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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3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83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2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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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1月6日
裁決日期:2009年1月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不成立,且被駁回訟費的申請。上訴人不服,現就訟費的命令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有關的罪行以傳票的形式起訴。該傳票指上訴人「於2008 年1 月22 日約下午2 時10 分,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尖沙嘴金巴利街1F 號,地下B 舖,『宏達公司』外之馬路上的公衆地方導致陳列一堆廢鐵,佔用了約1 米乘3 米(平方)的面積,可能對該處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
案情
3.下面是本案的摘要(原文取自答辯方的陳詞大綱):
「3. 控方共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作供,而控方案情幾乎全部依賴第一控方證人的供詞。第一控方證人供稱案發當天下午約12 時05 分,他軍裝當值,巡邏至案發現場;他看見一間店鋪(後知是宏達有限公司)對開的馬路上放置一堆佔用面積約1 米乘3 米的廢鐵,在行人路上也放置佔用面積約1 米乘0.5 米的廢鐵,兩堆廢鐵相距地面約10 厘米,馬路寬度約5 米。途經行人路的行人需要繞道而行,路經的車輛也需扭軚行駛。他在場觀察約5 分鐘,約12 時10 分、他走進店鋪向店內的3 名男士查詢誰是負責人、及有關廢鐵,上訴人向他表示他是負責人,及廢鐵屬於他的。就有關的口頭回應,上訴人表示爭議,法庭採用了交替式的聆訊程序處理自願性和接納性事項。
4. 第一控方證人向上訴人指出他必須在下午1 時搬走廢鐵,否則他會被票控。當天下午約2 時10 分,他與警長 52359巡經現場時,發現原先放置在行人路上的部份廢鐵已被搬走,但仍有廢鐵依舊放置在馬路,他問上訴人為何沒有搬走廢鐵,上訴人沒有回答。他便通知上訴人他將申請傳票票控他本案控罪。在盤問時,第一控方證人同意:
(i) 進入店鋪前,他已懷疑廢鐵是屬於宏達公司,在他查詢下,上訴人答稱該廢鐵是他的公司回收物品,沒有說廢鐵是屬於他個人的。
(ii) 在當天下午約12 時10 分,他在警員記事冊有記錄:他在下午12 時10 分看見在店鋪外的行人路的『物件』 ,與馬路上放置的1 米乘3 米的『物件並未造成阻塞』 。
(iii) 他在另一本警員記事冊中(編號:3041465)曾記錄:在當天下午約2 時14 分重返現場時,看見放置在馬路上的部份廢鐵已被清除,佔用面積只約1 米乘2 米(平方),並採用該記錄為案發事實。
5. 在覆問時,第一控方證人確認當天下午約12 時10 分或2 時10 分,放置在馬路上的廢鐵沒有造成實質阻塞。」
一審裁決
4.從庭審的錄音謄本可見,主理本案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宣判上訴人無罪後並無提供任何理由。
5.事實上,暫委特委裁判官在主控表示沒有結案陳詞後即向辯方律師表明「初步睇法係唔能夠毫無合理疑點」。律師說「明白」,她就宣判「傳票撤銷」。
6.接著 ,她在控辯雙方就訟費的事宜各自陳詞過後又說 :「葉先生.…..法庭聽取咗你嘅大律師為你,代你所提出嘅訟費申請,控辯雙方就呢一方面嘅陳詞。法庭亦參閲咗以往嘅案例,對於辯方嘅申請係否決。」亦即沒有進一步的解釋。
後加的書面理由
7.後來,上訴人上訴,暫委特委裁判官才提供了以下的書面判詞(祇節錄相關部份):
「14. 本席已小心觀察各位證人在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及評核各位證人供詞內容本質之可靠性。鑑於控方案情幾乎全部依賴第一控方證人的供詞,本席更須嚴謹考慮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雖然第一控方證人對他與上訴人之間對談內容前後次序有混亂,但已憑其記憶所及、道出他與上訴人在案發當天下午約12時10分的對話重點。本席信納上訴人的確在自願下向他表示他是店鋪的負責人,廢鐵是屬於他公司(即:宏達公司)的回收物品,及會搬走廢鐵。本席相信第一控方證人在下午約12 時10分仍在查詢階段;再者,不能單憑放置物品一點便足以構成已干犯『造成阻礙』控罪。在考慮整體證供後,本案沒有任何其他因素需要運用酌情權而摒棄全部口頭招認或任何部份。如果上訴人本人與行人路與馬路上的廢鐵完全無關,他大可以向第一控方證人指出警方可向他人查詢有關廢鐵。上訴人在下午約12時10 分的回應,與當時途經的車輛需扭軑行駛,足以令警方相信他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導致陳列一堆廢鐵在馬路上,上訴人的行為已招致嫌疑。
15. 在4 月24日初次審訊聆訊事隔約3個半月後,第一控方證人才被重新傳召上庭作供回憶案發當天的事項,其證供與主問階段的證供存有差異 ,可以理解。在8 月1 日聆訊時,他對廢鐵放置在馬路上的位置,與阻礙與否這範疇的回憶,明顯大部份依賴其警員記事冊所述。他未能具體指出:(1) 兩本記事冊對馬路上的廢鐵呎吋有不同描述,(2) 馬路上的廢鐵如何可能對該處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本席裁定傳票需予以撤銷。
16. 在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詞、及權衡各項因素後,本席否決訟費申請。」
本上訴
8.我認爲,本案從宣判開始就出現問題。
9.最簡單,主審的暫委特委裁判官應該卻沒有在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時提供簡短但扼要的理由。她表示「初步睇法係唔能夠毫無合理疑點」是不足夠的。例如,控方是證供的可信性出現問題,還是法理不足,與訟雙方都有權知道,否則難以判斷敗訴者下一步的行動,比喻是上訴。這方面已有清楚的判例,這裡無須細列。
10.同理,暫委特委裁判官在駁回辯方的訟費申請時應該卻沒有提供任何解釋。
11.至於後來的書面判詞,我祇能說,我看了多遍還是不太明白裏面的意思。據估計就是第一控方證人聲稱廢鐵沒有造成實質阻塞的證供左右了大局。反之,暫委特委裁判官對下午2 點10 分仍能看到的廢鐵乃屬宏達公司所有這點卻完全沒有疑問。
12.問題是,有關控罪祇要求被告的行爲「可能」對某公眾地方造成阻礙。換言之,就算事發時的人流、車流稀疏,那也不是裁定無罪的理由。相反,在行人道或馬路上放置1 米、2 米、甚或3 米(即3 至21 呎寬)的雜物,又哪有不「可能」造成阻礙的道理?
13.令問題更趨複雜的是,暫委特委裁判官好像以同一理由來説明上訴人「自招嫌疑」,好使駁回他的訟費申請。
14.總括而言,我認爲暫委特委裁判官無論在程序或本質上都犯有錯誤,令人難以捉摸她各項裁決背後的理由。既是這樣,無罪判決的利益應仍歸上訴人。此外,他亦應可獲得一審時的訟費。
判決
15.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可取回一審及本堂的訟費。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偉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梁鳳律師行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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