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譽客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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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5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657 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 2008 年第 5022 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8 年 10 月 10 日 裁決日期:2008 年 10 月 10 日 ------------------------ 判案書 ---------------------- 1.本案上訴人金譽客運有限公司(“金譽公司”),授權林誥延先生代表公司上訴要求推翻裁判法院的罰款令。 2.本案的背景是在2008 年2 月13 日上午8 時18 分,隸屬金譽公司的一部車輛停泊在設有收費錶的車位上而並沒有繳付泊車費。警務署長根據香港法例第 237 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15(3) 條 ,在2008 年3 月17 日將一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郵寄予金譽公司。上訴人並沒有出席法院聆訊,在缺席情況下被判須要繳付定額罰款及附加罰款和堂費。上訴人不服裁判法院的裁決,申請要求裁判官覆核。在覆核時,上訴人根據香港法例第 237 章第 16A 條,要求裁判官撤銷附加罰款及堂費。 3.林先生聲稱公司的商業登記地址是位於「佐敦」區偉晴街某號某大廈,但根據運輸署檔案的地址是「油麻地」區偉晴街某號某大廈(見控方證物P-1號)。雖然地區不同,但街道、大廈名稱和樓層都是相同的。一般情況下,寄給公司信件上的地址,即使錯誤地寫上了油麻地區都能送達公司。但公司卻沒有收到與本案有關的法庭通知書。他又說當日在運輸署申報公司地址時,是經由一位姓陳的公司職員負責,因此極有可能是姓陳的職員錯誤地在檔案中填寫了油麻地區,而非正確的佐敦區。 4.裁判官在聆聽過上訴人代表林先生的陳詞後,在裁斷陳述書中第 23 段中說:
5.本席認為姓陳的職員當日填報資料時曾否犯錯又或是因甚麼理由而犯錯,是應由姓陳的職員親自向法庭解釋,既然姓陳的職員沒有出席聆訊,法庭便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為何運輸署的檔案地區一欄內會出現「油麻地」的字樣。林先生的有關證供祇是純屬猜測之言及個人的意見。基於這個理由法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公司在公司並沒有任何疏忽的情況下,引致它收不到罰款通知書。因此裁判官的裁決並無在法律上犯錯。 6.裁判官就上訴人為何會收到法庭後來寄給它的通知書,裁判官在第 15 段說: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詞中應盡量避免使用任何過份口語化及帶惴測性的字眼。 7.此外,裁判官裁定因為上訴人收不到通知書是上訴人的疏忽所致。有關法例條文的用字是:
因此裁判官的裁決只須要針對上述的字眼而毋須要進一步確定申請人是否有實際的疏忽行為。雖然如此,本席認為並沒有影響整體裁決的有效性和穩當性。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並維持裁判官的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林誥延先生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