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訴 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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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366 / 200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7年第 7366宗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玲玲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 2008年 10 月 23 日 判決日期 : 2008年 11 月 11 日 ----------------------- 判 案 書 ----------------------- 1.丈夫於2007年6月20日向法庭入禀提出離婚申請。他指雙方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他提出的証明是根據香港法例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11A (2b),指因妻子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他與其共同生活。丈夫於呈請書內指稱妻子脾氣暴躁 ,以至經常與呈請人口角,長期家無寧日,令呈請人情緒長期處於緊張不安狀態。妻子於2007年10月24日存檔送達認收書,在該文件中,妻子清楚表示會就本案提出抗辯 ,稍後妻子於2007年11月12日向法庭存檔抗辯書指丈夫提出離婚的理由是他另結新歡並多次挑起事端,至家無寧日。妻子重申她的立塲是拒絕離婚。 審議點 2.由於妻子並沒有提出離婚的申請,本席只考慮由丈夫提出對妻子的指控,即妻子是否脾氣暴躁以至經常與呈請人口角,因而無法合理期望丈夫與其共同生活。 背景 3.雙方於1981年4月在香港登記結婚。丈夫現年52歲而妻子48歲。雙方育有3名女兒,全都已超過18歲,其中最長兩名女兒亦已投入工作,只有幼女仍在就學中。一家5口曾同居於婚姻居所,入禀時丈夫指自己已搬離婚姻居所居住。 丈夫的案情及証供 4.如上文所述丈夫在呈請書內指妻子脾氣暴燥,在庭上他詳述他所指暴燥及口角的詳情。丈夫指1年365天,其中有300天他們兩人會吵架或妻子會駡他或責備他。丈夫指妻子聲稱自己有精神病,妻子經常指自己情緒非常緊張,而不准女兒離開自己的房間,他指妻子稱自己不能被聲音騷擾。丈夫指妻子的精神病是潔癖,又指她的脾氣可能是被她的病情影響。他指在口角時妻子會叫丈夫遷出,而這情況已持續了5、6年之久,而他終於在2007年1月遷出婚姻居所。他指他遷出的原因正正是為了雙方的口角問題。當時他正在掃地而他以一張紙盛載灰塵,妻子對他這樣的行為非常不悅,便開始掉擲東西在地上,妻子埋怨丈夫沒有她同意下善自處理那些紙張,當時丈夫沒有說什麼,只是開了門對妻子說他們的關係到此為止,2、3天後他找到地方居住便正式遷出。在農曆新年的時候他回家看女兒並為家庭煮了一餐晚飯,一家人一起吃團年飯。他指當晚妻子埋怨他遷出,他向妻子表明他們的爭執並非第一次,他之所以決定遷出是因為女兒們都已經能獨立生活,於是他便遷出。他指遷出後他們之間便再沒有口角,而妻子更有一次到他獨自居住的地方探望他,他們亦曾經發生了夫妻的關係。但他們的關係不能持續,他現時已有一名女友,但這女友是他遷出後認識的。 5.丈夫指妻子開始發脾氣駡人是始於1991、1992年間,亦是差不多在同一期間她被証實患上精神病。丈夫指自己曾陪伴妻子看醫生,不過亦不能記起是什麼時候,但妻子指她不能忍受那些藥物,所以過去10年也沒有再向醫生求診。 6.法庭就妻子的答辯書所陳述的事項向丈夫提問
丈夫的回答是他沒有引起爭端,因為他晚上8時放工回家,未入家門,已聽見妻子在屋內駡女兒,所以他有時進屋時,便會責備妻子不應駡女兒,這時妻子便會責備他。而有關女友的事,他指稱是在遷出後認識的。 7.法庭再問他有沒有刺激妻子讓她發脾氣,他指自己沒有刺激妻子,即使妻子用洗手間直至半夜,不容許其他人用洗手間,他亦不會駡她、責備她,即使她在廳中以痰盂大小便,他亦不會責駡她。 8.妻子向丈夫提出盤問指沒有指責、駡丈夫,丈夫不同意,妻子向丈夫指出是他挑起爭端刺激她,才有口角,丈夫亦不同意,妻子指她須要在廳中大小便是因為洗手間被佔用,丈夫不同意。 妻子的案情及証供 9.妻子在庭上主要指稱很多口角爭端都是由丈夫引起,但她指丈夫是一個脾氣很好的人,不會隨便責備她,但卻是在囉嗦她。而自己卻是一個聲音很大的人,別人以為她很凶,但事實上她並不是凶惡,只是聲音很大,她指由於家中地方陝窄有些時候她會把一些盒子放在家中,但丈夫不喜歡這樣做,她便會與丈夫爭辯。 10.妻子指自己處處忍讓丈夫,例如丈夫想個人獨佔睡房整張睡床,她便會到客廳睡,此外,因為自己精神病很怕聲音,並且在洗手間的時間會很長,所以她在家人下班後便不敢隨意使用洗手間,有時她會在廳中大小便。她指以她的精神病是“強迫性行為”,如果受到聲音滋擾,她便會重覆同一動作直至到疲倦不能動彈為止,這病初發 時是在1996-97年,她向醫生求診了兩年,但由於藥物的副作用她便停了藥物。妻子指丈夫另結新歡,但她同意丈夫在過去6、7年一直都協助家務,因為丈夫指她操作緩慢,所以每晚放工回家,他便會把她趕出厨房,然後自己煮晚飯。晚飯後丈夫便會離家外出,如果妻子不讓他外出,雙方便會發生口角。妻子指她答應過丈夫的父母不會與丈夫離婚,因此她堅持不離婚。丈夫在盤問妻子時指出晚飯後外出只是為了被免爭執,並非因為有女友,妻子反對這說法。而丈夫指與妻子分房是因為妻子身上發出臭味,妻子指她身體有異味是婚前已經有的。 朱翠華供詞 11.丈夫要求朱翠華他們的二女兒作供。女兒指妻子在廳中大小便是不想騷擾丈夫,關於妻子駡人的事,她指妻子是很大聲,但不至於不能合理期望與她一起居住,法庭問及她是否大家姊因為家中經常口角而不願歸家,証人指大家姊有很多社交活動,她又指自己現時24歲,雖然有經濟能力遷出不與父母居住,但仍選擇與他們一起居住。就妻子不經常洗澡的事情,女兒指是由於丈夫指妻子在洗澡時用水過多浪費金錢,引至妻子不敢經常洗澡,而有些時候妻子會留至半夜才開始洗澡以免妨礙家人,但丈夫又會投訴她洗澡時聲音阻礙他們睡覺,所以有些時候妻子是在下午時候洗澡。法庭要求証人提出一些雙方口角的例子,証人指出例如丈夫煮食時煮一些妻子不能吃的東西,妻子便會責備他,有時丈夫雖然不責備妻子但卻給妻子面色看,妻子便會責備他。 法律原則的應用 12.根據第179章11A(2(b))法院必須信納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現時丈夫指稱妻子的行為是脾氣暴燥,經常與丈夫口角。就証供而言,法庭信納他們之間是有口角,但根據女兒的証供指妻子對丈夫的責備並非毫無理據。本席亦應考慮這案件的家庭背景,例如在本席面前所有的証供,丈夫不是一位容易發脾氣的人,本席亦須考慮妻子的病情,因丈夫指妻子的脾氣暴燥可能是由她的精神病所引起,不過本席必須提醒自己,妻子的病情,本席須要考慮,但假若她的行為確是令對方難以接受,並且達至一名合理的人仕認為不能合理地期望呈請人與該名答辯人同居的話,本席仍然可以根據事實裁定答辯人的行為是不能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同居,如此,法庭仍可根據呈請人的申請頒發離婚令。 13.在本案中,本席認為妻子在事實上實有經常責備丈夫,本席亦接納丈夫所說妻子的聲音很大,但不竟丈夫亦提出他們之間有口角,因此,本席不能排除妻子的行為,有些時候是由丈夫引起,或由丈夫助長的。況且單憑雙方口角而以一方“行為”提出離婚,本席認為未能達到舉証的水平。 結論 14.經考慮過所有因素及本案的背景後,本席不接納丈夫入禀的申請,指妻子脾氣暴燥與她經常口角因而不能合理期望丈夫與妻子同居,本席拒絕丈夫申請。 訟費 15.由於雙方無律師代表,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