士,期間以右手拿着手提電話貼著其右耳,排隊進入的士站。當上訴人看見警員望着他時,他立即放下電話,警員遂上前截停上訴人,向上訴人指出他違反了行駛期間使用手提電話的罪行,並會控告他,上訴人於是求情,但被警員拒絕,上訴人隨即以粗言穢語責罵警員。

3.上訴人堅稱他沒有說過任何粗言穢語。

4.裁判法官分析證據後,接納了該名警員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時,裁判法官曾指出:「本席不相信警員會在眾目睽睽下誣捏上訴人」(上訴宗卷第六段)。如果這句話在審訊時被一名旁聽人士聽了,他會有一個錯覺認為裁判法官因為控方證人是一名警員,他的證供是較其他證人可信。

5.Lee Fuk-hi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600,即終審法院案件報告第601頁中,非常任法官馬天敏亦有提及法官在指導陪審團時,不可以引導陪審團認為警員較其他人可信。但在本案中,裁判法官有可能認為警員較其他證人可信。

6.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定罪並不穩妥,因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如上訴人已繳交罰款,則應歸還上訴人。

7.控方申請本案發還裁判法院重審,因是技術上的問題,本席同意控方的提議。

8.因此,本席下令本案發還裁判法院重審。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