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陽 訴 歐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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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1011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5年第10111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17日至20日及12月12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2009年1月12日 判案書 1.本案涉及雙方就一名未成年子女的管養權的申請。 背景事實 2.雙方在2000年9月11日結婚,呈請人(“丈夫”)在婚前的另一段婚姻中育有兩名兒子,長子生於1990年,現年18歲,在內地就讀厦門大學;次子生於1992年,現年16歲,就讀中二;而雙方在婚後育有幼子,生於2001年,現年七歲,就讀小二。 3.答辯人(“妻子”)在2002年11月離開婚姻居所返回內地生活,丈夫在2003年11月17日首次以雙方分居兩年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案件編號FCMC13935/2003),由於妻子對該案提出抗辯,故案件在2004年8月9日被撤銷。在2005年9月9日丈夫再次以雙方分居兩年為理由提出離婚申請(本案),法庭在2006年5月22日頒下暫准離婚令,並在2006年8月4日頒令長子及次子的管養權頒予丈夫,而幼子的臨時管養權頒予丈夫,而妻子則享合理探視權,亦頒令就幼子的管養權問題押後提取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在2007年1月8日法庭頒令妻子的探視界定為每星期一次,每次最少兩小時,由社工安排及監管下進行。在2007年3月29日,妻子的探視再次界定為在每星期四進行,如未能安排則在同一星期內另找時間替代。在2007年7月16日妻子的探視修改為每星期兩次,在星期一及星期四下午2時30分開始在丈夫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在2007年9月6日法庭再次將妻子的探視命令修改為每星期六上午10時至12時進行,這在2008年1月21日再次修改為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 4.在這聆訊過程中,本席聽取了雙方、丈夫的同居女友黃女士(“黃女士”)、李社工及臨床心理專家陳小姐的證供。 呈請人案情 5.丈夫要求獲得幼子的獨自管養權,同意給予妻子合理探視,也同意探視可在他不在場情況下進行,也不用局限探視地點,亦承諾將幼子的旅遊證件及身份證提供給妻子讓她可申請雙程證來港作探視。而他曾向社工表示如管養權給予妻子則他不用探視幼子,他解釋當時只是一時衝動的說法,為了不想看到幼子哭哭啼啼及掛心下次何時再見面。 6.他指稱妻子在2002年11月離家以後一去不返,亦從沒要求與幼子見面,三名兒子一直由他主力照顧,他因失業故可全時間照顧,而黃女士亦自2005年11月開始協助他照顧兒子。他否認從事問米行業,解釋家中擺放神像是鄉間家庭慣例,偶爾同鄉也會到來上香,但並沒任何經濟收益。他承認以往幼子就讀幼稚園期間曾因陪同黃女士到內地辦理簽證而讓幼子曠課,但這情況在幼子升讀小一以後便沒再發生。而他否認經常與黃女士一起到內地而將三名兒子留在香港,亦表示如有這情況,他會安排自己的母親(“祖母”)到來照顧。 7.幼子患有白血球病,但醫生表示不須定期覆診,可自行選擇是否覆診,而丈夫亦安排了幼子到內地看中醫,故他沒安排幼子在2007年6月7日出席已預約的覆診。他認為自己對幼子的生活習慣最為理解,而幼子與他關係密切,故他是最適合人選照顧幼子。而幼子與黃女士及祖母也極為親近,與兩名兄長更是手足情深。以往長子在香港時可教導幼子功課,現時改為安排幼子補習,幼子的學業成積有明顯改善。 8.他否認阻撓妻子的探視,也否認在家中對幼子進行洗腦以致他不敢對妻子表示親厚,相反地在家中根本不會提及妻子此人;而兩名長子的母親在再婚後先生不喜歡她多見兒子以致甚少見面,而非因他從中作梗。他亦從沒教導幼子妻子是「假媽咪」,一直以來幼子也稱呼黃女士為姨姨,以往沒有向幼子解釋妻子的身份,因為擔心幼子突然面對兩個母親,心理上會有陰影;而後來已對幼子明言,但幼子並不接受也不欲再見妻子。 9.丈夫認為妻子並無能力照顧幼子,因妻子多年以來沒與幼子接觸,對幼子全然不了解,幼子與她亦形同陌路人,完全沒有母子應有的親。而妻子在內地須工作而沒時間照顧幼子,所處村落的學校設施不足,妻子指稱替幼子找補習老師更是在鄉間聞所未聞的安排。而幼子在內地渡假時與妻子見面甚歡並不等同幼子可適應內地生活,因當時有兄長陪同,且是渡假性質與長居於當地情況不同。而雖然幼子懂福建話及普通話,但只限於社交溝通上,不能與學習應用同日而語。 10.他否認曾體罰幼子,但承認曾因次子偷竊而以衣架體罰。他亦否認黃女士的雙親開設麻雀館,他解釋只是一些同村親戚共聚麻雀耍樂,而勝出者出資購買食物,他偶爾參與玩樂時幼子也不在場,只曾帶同幼子到那處吃晚飯。而他在2008年6月16日因承認經營非法六合彩而被法庭判處感化令,他表示有關文件是一名表親到來探訪時遺下,他根本不知情,而事後亦對兒子解釋了情況。 11.丈夫認為共同管養並不可行,因他與妻子完全沒有溝通也沒互信,而雙方的信仰亦不同,故根本不可能合作。 12.而黃女士作供表示自己與幼子情同母子,告知幼子妻子才是生母但幼子認為她說謊。她否認曾恐嚇妻子,亦否認其父母經營麻雀館,只認同丈夫就此指控的解釋。
答辯人案情 13.妻子方面要求幼子的管養權,亦同意給予丈夫合理探視權。如法庭頒令幼子繼續由丈夫照顧,則妻子要求共同管養權,及可享每週探視及留宿探視。 14.妻子解釋她為減輕丈夫的經濟負擔以及因丈夫有婚外情而離家返鄉,之後丈夫搬了家及改了電話號碼令她未能聯絡安排探視,以致幼子在2006年8月4日在法庭看到她時形同陌路,所以她才同意將臨時管養權給予丈夫。但後來丈夫在探視上仍拒絕合作,即使他與兒子身在鄉間也不容許妻子與他們見面。後來在社工協助下幼子的表現反覆,丈夫在場及不在場的情況下表現不同,丈夫不單從沒作出鼓勵行動,還對幼子灌輸「假媽咪」的意念及蓄意離間,但母子關係仍有進展。而即使法庭頒令丈夫須知會她有關幼子的學校活動,丈夫還是未有實行。丈夫亦沒有向幼子解釋她的角色,也不認同幼子應繼續與妻子保持聯繫的重要性,故她擔心如管養權交予丈夫,她在探視上會繼續受阻撓。 15.而丈夫有犯案紀錄證明他並非有誠信的人,他又帶同幼子到黃女士父母所經營的麻雀館耍樂,這對幼子有不良影響。丈夫對幼子的學業成積並不關注,認為讀書靠天份,從兩名較年長兒子的學業成積可見丈夫的態度是漠不關心的。丈夫在幼子上課期間讓他曠課以陪伴黃女士回內地簽證,以致幼子的缺席率奇高。而丈夫從事問米行業,這會嚇怕幼兒。丈夫經常與黃女士一起返回內地而讓三名兒子獨留在香港,這亦非洽當。 16.如妻子獲得管養權,她會安排幼子返回內地鄉間生活,自己休假一年以陪伴幼子及協助他適應新環境,她相信假以時日,母子關係當可修復。而她的父母及弟弟也願意協助,包括經濟上的支援。她在內地的居住環境舒適,會安排幼子入讀在該地的達德小學,幼子諳福建話及普通話,在溝通及學習上應沒問題,亦會聘請補習老師輔助幼子的英文科目,而長子在厦門讀書,亦可安排幼子與他在內地見面。 17.而妻子表示自己絕對願意與丈夫合作亦願意與他溝通,並希望可藉此參與在幼子的學業及發展上。如獲得共同管養權,她可獲3個月的留港權以作探視,否則她須丈夫協助申請,逗留時間亦只有14天。 臨床心理專家意見 18.本案先後涉及兩位臨床心理專家。 19.潘小姐在2007年6月22日的報告中表示,她在評估過程中有機會接見雙方,也曾觀察幼子分別與丈夫及黃女士的交往,唯由於丈夫的態度令她未能單獨與幼子見面,也未能觀察幼子與妻子及兩名兄長的相處。 20.潘小姐認為幼子對丈夫及黃女士十分依附,丈夫也明瞭幼子的生活習慣及喜好,唯丈夫對幼子的情緒需要缺乏敏感度,在2007年5月25日,當潘小姐嘗試安排幼子與妻子單獨見面時,丈夫在幼子面前數落妻子而罔顧對幼子可能做成的不良影響,即使幼子因此淚流披面,丈夫也完全視若無睹,潘小姐認為這對幼子構成簡接的心理虐待,長遠而言對幼子的心理發展有危險。相反地妻子為顧及幼子的感受寧願放棄與幼子見面的機會,潘小姐認為妻子更懂處理幼子的心理需要;但由於妻子與幼子分隔太久,而單獨見面安排未能成功,故妻子的照顧能力及幼子與妻子的交往情況並未能確立。 21.潘小姐認為為免幼子面對離開習慣的生活環境所引致的困擾,應讓他繼續由丈夫照顧;唯潘小姐對丈夫的照顧能力不無保留,且擔心因丈夫的態度幼子往後不會有機會再見妻子。儘管未能確立妻子是否一位稱職的母親,但潘小姐認為妻子的愛心及關顧應可協助幼子過渡生活環境的改變。而無論管養權誰屬,潘小姐認為另一方父母的探視尤為重要,這包括留宿探視的安排。 22.由於丈夫的態度,陳小姐接替潘小姐處理此個案,亦在2008年1月15日及10月8日向法庭提交了兩份報告。唯在整個調查過程中,陳小姐也未能單獨與幼子會面,陳小姐解釋因幼子害羞及極為依附丈夫及黃女士以致未能安排。 23.陳小姐在處理過程中發現丈夫已不再忿怒,沒再數落妻子,對幼子的需要有敏感度,亦已較前接受母子應以見面維繫感情的需要,在第一份報告以後更已向幼子解釋妻子為生母的事實,但仍認為幼子難以面對兩個母親同時出現在朋輩面前的情況。而在觀察中陳小姐認為幼子對丈夫依附及順從,甚至是崇拜丈夫。丈夫表示自己是負責任的父親,體罰只因兒子犯錯,只有一次以衣架對次子作體罰。就幼子的學業方面,丈夫認為幼子較兩名兄長聰明故他對幼子有信心,幼子必定可追上學業。丈夫亦曾向她表示如管養權歸妻子,他只會在幼子較年長時才會要求探視,因不想幼子掛念。而丈夫亦表示他與黃女士感情穩定,並有結婚的打算。 24.就丈夫的刑事案件,丈夫向陳小姐表示有關文件是妻子的堂兄留下,而陳小姐與長子了解過,長子表示沒有在家中見過六合彩的紀錄,也不是經常有很多訪客到其家中。陳小姐認為丈夫的刑事行為是違反社會價值觀,但兒子對這事並不知情故應沒有影響。 25.陳小姐在觀察中認為妻子是忍讓及有耐心的,幼子亦不抗拒妻子的身體接觸,與妻子的關係已見進步,但與黃女士相比仍有相當距離。妻子也承認幼子及丈夫在探視中的態度有所改善,但她仍擔心丈夫會阻撓探視。而妻子亦表示幼子懂福建話及普通話,他在內地生活應不會存在適應問題。而從她向妻子查詢幼子在往後五至十年的需要以了解妻子對幼子發展的認識,陳小姐認為妻子沒具體答覆且未能道出幼子的實際需要。妻子亦曾向陳小姐表示如丈夫肯放棄離婚申請,她也願意保持現時安排及不再爭取幼子的管養權,因她仍留戀婚姻,且離婚對幼子的發展不佳。 26.從黃女士與幼子的交往,陳小姐認為兩人關係親密,黃女士亦對幼子表現出耐心。而兩名長子與幼子關係和睦,認為丈夫並非嚴厲,只是會在他們犯錯時才會發惡,也不會不合理地施行體罰,而他們對丈夫的的印象是很正面的,他們亦表示與黃女士的關係和諧。 27.陳小姐曾與幼子的小一老師了解幼子在學校的情況,關老師認為幼子在學校表現良好聽從教導,並無任何情緒困擾,曾經在學期初時出現欠交功課情況,丈夫答應跟進,之後情況得以改善,而幼子偶爾遲到,但因情況並非嚴重,故老師並未向丈夫反映,亦認為丈夫表現合理及與學校充分合作。 28.陳小姐亦曾與祖母通電話,祖母表示經常探訪孫兒,當丈夫及黃女士也不在香港時,兒子也會由她照顧。 29.陳小姐認為幼子現時生活愉快,沒有任何行為問題,對丈夫及黃女士尤為依附,幼子亦獲得祖母及兄長的照顧,加上香港的生活質素較內地為佳,且丈夫在照顧幼子的心理需要上已有改善,儘管丈夫被判定刑事案罪成,但並無證供顯示丈夫存在反社會價值觀性格或有嚴重的行為控制的缺點,三名兒子也沒任何行為問題,她建議應讓幼子繼續跟隨丈夫生活,這樣不會對幼子的生活做成大轉變;相反地讓幼子到內地生活,陳小姐擔心幼子學習根基已薄弱,再加上語言的困難,幼子在適應上會有難度。而由於丈夫及妻子雙方也能自行安排探視,陳小姐認為共同管養令應可奏效。所以她建議幼子交雙方共同管養,而日常照顧權交予丈夫,妻子則享每週探視,雙方應多些自行安排探視,如探視在隔週進行,則應延長探視時間。 30.在盤問下陳小姐表示她邀請丈夫、妻子及黃女士三位教導幼子做功課,主要是測試三人的能力,結果是沒有那一位特別出色,三人也能控制幼子的專注力及有耐性,但因幼子與丈夫及黃女士的關係,幼子較聽從他們的指導。她亦承認如丈夫不停向幼子灌輸不喜歡幼子與妻子建立關係的意識,這對幼子的心理有一定的影響;而如果丈夫持續阻撓探視,這亦是一個負面的因素。 社工的建議 31.這案件涉及三位社工。李社工從2006年8月開始處理此個案,並在2006年12月22日、2007年4月14日、2007年9月4日、2008年1月15日及2008年10月17日分別向法庭提交了調查報告。而陳社工則在2007年8月當李社工休假時協助跟進此個案的探視安排,並在2007年9月25日就2007年8月9日至30日期間的探視情況向法庭提交了報告。而鄧社工則負責到內地查看妻子的生活狀況,以及就幼子如在內地生活的安排作了解,並在2008年4月21日向法庭提交了報告。 32.李社工認為妻子對幼子關愛及有耐心,亦能照顧到幼子的情緒需要,唯母子關係雖有進展但未達親密關係,至今幼子從沒準備與妻子一起生活。而就留宿探視的安排,妻子曾向她表示她在香港的表姐願意提供住所,讓妻子可在香港進行留宿探視。 33.李社工認為丈夫與黃女士的感情穩定,並非短暫關係,而幼子對丈夫及黃女士十分依附,並不發覺幼子害怕丈夫,唯丈夫沒有讓幼子知道生母另有其人,故幼子一直視黃女士為生母,以致幼子對妻子陌生;而丈夫仍然認為讓幼子接受他有兩個母親的事實會令幼子混淆,而丈夫仍未接受須為妻子提供幼子學校資料及活動消息。丈夫亦曾在幼子面前破口大駡妻子,李社工認為這會令幼子不敢與妻子親近,唯後期丈夫已有所改善沒再對妻子謾駡。 34.就妻子的指控,李社工在家訪時看到丈夫的家中放有神位及神像,但丈夫否認從事問米的工作,而鑑於宗教自由,李社工沒再追問丈夫有關此事。就幼子的學業成績方面,李社工沒有機會與老師了解,只知道丈夫已安排幼子補習,而小一的成績一般。就帶同幼子到黃女士父母所開設的麻雀館,李社工認為如屬事實並不洽當應予改善。 35.在探視方面,李社工滙報在2007年1月25日至2007年7月19日以前全不成功;在2007年7月19日以後丈夫表現明顯有改善,不但沒再抹黑妻子,還嘗試離開讓幼子與妻子獨處,及鼓勵幼子與妻子玩耍。2008年1月26日至2008年10月11日期間的探視大致暢順及在氣氛輕鬆的情況下進行,當中1月至5月時丈夫完全沒有參與,而幼子多由長子或次子陪同出席。在2008年10月17日以後的探視,儘管在丈夫在場的情況下進行,但也是暢順的。所以社工認為探視可嘗試在外間進行,兄長可陪同幼子讓他慢慢適應。 36.李社工也曾向兩名兄長了解他們與生母見面的情況,他們倆人均表示沒有機會與生母見面。而就丈夫與黃女士獨留他們在家的情況,兩名兒子也表示極少發生,如有這情況祖母會到來照顧。 37.李社工建議幼子的管養權給丈夫,因為現時幼子的照顧洽當,幼子並無任何行為或情緒問題,且一直跟隨丈夫生活有一定的安全感,這情緒發展延續十分重要。而由於丈夫拒絕共同管養令,這選擇並不可行。而儘管妻子的客觀生活條件合格,但擔心幼子的適應問題,故不宜將幼子交妻子照顧。唯妻子應獲合理探視權,探視可在社工辦公室以外地方由幼子的兄長陪同下隔週進行,漸次地進展為留宿探視。而社署的監管令繼續12個月。 38.陳社工在2008年8月期間觀察了六次的探視情況,她認為探視均在平和的氣氛下進行,幼子初時表現保留但漸漸變得較放鬆,即使在丈夫面前亦願意與妻子溝通。而丈夫方面亦能保持平靜,且給予幼子鼓勵。 39.鄧社工在2008年4月6日到過福建省晉江市英林鎮三歐村作調查,曾探訪過妻子娘家及其公司提供的宿舍,亦到過達德小學及泉州市人民醫院。他認為妻子所處的晉江市公共設施充足,妻子及其父母所能提供的居住環境滿意,能確保幼子在照顧上及經濟上需要,而教育及醫療方面亦屬完善,故認為妻子建議的內地照顧安排可行。 法律條文 40.管養令是根據《未成年人監管條例》而作出的,根據這條例的第10條,法庭須顧及未成年人的福利以及父母雙方的行為及意願,而作出一個適當的命令。而同一條例的第3條提及,法庭須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一個首要考慮事項,而在考慮這事項時,須顧及未成年人的意願以及其他關鍵性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的調查報告。 子女意願 41.本案中由於所有的專業人仕也未能與幼子作單獨會面,故未能就幼子的意願作出了解。唯即使幼子確曾表態,鑑於他的年齡及其心智狀況,他不可能對那個生活安排才是較佳選擇有透切了解,亦未有能力作出分析,本席認為他的表態並不應付以比重。 42.唯本案中多名專業人仕也認同幼子對丈夫及黃女士極之依附,由此可見幼子與他們關係密切,在丈夫與妻子之間以丈夫與幼子的關係較為親厚,這是本席不容忽視的。 子女的年齡、性別、或特點以及在身體上、情緒上、學習上的需要 43.本案的幼子年齡只有7歲,實屬稚齡,故本席認為不應忽視年幼子女應跟隨母親生活的考慮,因年幼子女更需母親的關愛。唯本案的家庭子女其實自一歲開始已跟隨丈夫生活,幼子在更年幼時一直也並非與母親一起生活,所以本席認為這一原則在本案中相對地比重較輕。 44.本案中丈夫對幼子的情緒需要漠視曾經是不同專業人仕的關注,唯證供中顯示丈夫在後期已有明顯改善,丈夫沒再在幼子面前或在專業人仕面前抹黑妻子,更沒再在幼子面前對妻子破口大駡。妻子曾指丈夫應在家中向幼子作出洗腦行動,灌輸真假媽咪的理念,致令幼子對她抗拒;唯並無任何證供支持妻子此一指控,實情是丈夫在後期的探視中採取積極鼓勵的態度,而即使探視在丈夫在場的當情況下進行,李社工亦表示是暢順的,如丈夫真箇如妻子所言對幼子作出洗腦,根本不可能出現這樣的成果。本席認為儘管丈夫在本案調查初期表現欠佳,出現某些行為有損幼子的心理需要或漠視幼子與妻子重建關係的重要性,但這些情況隨著時間已見逐一消減。 45.妻子又指丈夫對幼子在學習上的需要未能關顧,以致幼子曠課陪同黃女士返回內地、欠交功課及成績欠佳。唯證供中清晰顯示丈夫在幼子升讀小一以後沒再讓他曠課返回內地,亦因應幼子的表現而替他安排補習,學校的老師也表示丈夫在這方面是合作及承擔的,亦在明瞭自己的弱點後加以補救。本席認為丈夫的做法足證他對幼子的學習需要正確地處理。 雙方的照顧能力 46.從專業人仕的報告中從沒任何指控指稱丈夫現時的日常照顧能力存在問題,相反地,李社工認為丈夫的照顧是洽當的。以現時身為父親的願意全職照顧幼子,而黃女士亦在照顧幼子上有多年經驗,從專業人仕的觀察中丈夫及黃女士也清晰幼子的生活習慣及需要,且幼子亦接受他倆的照顧,在過往的多年以來這個照顧安排持之以恆並無任何差池, 足證丈夫的照顧是可行的。 47.而妻子曾指稱丈夫經常獨留幼子由兩名兄長照顧,唯這明顯與祖母及兩名兄長的說法有異,丈夫及黃女士確實有同時離家到內地的情況,唯這只屬偶一為之的安排,而他們並非獨留兒子在家,而是安排祖母到來看管照顧,本席認為這亦屬合理安排,且亦非經常性情況,而祖母對幼子並非陌生或在照顧上有何缺點,本席認為丈夫此一安排可以接受。 48.妻子又指丈夫將幼子帶到麻雀館觀看竹戰,從丈夫的解釋這只是同鄉或親友的麻雀耍樂聚會,在這情況下丈夫與親人交誼並無不可,亦沒有證供顯示這是經常發生的事,且丈夫亦表示現時已沒再參與,本席認為此等行為儘管是並不可取,但在情況並非經常性及已沒再發生的情況下,並不影響本席對丈夫的照顧能力的評估。 49.妻子又指丈夫的刑事案件顯示丈夫誠信有問題而不宜照顧幼子,丈夫已被定罪這是不爭的事實,本席亦不應再深究有關罪行的實情,唯本席必須考慮這些刑事案件是否會對幼子造成不良影響,因而不宜將幼子繼續交由丈夫照顧。根據長子對社工表示,他對丈夫所干犯的六合彩案件毫不知情,在這情況下根本不可能對他造成任何影響,以長子與幼子及丈夫同住,而長子因較年長而理解能力應當較幼子更高,長子也未曾受這事件影響的情況下,幼子會受影響的可能性更低。亦沒有證供顯示丈夫會再犯同一罪行或他是積犯而會對幼子造成不良影響。本席認為此一指控並不成立。 50.本席認同李社工所指,丈夫的照顧是妥善的。 51.妻子方面所建議的照顧安排,在鄧社工的查究下明顯是各方配套也是完善的,唯鄧社工的調查並未考慮幼子的反應。現時妻子與幼子的關係還未修復至母子應有的程度,兩人的關係仍屬疏離,幼子對妻子的照顧是否接受,反應如何全是未知素。從過往兩年多以來的探視情況,可以想像即使妻子願意全心投入,但幼子的反應並不如理想,妻子的安排只是一廂情願,而得不到幼子的配合,在這情況下將幼子交予妻子照顧,本席認為並非理想的安排。 環境上的轉變對子女可能造成的影響 52.如日常照顧權給予丈夫,幼子在生活安排上大致維持不變,對他可能造成的影響當然是最少的。將幼子交由妻子照顧,則幼子在居住環境及照顧安排上必須面對改變,而對幼子而言更是巨變,他須從一個自出生已居住的城市,遷到內地鄉間生活,雖然這是他以往假期常到的地方,但渡假與長居實屬兩回事,且幼子須離開他所熟悉的家人、朋友及同學,到一個由他不熟悉的人和事環繞生活的地方,幼子不單要面對搬遷上的轉變,以及生活中人物上的改變,最重要一點是,幼子至現時與妻子仍未能有真正的溝通,讓幼子跟隨妻子生活,幼子完全沒有他信任的人物在身邊,他需適應的不單是家居的改變,還有情感託付方面的改變,妻子對幼子而言,可說是一個陌生人,如讓幼子與一位陌生人在陌生的環境中作出適應,本席認為對他的影響顯而易見。 53.再者,本席認為李社工對幼子在適應學習上的關注亦是不容忽視的,幼子即使在言語上不存在問題,但以一個並非他熟悉的方言來授課,對他的學習不無影響,以幼子現時在學習上的情況,在授課語言上再作改變,無疑是對他的學習能力雪上加霜,這改變應可免則免。 探視的阻撓 54.妻子提出憂慮,如讓丈夫獲得管養權,則她與幼子的聯繫可能受到阻撓,因事實是丈夫一直以來在探視問題上也諸多限制。 55.從李社工及潘小姐的證供,可見妻子此一指控並非無的放矢,丈夫在初期的探視安排上確曾出現不合作的態度,唯從陳社工、陳小姐及李社工後期的報告中可見丈夫的態度已有明顯改善,由從前的不合作甚或阻撓,變得願意配合及鼓勵性,妻子也確認探視情況有好轉因而她與幼子的關係也能有所改進。本席認為從專業人仕介入本案以後,丈夫的態度明顯有所改善,故即使妻子指以往在探視上存在困難,但在往後日子,在丈夫的態度已改變及在社工協助下,這問題應可得到解決,潘小姐的關注明顯已不再成立。 結論 56.在考慮過以上所有因素,及以子女福利為大前題的考慮下,本席認為應將幼子交由丈夫繼續照顧。丈夫及黃女士的照顧能力是令人滿意的,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幼子交由他們全時間照顧肯定是以幼子福利為大前題的考慮下的最佳安排,不作他人想。 57.丈夫表示反對共同管養權,認為不能與妻子合作,故要求獨自管養權。 58.父母在子女的成長上均扮演重要角色,而父母參與子女的成長安排是應有的權利,即使在父母離異的情況下亦應保有,這亦是子女最大的福利所依。如父母雙方能採取合作態度,在涉及子女的事情上可達協商,則共同管養令是可行的,否則將會造成爭端,這與子女福利實在不符。而在需要時法庭可考慮以共同管養令促使雙方開展合作的關係,以鼓勵雙方排除成見衷誠合作,為子女謀福利,這樣更可達致父母雙方也能參與在子女的成長上,唯如雙方完全不能合作,則這一方案亦不能接納。 59.雖然本案中的丈夫曾多番堅持己見,認為共同管養令並不可行,唯妻子方面清晰表示願意與丈夫為幼子的福利事宜作出溝通,事實是從丈夫在本案後期的表現已有改善,甚至可與妻子私下安排在內地進行探視以及鼓勵幼子與妻子多作互動接觸,由此可見丈夫也關愛幼子,已能放下成見為幼子的福利著想而合作。 60.本席認為本案的雙方絕非完全不能和衷合作,故共同管養在本案中應屬可行,亦為以子女福利為大前題考慮下應有的命令,這樣可促使雙方學習互相合作為幼子謀福利,也可確保妻子在幼子往後的發展中可扮演應有的角色。 61.至於探視方面,妻子應給予機會與幼子相聚,唯這亦應以不影響幼子的生活為考慮,故探視不宜在週一至週五幼子仍需上學的日子進行,這樣才能為幼子在上學期間維持穩定的生活模式。 62.而在週末的時段,儘管丈夫現時無業,唯他在平日與幼子的相聚大部份時間涉及學業或課外活動上,本席認為父母雙方也應享有機會在幼子的假期中,在完全沒有功課或學習壓力的情況下共享時光,故此妻子應可在隔週的星期六享有探視。 63.鑑於現時妻子與幼子的關係仍有待修復,探視應在一名幼子信任的人仕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而鑑於丈夫的態度可能對幼子造成影響,丈夫不宜在探視過程中陪同。而探視不應再局限在社署內進行,亦應讓妻子與幼子有較長的共渡時光,以盡快重建雙方的關係,唯這時間的延伸應以循序漸進的方式增加,讓幼子逐步適應。本席認為現階段進行留宿探視實屬操之過急,這須待母子關係重建後再作考慮。而為了使探視安排更暢順,社工的監管是不可或缺的。 訟費 64.鑑於本案涉及子女的福利問題,法庭一般不作任何訟費的命令。 判令 65.在丈夫承諾將幼子的旅遊證件及身份證提供給妻子讓她可申請雙程證來港作探視的情況下,本席頒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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