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賽金 訴 栢麗服務有限公司

Case No.HCLA 45/2008
Court
HCLA
Date02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4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8年第45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8年第4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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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朱賽金
(CHU CHOI KAM)
 
   
被告人   栢麗服務有限公司
(POLYKING SERVICE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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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9年1月21日

判決日期:2009年2月2日

  

申索和裁斷

1.申索人自2000 年9 月1 日至2008 年9 月16 日受僱於被告人,任職清潔工。

2.2008 年11 月3 日,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下列款項:

項目 金額(港幣)
(1) 代通知金 1,693.94
(2) 扣薪(2001 1 月至2008 年9 月16 日) 21,053.33
(3) 津貼 320.00
(4) 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38,930.24(經減去強積金僱主供款之累算權益34,675.09) 4,255.15
共: 27,322.42

3.2008 年11 月26 日,案件在署理主任審裁官席前提訊。當日,申索人與被告人簽署了一份和解協議。按該協議,申索人同意接納,而被告人透過代表亦同意支付5,949 元,以圓滿解決申索。審裁官按照雙方的協議頒下裁斷。

4.其後,被告人按協議及裁斷,在2008 年12 月3 日把5,949 元繳存審裁處,申索人亦從審裁處提取了該筆和解的款項。

上訴許可申請

5.另一方面,申索人卻在2008 年12 月1 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批予上訴許可,以便就審裁官2008 年11 月26 日的裁斷提出上訴。

6.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祇針對有關扣薪的申索。她指稱被告人自2001 年1 月至她離職時,不當地扣薪,所涉金額共21,053.33 元。

7.按雙方交到勞資審裁處的文件,被告人持有:

(1)     一份日期為2000 年11 月20 日的協議書,當中申索人同意自2000 年12 月1 日起薪金由5,000 元調整至4,900 元。

(2)     一份日期為2002 年12 月16 日由被告人發出給申索人的信件,指出公司運面對困難,決定自2003 年1 月起把薪金調低至4,700 元。申索人在信的下方簽署同意。

(3)     一份薪金更改通知書,通知自2007 年12 月1 日起,申索人的薪金由4,700 元更改為4,900 元。申索人在2007 年12 月21 日簽署同意。

8.然而,申索人在本庭聆訊時表示,雖然被告人曾向她發出減薪通知,但她沒有簽署交回,故此被告人不可能持有通知書的正本。她亦強調從沒有簽名或是同意減薪。她說曾向公司口頭表達意見,指扣薪是不當的。至於在文件上出現的簽名,她說可能是冒簽的。申索人亦指她的上級領導人員行事不當,涉及貪污。

判決理由

9.按《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32 條,有關勞資審裁處裁斷的上訴理由,必須涉及法律論點,或是基於有關的裁斷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10.審裁官2008 年11 月26 日的裁斷是一項經訴訟雙方同意下作出的命令,而且是在訴訟雙方簽署了和解協議後作出的命令。申索人和被告人代表所簽署的和解協議,其效果等同一份合約,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申索人擬提的上訴,實際上是要推翻和取消雙方所簽訂的和解協議。就一般法律原則而言,除非申索人提出的理據能構成合法解除雙方和解協議的理由,否則法庭不會容許申索人藉上訴推翻一份在法律上是有效和具約束力的協議。

11.申索人在本庭聆訊時指稱當日在勞資審裁處聆訊時,審裁官曾向雙方作出解釋,指出申索人即使心中不同意減薪,但多年來卻沒有提出反對,實際上已是接受減薪。申索人認為審裁官的一番話,不單沒有伸張她的權益,反而是維護僱主的利益。申索人亦認為自己文化水平不高,又沒有律師協助,故此估計沒有能力和辦法為自己申辯。申索人表示在此情況下,她雖然不服,但最終還是接受了和解,以及簽署了和解協議。但她其後知道可以向高等法院上訴,故此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

12.本席認為申索人所提出的論說和理由不能構成可推翻和解協議以及審裁處所作之裁斷的理據。

13.申索人在本庭聆訊時,接納在簽署和解協議前,已知悉和解條款,亦明白是以5,949 元作為圓滿解決申索。申索人雖然不滿意金額,但最終亦簽名作實。申索人亦表示審裁官並沒有強迫她和解或簽署和解協議。申索人對自己案情和訴訟勝算的估計,以及她最終同意和解時考慮的事項 ,不影響該項協議的法律效力以及對雙方的約束力。

14.至於審裁官的一番話,僅是他按法律情況對案件作出分析,以協助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雙方理解和明瞭自己案情的強弱。這是勞資審裁處審裁官在案件首次提訊所應作的事。再者,倘若雙方沒有達成和解,而須就申索進行審訊的話,負責處理案件提訊的審裁官將不會負責審理案件。

15.本席亦須指出,訴訟雙方實際上經已完全履行了和解協議的條文。這是因為被告人已把協議的款項交到審裁處,而申索人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後,亦已從審裁處提取了款項。

總結

16.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申索人擬提的上訴不涉可供爭辯的法律論點,從而不符合批予上訴許可的條件。

17.本席因此拒絕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