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漢榮及另21位 訴 弘達儲運船務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1846/200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January 2009.
1. 被告人是各申索人的僱主。被告人經營運輸業,各申索人是它的貨車司機。被告人支付下列款項給各申索人: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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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184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07年第34號) ----------------------
---------------------- 主審法官: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於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1月6日 判決書日期:2009年1月13日 ---------------------- 判決書 ---------------------- 1.被告人是各申索人的僱主。被告人經營運輸業,各申索人是它的貨車司機。被告人支付下列款項給各申索人:
2.底薪和拖運貨櫃的酬勞在每個歷月尾計算好,加在一起後一同支付,雙方對這一點沒有爭議。 3.拖運貨櫃的酬勞被稱為佣金。 4.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對“工資”有定義,但對佣金沒有定義。工資的定義包括佣金,但不包括:
5.按照《牛津英語字典節略版》(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的解釋,“佣金”是:
但是,付給僱員,例如推銷員的與上述相似的酬勞也是常常稱為佣金。 6.在2007年6月18日,勞資審裁處的審裁官就假日和年假薪酬,包括所謂“佣金”,判給各申索人HK$1,219,234.73。他是在《僱傭條例》第41和41C條在2007年被廢除之前,根據第41和41C條判的。各申索人也獲判給和本上訴無關的其他款項,這些款項已經付給各申索人。 7.在2007年10月8日,被告人依照特委法官石永泰資深大律師定下的條件,把HK$1,219,234.73繳存於法院,使得審裁官的判決暫緩執行。 8.在2008年9月3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駁回這一宗來自勞資審裁處的上訴。杜法官裁定,各申索人的申索是在《僱傭條例》第41(2)和41C(2)條的範圍內,即是就第41(2)和41C(2)條而言,有關的“佣金”就是這兩條法例所述的“按件計酬”或“工資”。 9.在2008年9月16日,杜法官批准暫緩執行他的判決,等待對申請上訴許可的最終裁決和處置。暫緩執行的條件是被告人須繳存多$200,000於法院,以應付利息和法律費用。這筆款項已經妥當地繳存於法院。 10.被告人想向本庭上訴。根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A條,被告人必須在判決後7日內申請上訴許可,及如有下列情況,上訴法庭可給予許可:
11.本申請是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上訴許可有延誤因為被告人認為如果不暫緩執行判決,上訴就會變成毫無意義,而杜法官在2008年9月16日才批准暫緩執行判決。被告人也申請暫緩執行以等待對上訴的最終裁決。被告人請求,如果法庭不打算根據文件來給予許可,便進行口頭聆訊,所以便有口頭聆訊。代表被告人的陳肇峰大律師和代表第9申索人的沈士文大律師對本席作出詳盡和出色的陳詞。 12.上訴是關於如何解釋2007年修訂之前的《僱傭條例》第41和41C條。有關的條文是:
13.因為終審法院在Lisbeth Enterprises Ltd v Mandy Luk 案[2006] 9 HKCFAR 131的判決,這些條款已被修訂。 14.陳肇峰大律師陳詞說,似乎沒有任何關於“按件計酬”含義的直接案例。他說“按件計酬”指某人做計件工作時收取的酬勞。《牛津英語字典節略版》裡“計件工作”的定義是“按生產的數量計算酬勞的工作”,所以按件計酬在本案裡不適用,因為拖運貨櫃這種工作沒有生產任何東西。他還說,一個運輸工人,譬如苦力,如果他的工資是按照他從船隻搬運多少袋米到貨倉而定的,那麼他不在第41(2)或41C(2)條的範圍內,縱使這樣的工人在其他方面是在《僱傭條例》的涵蓋範圍內,例如根據第39條,他有權得到有薪假日;第40A條規定的以薪酬代替假日的限制對他也適用。但是,如果陳大律師是對的,此人便無權得到《僱傭條例》第40條規定的假日薪酬。這是完全沒有道理的。本席不信這是立法機關的意願,也不信有關條款的字句措辭使本席不得不達致上述結論。 15.陳大律師把假日薪酬推本溯源至《工業僱傭(有薪假期與疾病津貼)條例》。根據該條例的第3條,該條例只適用於工業經營裡的工人。最後,根據第41和41C條,這些有益的條文伸延至非工業工人。陳大律師呈上1973年4月25日的《香港立法局會議過程紀錄》的第741頁給本席參考。裡面記載當時的勞工處處長Paul Tsui先生說,建議的修訂會廢除《工業僱傭(有薪假期與疾病津貼)條例》,使到:
16.陳大律師提及《工業僱傭(有薪假期與疾病津貼)條例》(在1955年制定)第24(1)(b)條,該條文是為“按……件計算工資的工人”訂定條文。 17.他陳詞說:
18.恕本席不同意。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在1955年制定時,對“工業經營”的定義包括:
《工業僱傭(有薪假期與疾病津貼)條例》第3(1)條適用於下列人士:
而工業經營的定義是《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裡的定義。 19.《工業僱傭(有薪假期與疾病津貼)條例》第24(1)(b)條提及評估下列人士的平均每日收入:
20.苦力連同他們的竹簽在1955年是常見的景象。本席不信提及按件計算酬勞是只限於生產出來的一件件的物件。按拖運了多少個貨櫃來計算酬勞是按件計酬。如果陳大律師是對的,一個縫紉工人,按縫紉了多少件衣服來計算工資,這是按件計酬,但在包裝之前熨這些衣服的工人就不是按件計酬。 21.因此,杜法官關於第41(2)和41C(2)條的裁決一定是對的,審裁官的判決不能推翻。基於這些理由,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22.現在本席考慮第41(1)和41C(1)條。陳大律師認為Lisbeth案是支持下列說法的案例:
23.Lisbeth案是根據本身的案情而有這樣的判決,正如Lam Pik Shan v Hong Kong Wing On Travel Service Ltd 案[2008] 3 HKC 578裡面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解釋說:
24.因為Lisbeth案的判決,《僱傭條例》被修訂,但Lisbeth案仍然是關於如何解釋修訂前的第41(1)和41C(1)條的有約束力的案例。該案裡的僱員在公司經營的健身及美容院工作,可以收取薪金之外還可以收取按照她做到的生意額計算的佣金。合約規定的佣金是以月為基準計算,須付多少視乎每月有上落變化的生意額和浮動佣金率而定。終審法院裁定,這種佣金缺乏“必要的按日計算的性質”,如果要按照第41(1)和41C(1)條計算,這種性質是必要的。 25.就是在這種情況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說(法庭其他成員同意):
26.不過,包法官認為有可能:
27.因此,雖然這些佣金是“可能”賺取的,而非“本應”賺取的,但這不會必然使第41(1)或41C(1)條不適用。 28.陳大律師還說,佣金必須是按日積累和計算才具有必要的按日計算的性質。 29.證據清楚顯示,拖運的貨櫃的數量是按日計算的,而酬勞會在月尾支付。陳大律師說,須付的金額必須是按日計算,僅僅可以用這個基準計算是不足夠的。本席認為,在這個情況下,可以這樣計算和是這樣計算沒有分別。根據《牛津英語字典節略版》,“可計算的”的意思是“能夠計算出來”。 30.Lam Pik Shan案裡,一間旅遊公司的僱員的收入有底薪和按日計算的小費。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說(法庭其他成員同意),該案不是關於佣金,並說:
31.郭法官說:
32.因此,Lam Pik Shan案裡裁定Lisbeth案的案情和該案的案情有分別。 33.本案裡,本席也是無需理會上述那種佣金。雖然被告人選用佣金這個詞來形容有關的酬勞,但從《一些詞和詞組的法律定義》(Words and Phrases Legally Defined)第4版裏關於“佣金”的論述看來,有關的酬勞似工資多過似佣金(雖然它是按完成的件數計算):
34.但這並不要緊。本席認為把本案有關的款項稱為佣金不會使任何人得到任何好處。無論如何,各申索人有合約上的權利收取這些款項,這是毫無疑問的,所以必須視之為工資的一部分。的確,雖然各申索人不工作,也會支付款項給他們,但這正是有薪假日的特性,雖然工人不是在工作,也會有錢付給他。 35.本席不相信Lisbeth案對被告人有幫助。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本席認為這宗上訴不涉及有重大普遍重要性的問題,而且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根據案例這宗上訴是注定失敗的,本席也不會批准延展時限。 36.陳大律師告知本席,如果判決對他的當事人不利,他的當事人希望申請在兩位法官主審的法庭裡再次聆訊,因此他的當事人希望暫緩執行把存於法院的款項支出,以等待兩位法官主審的法庭的裁決。對於是否有可能向兩位法官主審的法庭上訴,本席不表示意見,請看《2009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 59/14/22。 37.鑑於本案的情況,本席不會批准暫緩執行。沈大律師說,各申索人被阻礙得到他們的酬勞已經太久了,本席同意此說。 38.本席駁回申請,各申索人可得訟費。第9申索人有律師代表,如果就他的訟費金額不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第9申索人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至於無律師代表的申索人,本席把他們的訟費定為每人$500。
陳肇峰大律師,由翁靜晶.麥建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沈士文大律師,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延聘,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代表第9申索人。 其他申索人: 第1申索人陳漢榮,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第2申索人陳偉權,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第3申索人陳耀輝,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第4申索人張深勤,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第5申索人何志洪,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第6申索人何發源,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第7申索人何漢新,缺席。 第8申索人何文偉,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第10申索人詹坤河,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第11申索人江惠民,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第12申索人賴錦泉,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第13申索人黎兆元,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第14申索人梁景康,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第15申索人蘇榮發,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第16申索人譚偉添,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第17申索人鄧國雄,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第18申索人謝伯祥,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第19申索人鄭立基,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第20申索人謝穎倫,缺席。 第21申索人黃錦泉,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第22申索人黃偉均,缺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P 1846/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