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永安 訴 邱柏民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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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涉案屋宛由六座多層住宅大厦、商塲、停車塲等組成。住宅大厦坐落在平台上,平台下是商塲和停車塲。 蕭 先生是居於其中一座大厦的業主,是傷殘人士,行動不便,須坐輪椅出入大厦,較早前要求法團興建斜道,供其使用,但法團只答允提供活動斜道, 蕭 先生不滿此項安排,並要求法團建造固定斜道。法團拒絕後, 蕭 先生認為法團有歧視傷殘人士之嫌,向平機會投訴及求助,並得平機會協助,最後在2006年9月代其興訴,以強制法團〔R11〕建造斜道。法團因此委任了 江張律師行 處理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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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83 OF 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7年第83 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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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背景---壹業主因傷殘須用斜道出入---法團拒絕興建固定斜道---平機會介入興訴 1.涉案屋宛由六座多層住宅大厦、商塲、停車塲等組成。住宅大厦坐落在平台上,平台下是商塲和停車塲。蕭先生是居於其中一座大厦的業主,是傷殘人士,行動不便,須坐輪椅出入大厦,較早前要求法團興建斜道,供其使用,但法團只答允提供活動斜道,蕭先生不滿此項安排,並要求法團建造固定斜道。法團拒絕後,蕭先生認為法團有歧視傷殘人士之嫌,向平機會投訴及求助,並得平機會協助,最後在2006年9月代其興訴,以強制法團〔R11〕建造斜道。法團因此委任了江張律師行處理訴訟。 背景---律師聘任與平機會洽商和解問題上,管理委員會分裂為两派 2.聘任了江張律師行後,至於如何處理平機會的訴訟,管理委員間在兩個方面產生嚴重分歧,一是律師聘任、另一是應否與平機會洽商和解。主席〔R1〕和秘書〔R2〕是少數派,不贊成撤換江張律師行,及堅持不與平機會洽商和解,其他管理委員〔R3至R10〕則持相反意見。 3.管理委員間就應否召開業主大會,重新考慮興建斜道和訴訟問題,也有一番爭議。最後在主席和秘書反對下,管理委員會決議在2006年11月5日召開業主大會。 江張律師行拒絕出席是次會議,管理委員會也沒有預先派發江張律師行的初步法律意見書。當日大會,對進行訴訟事宜,沒有任何決議。 4.2006年11月5日大會過後,两派爭議不但持續,更轉趨激烈,尤其是在撤換江張律師行問題上。雖然管理委員會最後在同年12月6日會議中通過決議終止聘任江張律師行,但轉聘另一間律師行時,因主席和秘書的舉動,未能從速進行。 背景---申請人興訴---主席、秘書的答辯策略 5.2006年12月15日, 管理委員會終止聘用江張律師行後不久,申請人的律師發信給全體管理委員,警告他們履行職務時,勿蓄意疏忽。信中指摘管委會處理平機會訴訟的方法不當,對管理委員會員間曾有爭議的事項,所表達的立場,與R1和R2可謂一致。 6.收信後,主席和秘書各自聘請律師,分別在2007年1月12日和16日回信給申請人的律師, 對申請人的立場沒有爭辯,並請楚表明他們無論在行動、言論、意見上,都是反對管委會的有關決定和做法。 7.2007年3月16日申請人把所有管理委員和法團告上法庭,要求賠償及頒令:(1) 宣判所有管理委員曾違反,或曾預算違反公契或地契;(2)宣判就算得到業主大會多數議決通過進行的改善工程,若是此等工程有違公契或地契,便所有業主都不須分担任何費用;(3)禁制各委員及法團,或聘用鍾關律師行代表法團;或行事不公,損害法團及所有業主的利益;或召開業主大會表決進行不符合公契或地契的工程。 8.申請人指摘所有委員蓄意疏忽,要求賠償,又認為法團無權興建斜道,這一切都是與法團有直接關係。法團本打算與所有委員,共聘同一組律師答辯,費用由法團負責,因為主席和秘書堅持自己各自聘請律師,所以未能成事。主席和秘書都沒有在答辯書上否定對法團和其他委員的蓄意疏忽指控,只是表明他們如申請人一樣,是反對管理委員會的決定和處理訴訟方法,所以意見上、行動,行為上都沒有疏忽。其後他們更在各自的Contribution Notice指摘所有其他委員和法團蓄意疏忽,正式要求其他委員及法團彌償此訴訟引致的訟費等損失,但很奇怪他們的答辯書上卻沒要求申請人付訟費。這不尋常的立場不是手民之誤,而是他們堅持到底的。正因如此絕大部份審訊時間落在其他委員和法團是否畜意疏忽的爭議上。 9.申請人興訴後不久,主席拒絕應不少於5%的業主的要求,依法例召開業主大會,商議如何處理興建斜道、平機會的訴訟、申請人的訴訟。最後由管理委員決定召開業主所要求的會議,並定於2007年9月15日舉行。主席和秘書是反對召開此會議,並在8月18日,去信各業主表明其立場。 10.約两星期後,申請人到本審裁處,作緊急申請,並獲黄一鳴法官頒令: R11 be strained from either on 15th September 2007 or at any time before the final determination of the trial of the Applicant herein passing any resolution to provide any improvement or additional building facilities or alteration building works, for providing any disability access ramp or lifts or otherwise. 其結果有效地禁制法團通過決議興建固定斜道或相類似設施。這次緊急申請,主席和秘書都有存檔誓章或証詞支持申請人,說他們幫了申請人一大忙實不足為過,聽過他們審訊時所作供詞後,更不足為奇。其實就算沒有禁制令,興建斜道的決議也不一定能通過,若決議不獲通過,申請人便不必作出此項緊急申請。若是通過決議,也不會即時損及申請人或其他業主的利益,到時申請人可申請頒令禁制法團執行決議,或作其他的濟助以保障自己利益。這道理顯而易見,但為何申請人或其律師急不及待,開會前便申請禁制令,其原因不明,申請人、主席、秘書都未能說出真正原因。 11.[臨時禁制令] 使到業主,未能在大會議決是否興建斜道,法團與平機會也只好停止商議和解,有關案件也擱下來,待本案最後裁決才決定和解或繼續訴訟。況且主席和秘書堅持要求法團及其他委員彌償其訟費,所以無可避免本案要繼續宂長的審訊。 申請人要求的濟助之一---聲明令---所依賴的理據 12.[聲明令]是衡平法的酌情濟助, 法院應否行使酌請權受法律原則規範,此等原則在李鳳嬌V何瑞芬等人士 (LDBM 278, 296, 297/2006,)一案簡述如下:
13.[申索書] 要求的 [聲明令] 內容不能解決各方爭議,就算頒發也達不到興訴目的,因此是不會原文頒令。申請人興訴目的是要法團不要興建任何固定斜道,可供有需要的傷殘人士使用輪椅出入,或所有業主都不須分担興建費用。 要達到興訴目的,申請人須本審裁處頒令,宣判任可固定通道都是違反公契、或地契。申請人就這方面所提出的理據不足。 14.加建固定斜道屬改善工程,雖不在公契許可工程範圍內,但多年前,就針對此等情況,建築物管理條例已作修改,容許法團進行改善工程(見條列第14(1)條)。申請人等咬文爵字,堅持這是違反公契,不顧建築物管理條例賦予法團的權力,這是於事無補,於己無益。 15.動工建造固定斜道前,當然要屋宇署和地政署批淮,若得批准,就不違反地契。這道理和事實,申請人等應心知肚明。管理委員會和法團從沒有意圖不經批淮便動工,這是不爭的事實。管委會和法團從沒違反或預算違反地契。 16.申請人指稱建造斜道損害業主使用平台的權利,這是取決個人觀點。如蕭先生的傷殘人士,和有同情心的業主就不敢苟同。申請人未能指出具体的損害,被追問時,更指斜道會吸引更多嬰兒車使用,使現時情况更混亂。無意中,申請人幫了對方一把,原來斜道對使用嬰兒車的業主也帶來方便。其實同一座大厦的業主,對公共設施的要求有不同標準,每一項設施不可能滿足每一位業主,設施要達到什麽標準是豐儉由人,交由業主大會決定是最好不過。贊成興建斜道的業主,也是常人,當然會顧及自己利益,投票也會照顧一己之利,並無不當,所謂人不為己,天殊地滅,投票贊成時,一定衡量過興建斜道的相關利害,两利取其重,或兩害取其輕,思量後才投票。反過來說更易明白,假如多數業主通過決議興建斜道,本席可憑什麼越俎代庖,裁定大多數業主不識好歹,推翻大多數業主的決定。法團不但有權把興建斜道交由大會決定,若能通過,更不是損 害業主利益或違反公契。 17.若然法團通過決議興建斜道,又獲有關方面批淮興建,業主 要分担費用便理所當然,申請人因此也沒理據要求頒令免除分担建造費。 申請人要求的濟助之二---禁制令 18.聲明令外,申請人要求進一步或交替性的濟助,就是禁制令,受禁制事項有三,(1) 行事不公,損害法團及所有業主的利益;(2) 聘用鍾關律師行代表法團處理平機會訴訟; (3) 召開業主大會表決進行不符合公契或地契的工程。 19.[禁制令] 也屬衡平法範疇,一般來說,不易頒發。行使酌權時,要作多方面考慮。用賠償方式可否保障受害人的權益,是其中一個重要考慮。若如申請人所指,賠償他損失都彌補不到他受的傷害,法庭會比較傾向頒令,反之,亦然。還有一基本原則,禁制或强制事項,內容必需清楚實在,若受禁制令約束一方,有所依從,以防就禁制事項內容和範疇再起爭議。 禁制事項(1)--- 行事不公,損害法團及所有業主的利益 20.這禁制事項,不清不楚,無實際內容。怎樣行事才算不公,行什麼事會損害法團、業主利益,沒有說明。受制人士無所依從,法庭須裁決蔑視禁制令時,也無清淅依據,雙方要重新爭辯禁制事項是何所指,有違頒令是要防止再起爭議的目的。據本席理解,申請人要禁制的事項,實際是其他两項。這一項‘行事不公,損害法團及業主利益’,是畫蛇添足。法庭不會如此頒令。 禁制事項(2)---聘用鍾關律師行代表法團 21.康業是法團所聘的管理公司,鍾關律師行是康業的常年律師,正因如此,申請人認為必然有利益衝突。申請人、主席、秘書等人所能說出的實際衝突(包括作供時才說出的)有四:(1)若然興建斜道,康業可從建造費賺取服務費;(2)康業也是管理在柴灣的新翠花園,而新翠花園曾面對相同問題,並與平機會和解,同意興建斜道;今次若然法團勝訴,新翠花園會向康業索償;(3)涉案屋宛的商場是新鴻基擁有, 康業曾簽過一份Delegation Agreement,把商場交給啓勝管理。 22.申請人、主席、秘書等人士所指的利益衝突,其實是指摘鍾關律師行,不是指個別委員或法團涉及自身利益衝突,聘用鍾關律師行時,可從中得益。剛好相反,不爭的事實是他們沒有得益。 23.申請人之所以認為鍾關律師行涉利益衝突,一言以蔽之,是他們不相信鍾關律師行的專業操守。他們不相信鍾關律師行能不偏不倚地給予法團專業法律意見和服務。若律師行真是這麼做,是有違律師專業操守,参予其事的律師和律師行,都會受嚴勵處分。可是沒有任何証據証明鍾關律師行會這樣做,申請人等也不能說出什麼好理由,令他們相信鍾關律師行會不專業。試想,法團若進行訴訟,律師行可賺取可觀訟費,這點可從申請人等相信的江張律師行的估計和已收的訟費得知。若然鍾關律師行誤導法團促使放棄訴訟,除犯下嚴重過失,冒上被揭發的風險外,還損了可觀的訟費收入。這筆訟費較之長期從康業或新鴻基集團賺取的相比,可能很少,誘使他誤導法團放棄訴訟,使康業可從興建斜道賺取服務費。但申請人等並沒有在這方面提供証據,根本也沒有考慮過這問題。亦無考慮過另一問題,如果鍾關律師行真要偏幫康業,是不會不讓後者得知,否則便得不到好處,但康業和新鴻基會否繼績聘用一間他們明知無專業操守的律師行。 無証據下,又沒有作詳細考慮,而對律師行提出及堅持這嚴重的指控,申請人等實有點兒那過。 24.其實任何律師或大律師給法律意見時,都無可避免存在類似申請人所指的利益衝突,例如,想賺取訟費,便有可能誇大勝訴機會。但這些利益衝突是客户明知的,他們相信律師、大律師的專業操守,所以這些利益衝突是沒有問題的。康業、啓勝、新鴻基屬同一集團,眾所週知,申請人與各管理委員都知道。鍾關律師行是康業常年律師,康業根據管理合約可從建造費賺取服務費等事項,涉案人士全都知情。就鍾關律師行可能涉及利益衝突這問題,在管委會已討論過,也曾向鍾關律師行提出,回覆是沒有衝突。 法團最後決定聘用鍾關律師行。這是法團對鍾關律師行的信任,這決定合乎法團程序,也是在法團知道可能引發利益衝突的事實下,而作出。本席無權頒令推翻此決定。 禁制事項(3)---召開業主大會表決進行不符合公契或地契的工程 25.申請人要求禁制表決興建斜道的理據,部份已在上文論述,不必重覆。申請人所持的其他理據,也都是針對R3至R10 (下稱‘其他委員’ ),歸納之有二,(1)誤導或蓄意疏忽誘使業主們相信可議決興建斜道;(2) 忽視江張律師行的法律意見而違反誠信責任。 26.申請人等與其他委員竟見不同,可在業主大會上辯論,這是大會的功能。本席不見得其他委員有什麽特別原因,可致業主不分青紅皂白,受其誤導。申請人等也說不出原因來。本席審訊時常遇到的剛剛相反,說成管理委員或業主們過份聽從法團主席的意見。 其實這次主席和秘書也不厭其煩,多次書面告知所有業主他們的立場和管委會內部爭議的情况。若申請人等要求向業主提供更詳細資料,可在大會提出。再者,法團所尋求興建斜道的決議案,沒有不當,可以表決,原因見上文。 27.至於其他委員忽視江張律師行的法律意見,是他們個人信念。正如申請人等始終堅信不移江張律師行的法律意見,而忽視其他意見,包括大律師竟見。証據沒有顯示,申請人也未能提出,忽視江張律師行的法意見會帶來其他委員任何益處。剛好相反,秘書說及其他事時,說漏了嘴。原來江張律師行曾派律師深夜到警署代表秘書個人處理一項糾紛,秘書還未付費用,被問及收到帳單否或費用多少時,更支吾以對。 28.各方大律師均表明本席不須裁決江張律師行的法律竟見對評估訴訟勝訴機會方面,是正確或不正確、好或壞。這是對的。但有些非與平機會訴訟勝訴機會有關的法律意見,本席卻不能苟同。他們的意見書和書信都多次强調因為勝訴機會大,法團便不應、不能及無權進行洽商興建斜道以求與平機會和解,甚至以此理由語帶恐嚇委員,影響他們進行和解。這是不應該的。他們又沒有指出訟費風險,尤其是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條的規定,即是就算勝訴,各方須自負訟費,有特定情況除外。不提出這重要一點,可使法團錯誤評估訟費風險。 29.其實其他委員沒有所謂忽視江張律師行意見,就算勝訴機會如江張律師行所指,也可尋求業主決議同意興建斜道以求和解,况且也有其他法律意見有別於江張律師行。管委會議決由大會決定是正確的,遑論其他委員因贊成而違反誠信責任。 賠償申索---蓄意疏忽 30.申請人根本沒有指摘主席和秘書的行為有何不當,法律上他們個人不須因法團或其他委員的疏忽而承擔責任賠償任何人。 31.申請人、主席、秘書等人對其他委員蓄意疏忽的指摘及所持理據,主要的已在上文論述,剩下來的只有一項,就是沒有在2006年11月5日大會前,派發江張律師行的意見書給業主。 32.不派發意見書原因,R7已作詳細。此項決定。是對是錯見仁見智。10月31日當晚管委會開會時,因為江張律師行拒絕派員出席將會在11月5日舉行的業主大會,解答有關訴訟的提問,其他委員醞釀着不滿江張律師行的情緒,加上一向是負責聯絡江張律師行的秘書又拒絕代表法團與之議價,所說理由也非常牽強,說什麼要尊重專業人士,不能議價,等等不成理由的理由。散會數小時後,凌晨4時,江張律師行卻傳真其法律意見書到法團,確像是知道剛好結束的會議中發生的事,感覺到可能會被解顧,所以快刀斬亂麻,傳真意見書以賺取可能失去的服務費。臨近開大會時,其他委員才知沒有律師到埸,管委會又還沒有機會就意見書向江張律師行提問,也未有決定是否接納江張律師行的意見。此情况下,不派發意見書,不是疏忽。主席更沒有理由作出指摘。他當時可輕易作出補救,他主持是次大會,可索性取消會議,又或交由大會決議是否派發意見書。其實最後大會也沒有進行有關表決。2007年1月時法團已派發了江張律師行意見書。11日5日前不派發意書根本沒有對任何人成傷害,申請人入稟申索時也是知道的。 33.申請人沒有因不派發意見書,而受害,根本就不應要求賠償。何況所依賴的理據都不成立。 申索結果---訟費 34.本席裁定申請人索償敗訴,並拒絕頒佈任何聲明令,禁制令。 35.面對訴訟,管委會認為法團應重新考慮建造固定斜道,議决再交法團會議(業主大會)决定,繼而進行有關安排。是項決定本正確無誤,唯主席和秘書認為法團不應出爾反爾,既然興訴前已拒絕蕭先生的要求,便不應把問題再次交回業主大會决定;他們更認為委員投票贊成此舉是不當行為。本來個別委員的投票意向,贊成也好,反對也好,是個人意見和立場,應受尊重,但把爭議帶上庭卻是另一回事。 36.但不見主席和秘書怎樣遵重其他委員的意見,審訊時仍然不時堅持投票贊成開大會的委員行為不當,並以此為旁証,協助申請人指控他們蓄意疏忽,實有點兒說不過去。本席也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支持。其他委員不會因投贊成票,而構成蓄意疏忽行為或其証據。本席也不相信申請人等那麼精明,又一早有律師代表,不知道他們的理據是不成立的。 37.法團面對平機會此複雜訴訟,重新考慮興建斜道,交回業主大會決定,是必要的。反之,若管委會一意孤行,選擇訴訟,更有居心叵測之嫌。申請人等反維護江張律師行利益不遺餘力,昭然若揭,更因此出盡法寶,阻止法團探討和解可行性。 38.申請人從沒有放棄向主席、秘書追討訟費和蓄意疏忽的賠償,使到主席、秘書可明正言順以Contribution Notice所載理由與法團和其他委員繼續訴訟。申請人亦樂於袖手旁觀,更奇怪的是申請人與主席、秘書對此訴訟沒有任何溝通。各人同住一屋宛,偶然碰見,是不爭的事實,聯絡對方也應輕易而舉。但主席、或秘書都沒有當面或通電告知申請人,一切指摘與他們無關,也沒有詢問為何要告他們。實際內情,很難全知。本席相信,申請人興訴是明知沒有理據,旨在藉此訴訟惡意中傷其他委員以達阻撓法團進行和解。主席、秘書若不是與申請人早有默契,便是乘勢利用此訴訟以達同一目的。 39.申請人、主席、秘書的行為,不可原諒,本席應法團和其他委員要求頒下訟費命令如下 : 申請人、第一、第二答辯人共同和個別須付第三至第十一答辯人本案訟費(包括曾留後待決訟費),以全部彌償基準,及高等法院基準評定;及包括大律師費用。
申請人 : Wong Wing On William Ronald(黃永安) 由陳偉誠律師事務所轉聘Mr. Raymond Tsui 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 : Yau Pak Man(邱柏民) 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轉聘Mr. W.M.Lau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二答辯人: Leung Kwok Wai(梁國威) 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轉聘Mr. Roland Lau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三答辯人: Li Kai Ling(李啟玲) 由陳、陳律師行轉聘Ms. Koo Yeuk Lan 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四答辯人: Chan Kam Hung(陳錦雄) 由陳、陳律師行轉聘Ms. Koo Yeuk Lan 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五答辯人: Chan Shiu Wing(陳樹榮) 由陳、陳律師行轉聘Ms. Koo Yeuk Lan 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六答辯人: Leung Po Hing(梁保興) 由陳、陳律師行轉聘Ms. Koo Yeuk Lan 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七答辯人: Leung Chun Kwong(梁振光) 由陳、陳律師行轉聘Ms. Koo Yeuk Lan 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八答辯人: Lam Ching Lun(林精倫) 由陳、陳律師行轉聘Ms. Koo Yeuk Lan 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九答辯人: Leung Ying(梁嫈) 由陳、陳律師行轉聘Ms. Koo Yeuk Lan 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十答辯人: Lu Yun Chi(陸潤琪) 由陳、陳律師行轉聘Ms. Koo Yeuk Lan 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十一答辯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Uptown Plaza (新達廣場業主立案法團) 由廖國輝律師事務所轉聘Mr. Paul Wu 大律師代表應訊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上訴。上訴法庭批淮申請人訟費命令上訴申請 。及上訴法庭批淮延期執行訟費命令。請參閱CACV33/2009 & HCMP2674/2009 日期: 2010年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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