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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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9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89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4294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8年12月18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12月18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審訊及上訴聆訊時也是作出自辯。控方案情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稱於事發時正駕駛着他的輕型貨車,沿安居街向沙頭角道交界方向行駛。上址的一段路向同一方向共有兩條行車線,控方第一證人行左線,左線可直行,轉左或轉右,而右線只可右轉。 3.控方第一證人車前有一組交通燈,當時紅燈亮起,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停了車,是交通燈前的第四輛車,控方第一證人說右線比較多車。當燈號轉為綠燈後,控方第一證人與右線車輛一齊起步,此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在右線後方一輛輕型貨車(後知這輕型貨車是由上訴人駕駛)從右線切入控方第一證人車前,控方第一證人稱他當時留意到切線時他的車頭距離前車大約兩輛輕型貨車車位,控方第一證人剛剛起步開車,車速不是太快。 4.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切線前,沒有任何燈號或手號示意,控方第一證人響號,響號時,上訴人的車已有三分之一車身入了控方第一證人車前的行車線,上訴人的輕型貨車繼續入線。上訴人拉直車身時,左側車身近車尾「揩」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右邊倒後鏡,因此鏡偏移了少許。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述,接觸輕微,沒想過計較和追究。 5.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前行,進入馬適路沿左線以時速約30多公里行駛,當時上訴人駕駛的車在馬適路控方第一證人的前方沿右線以時速約40公里行駛。當時馬適路上只有上訴人的車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交通暢順無阻,上訴人車前面亦沒有任何車輛;不知何故上訴人突然收慢車速至10多公里,控方第一證人沿左線繼續前行駛過了上訴人的車,突然上訴人加速駛上,以時速約50公里切入控方第一證人車前,切線前沒有任何燈號或手號示意;一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車尾剎車燈亮起,於是控方第一證人立即踩剎車掣,但是由於上訴人突然急速停下,控方第一證人雖然急停,但他的前泵把仍撞向上訴人的車尾泵把。 6.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下車想問上訴人有沒有受傷,上訴人沒有把車窗攪下,沒有理會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報警。這些大致上是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 7.控方第一證人亦有接受盤問。 8.控方第二證人是事發當天到達本案交通意外現場的警員,控方第二證人負責在現場拍照,並向上訴人了解事件發生經過。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承認在安居街切線時,他的左邊車身與對方的輕型貨車右邊倒後鏡發生碰撞;然後駛過路口之後,想截停對方理論,於是停車,對方的車撞到他的車尾。這是控方的案情。 9.裁判法官解釋上訴人的權利後,上訴人選擇作供。 10.上訴人作供時說,他於事發時間駕駛着輕型貨車,沿安居街右一線行駛。前面交通燈亮起紅燈,所有車輛停了下來。由於上訴人要直去,於是打燈在控方第一證人車前切線。 11.上訴人的左車頭駛入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前,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是停頓的;二十秒後,燈號轉綠,前車開始起步行駛,上訴人繼續入左線。控方第一證人覺得上訴人切線,控方第一證人不耐煩,不斷踩油,貼着上訴人的車尾推着上訴人的車輛行駛;因此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的右邊倒後鏡刮到上訴人的左車尾。 12.上訴人續說,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與上訴人的車輛相距太近,上訴人未能即時停車。駛至馬適路時,上訴人沿左一線行駛,並亮起死火燈;但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一直踩油從後推他,不讓上訴人停車。上訴人看見快被控方第一證人推至超速,所以踩油把兩車距離拉遠,然後停車;他知道發生交通意外後要停車,不能遇事不報。上訴人說控方第一證人沒想到自己會收掣不及,從後撞上他的車。 13.裁判法官分析控方各證人的證供,裁判法官分析後認為控方證人皆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4段解釋了她為何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亦有說上訴人的解釋根本不合邏輯。 14.裁判法官考慮了上訴人的結案陳詞,最後作出事實的裁斷,認為上訴人於發生意外的時間,他沒有小心專注及謹慎,在右線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前,錯誤判斷,沒有預留足夠距離而切線,然後急停;致使控方第一證人雖然急停亦趕不及停下,因而撞到上訴人的車尾。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5.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再次敍述他的供詞,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沒有足夠的專注而撞到他的車尾;上訴人提及到是控方第一證人跟車太貼才發生事故。 16.正如曹大律師說這是事實的裁斷,裁判法官解釋了她分析的過程,而最終作出事實裁斷,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信,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7.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這定罪上有任何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