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平東 訴 葉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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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平東(“ 平東 ”)為兄,葉平南(“ 平南 ”)為弟,他倆因兩組商用物業權益互相興訟。原申索為 平東 訴 平南 ,反申索為 平南 訴 平東 。根據平東一方的開案陳詞,就 平東 有關第一組物業(即位於文咸街之物業)原申索的濟助, 平東 現確認 平南 已於是次聆訊之半年前悉數支付及提交帳目, 平東 亦已滿意接受,獨剩訟費未議。是次聆訊因此只關乎 平南 就第二組物業(即位於荃灣之物業)反申索的濟助。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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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666/ 2007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 4666 OF 2007 ----------------------
(By Original Action) ----------------------
(By Counterclaim) ---------------------- 日期: 2009年1月23日 ---------------------- 判案書 ---------------------- 案情簡述 1.葉平東(“平東”)為兄,葉平南(“平南”)為弟,他倆因兩組商用物業權益互相興訟。原申索為平東訴平南,反申索為平南訴平東。根據平東一方的開案陳詞,就平東有關第一組物業(即位於文咸街之物業)原申索的濟助,平東現確認平南已於是次聆訊之半年前悉數支付及提交帳目,平東亦已滿意接受,獨剩訟費未議。是次聆訊因此只關乎平南就第二組物業(即位於荃灣之物業)反申索的濟助。 不爭事實 2.二人的父親葉定巨(“父親”)於1965年在大帽山山邊創立一間名為聯豐的公司(“聯豐”),得二人的母親張良女(“母親”)、姊姊葉桂蓮(“姊姊”)、平東及平南相助,加上經營有方,父親於1974年擴充業務,遷離舊址,並以平東名義頂租房屋委員會(“房委會”)轄下6個小型相連工廠單位,位於荃灣大窩口工廠大廈1座106-108及142-144號(“有關單位”)。父親於1978年離家,聯豐停止運作,當時平東及平南早已各獨自擁有公司,平東是一間名為聯發公司的東主,平南為一間名為南豐公司的東主。為悉孝道,平東同意將有關單位的分租利潤送贈母親,平南及平東相繼遷離有關單位,其後房委會收回有關單位並發放特惠及搬遷津貼(“津貼”)予名義上為受影響租客之平東。 爭議事項 3.雙方陳詞指本席須裁定:
法律原則 4.根據 Shanghai Tongji Science & Technology Industrial Co Ltd v Casil Clearing Ltd(2004)HKCFAR 79, 104 per Ribeiro PJ,“復原申索”(a claim for restitution)的基礎之一,是約因完全失效,導致被告人“不公得到”(unjustly enriched),處理這類申索時,須考慮四個問題:
平南一方的案情 5.平南作供,並傳母親及姊姊為證人,各人書面口供(分別為 39 – 43,45 – 47, 35 – 37,即文件夾內頁碼,下同)被列作主問部分證供。 6.父親現年八十一、母親七十八、姊姊五十七、平東五十五、平南五十三、弟弟葉平校(“弟弟”)四十五。 7.1965年,父親時年三十八,成立聯豐從事生產及銷售電器產品,除了 5歲的弟弟及 3 歲的葉界平之外,大家同心協力為聯豐工作,父親每月兩次發放一定數目金額予大家。 8.1974年起,生意漸入佳境,業務擴充勢在必行,聯豐乃家人群策群力所經營,名義上雖屬父親所有,實屬家人共同所有。經家庭會議表決下,各人同意運用聯豐資金以平東及平南二人名義頂租房委會轄下的有關單位為址,純為“方便起見”,父親終以平東名義租用有關單位。 9.平東及平南各佔用有關單位一半面積,平東經營其公司聯發,平南則經營其公司南豐。每月平南將其按比率所應繳租金交予平東,平東以租客身份付整筆租金予房委會。 10.1977年,父親離家往臺灣定居,聯豐停止運作。 11.1983年間,平東及平南各因業務擴充而要遷出有關單位往較大廠址。在某次家庭會議中,為讓母親老有所依,弟弟建議將有關單位(其中兩個)送贈母親,任她自行分租他人,平東未作即時回應。及後平東對平南說 ,若平南同意將有關單位(共六個)送贈母親,平東亦無異議。二人同意並告知家人。 12.1983年底,平東及平南相繼遷出有關單位,平東將租咭交予母親,不再理會有關單位事宜。平南憂母親感有關單位的分租或轉讓事宜煩瑣,遂以市價$168,000(即 HK$28,000 x 6)向母親購入有關單位的全部權益。平南從母親手中接過租咭後,每月付租予房委會,直至房委會收回有關單位時,平南已付了共 $266,364 租金。 13.2007年7月30日及31日,平南(246,即文件夾第246頁,下同)及母親與姊姊(247)分別發信予平東,聲明於家庭會議後,平東及平南已將有關單位全部權益送贈母親,母親其後已將有關單位賣予平南,房委會於2006年11月及12月期間發放津貼共 $454,260 予名為租客之平東,該津貼應全歸平南。 平東一方的案情 14.平東作供,並傳父親及弟弟為證人,各人書面口供(分別為 29 – 31,24, 34)被列作主問部分證供。 15.就平南所述,平東唯一爭議是:從未進行過平南一方所指該家庭會議,弟弟亦從未建議平東及平南將有關單位權益送贈母親。平東出於孝道,除了每月所奉生活費之外,更讓其母親於有生之年分租有關單位收取租金差額作額外生活費,平東素知母親為文盲,但料其他家人會協助母親處理分租事宜。除了分租差額之外,平東從未打算或聲言將任何權益送贈母親。 16.話雖如此,平東承認與母親的關係時至今日仍然良好。 17.父親作供謂聯豐實屬其個人資產,與家人無關。當日他原意便是以平東名義租用有關單位,沒打算給平南任何權益。 18.弟弟現為平東創立的天機電器國際有限公司的董事,他並持有百分之十股權。平東是天機集團主席,弟弟是副主席。弟弟謂從未建議平東及平南將有關單位權益送贈母親。 本席的觀點 平東一方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19.平東稱出於孝道,除了每月所奉生活費之外,更讓其母親於有生之年分租有關單位收取租金差額作額外生活費。被盤問時,平東初稱有關單位的廠廈沒升降機,故此於1980年代港商開始北上後已漸少人問津。本席認為若然未能分租,不但未能為母親帶來額外生活費,反而要母親以生活費倒貼空租。言猶在耳,平東迅即改稱有關單位面積細小,只有198平方呎,甚受租客歡迎,其後更謂多年來隅爾駕車經過時,均見有關單位一直由同一租客分租,母親不用納空租。本席認為平東順口開河,其證供自相矛盾。 20.平東謂經常與家人聯絡,卻不曾談及有關單位,譬如分租收入如何、租客是何人等問題。若他一心保留絕大部份權益,本席不相信他多年對有關單位事宜竟不聞不問。 21.平東被被盤問時,代表平南的梁大律師指他剛才說過1980年代“有佷多人”從本港轉移到內地設廠,他即時糾正梁大律師所指,他只是說“開始”,而不是“有很多人”,並說“你不要屈我!”。其後被問到為何分別收到平南及母親與姊姊的信件(246,247)——內容是聲明於家庭會議後,平東及平南已將有關單位全部權益送贈母親,母親其後已將有關單位賣予平南,故此房委會所發津貼應全屬平南所有——之後,平東一直沒有回應。平東在庭上解釋:自己少讀書,平南又經常說謊。本席認為像平東這般寸土必爭的人,不可能不作回應以正視聽。 22.本席認為平東並非可信的證人。 23.父親創業時正值壯年,平南只有9歲,梁大律師陳詞指父親當時的意識是與平東及平南等家人共同擁有資產。本席認為不合情理,父親該刻無分家或繼承的迫切性,無須與家人(如平東或平南此等12歲或9歲小孩)分享資產,其後亦沒有相關的言行表達或可作推定分享資產。本席認為父親的證供合情合理,均屬真確。 24.弟弟與平東有利益關係,本席考慮弟弟證供時,須以此為背景。 平南一方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25.平南、母親與姊姊他們沒說過父親曾作任何言行顯示與家人共同擁有聯豐,他們只顧堅持一個觀點——那無疑是一個法律觀點——即是推定父親在聯豐所持業權為共同擁有。雖然該觀點不為本席所接納,但這並不損害他們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26.平東不諱言與母親關係至今日仍然良好,母親出庭作供,不涉個人利益,亦沒動機砌詞對平東不利,本席認為母親是中立證人。 27.本席認為平南、母親與姊姊的證供均屬合情合理。 哪一方證供較為可信可靠 28.本席審視母親與姊姊的證供、以及弟弟的證供,後者與平東有利益關係,本席認為前者較為可取,信納前者為真確可靠。 29.比較平東與平南的證供,本席固然信納平南的證供。 聯豐是否平東及平南共有的資產 30.父親是一家之主,聯豐以其個人名義成立,當時平東12歲,平南9歲。平南一方人指父親作算與家人共同擁有聯豐,本席認為若聯豐一開始便是父親一人所有,平南必須證明其後它已變成共同資產,這須透過父親的言行或各人對聯豐所作的貢獻而推定。本案全無這方面的證供,而無論是平東或平南一方的證人皆承認,父親於每半月糧期都會各付一筆錢(約$60)給平南,平東指那是工資,平南指那是零用錢。這點爭議只有父親可解答,本席信納父親的證供:那是工資。 平東曾否同意將有關單位送贈母親 31.根據平南、母親與姊姊的證供,弟弟確曾建議將兩個有關單位(其中兩個)送贈母親,平東由於業務擴充將廠搬到別處,用不着有關單位,亦不願納空租,索性將有關單位(共六個)全部權益送贈母親,不再過問。其後平南以市價從母親手上買入有關單位全部權益,按時交租予房委會。為了保持租金水平,平南不想冒險要求房委會轉名,兄弟二人當時還未生嫌隙,平南於是沿用平東的名義為租客。待房委會收回有關單位時,平東與平南已起爭端,平南一方發信聲明平南的權益,平東不作回應,委實是默認平南的聲明為真確。 本案的裁決 32.本席認為平東個人獨擁有關單位的全部權益,但其後已全數送贈母親,母親以市價賣給平南。 33.當房委會收回有關單位時,平南是實質受影響的租客,平東只是掛名租客。引用上述 Shanghai Tongji Industrial Co Ltd 案例有關 “復原申索”(a claim for restitution)的原則,考慮約因是否完全失效,導致平東是否“不公得到”(unjustly enriched)時,本席須考慮四個問題:
34.本席認為平南可獨享房委會的津貼,平東應全數歸還平南該筆共$454,260 的津貼。 利息 35.平東就上述的 $454,260 亦須付利息,由《修訂反申索陳述書》存檔法庭當日(即2008年9月9日開始)以年率2%計算,直至今天,其後將以判定債項利息計算。 訟費 36.是次聆訊之前,就平東原申索之濟助,平南已悉數支付及提交帳目,獨剩訟費未議。本席上文已裁定平南是次《反申索》聆訊勝訴,平東應全數歸還予平南該筆津貼。 37.平南的《修訂答辯及反申索》第6 – 7段提及“對數”(SET-OFF),辯方大律師以“衡平法對數”( EQUITABLE SET-OFF)作為基礎,指平南應得原申索及反申索之訟費。根據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ng Yip Factory Building v Kwun Wah Flower and Plant Manufacturing Limited CACV 128/2003, at para. 26, per Yuen JA,衡平法對數的原則如下:
38.在法律層面上,本席認為《原申索》與《反申索》所涉事情各不相干,並非源於相關的申索因由,不符衡平法對數的原則。 39.在實際層面上,現已談不上對數,因為平南於是次聆訊之前半年悉數支付了《原申索》所要求的金額。 40.在訟費層面上,一般原則是勝方可得訟費。平南就《原申索》的濟助已悉數支付及提交帳目,完成日期是2008年7月28日(可見於 280之信件),因此就《原申索》而言,平東可得直至及包括當日為止的訟費。但就其後之所有訟費,包括但不僅限於《反申索》的訟費及轉聘大律師的費用,除非先前法庭已作命令,否則均為平南所得。雙方如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法庭評估,這項命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許大衛大律師, 由陳崔律師事務所轉聘, 代表原告人 梁熙明大律師, 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 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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