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何萍

Case No.CACC 121/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Ja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12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121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7 年第 99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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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何萍  
  (CHAN HO 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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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 年 1 月 22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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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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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許可

1.申請人被控一項搶劫罪。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處入獄三年半。申請人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被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拒絕。現申請人重新申請許可。

控方案情

2.案情顯示,四名學生於 2007 年 9 月 24 日早上約 7 時在九龍深水埗結伴上學,當他們行經一間便利店時其中一名學生,即控方第一証人(‘第一証人’)被申請人強行抓住,被迫跟隨他往別處去;而事發時與第一証人同行的三名同學就被另外一名男子阻攔,不許他們尾隨第一証人。

3.申請人把第一証人強行帶到附近一幢樓宇的梯間,並以威嚇的語氣向第一証人索取金錢。當第一証人表示沒有金錢時,申請人便搶去他褲袋內的手提電話。第一証人不肯就範,欲從申請人手上奪回他的手提電話,申請人遂揮拳打第一証人的左耳。最終,申請人成功搶去第一証人的手提電話及逃走。此時,第一証人的三名同學從另外一個方向前來與第一証人會合。之後第一証人報警。警員接報到場,並邀第一証人登上警車協助他們四處兜截疑犯,數分鐘後第一証人在現場附近看見申請人,但他那時已被另一批警員截停了。當時申請人向警員表示他沒有搶劫第一証人;而警方在他身上亦搜不到有關的手提電話。

申請人的答辯

4.申請人選擇作供。他指在事發前一晚他與女朋友發生爭執因而沒有返家,在街上流連。事發當日,他在街上與第一証人發生身體碰撞。他指自己患有精神病,因當時沒有服藥,以致脾氣暴躁;再加上心情不好,所以控制不了情緒。他與第一証人發生碰撞後,繼而發生口角。他把第一証人拉到一幢大廈的梯間,希望弄清楚事件;他並沒有搶走第一証人的手提電話。他是因為不滿意第一証人不肯承認他是故意碰撞他而揮拳打第一証人的左耳,之後他離開現場。他否認與另外一名男子一起搶劫申請人。

上訴理由

5.申請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時所提出的答辯理由只是重複他在審訊時的証供,即他沒有搶走第一証人的手提電話。他質疑第一証人對他的指控。他指若他真的向第一証人索取金錢,那麼為何他不同時掠去第一証人身上的金錢呢?他指第一証人的指控是不合邏輯的;他更稱警方並沒有在他身上搜到涉案的手提電話。他解釋事發當日他因為在街上與第一証人發生碰撞後,繼而發生爭執才會毆打第一証人。他辯稱患有精神病,事發時因沒有服用藥物致令他以為第一証人想傷害他,才會作出涉案行為。他說他是在被捕後因獲得治療才回復清晰的思維。

本庭的意見

6.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實情究竟是如申請人所說,他當時是與第一証人發生碰撞後,繼而發生爭執;抑或是如第一証人所說,申請人搶走他的手提電話。林法官在審訊時聆聽過所有証供,包括第一証人及另外兩名第一証人的同學的証供後裁定第一証人是位誠實可靠的証人,他沒有誣衊申請人,亦沒有作出虛假或誇大言詞的証供。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決。本庭看不到這項裁決有任何錯之處。

7.至於申請人犯罪時的精神狀況,申請人的証供並不是說他患有精神病及因沒有服藥而導致他沒有任何犯罪意圖;而是說他患有精神病,因沒有服藥,引致脾氣暴躁而毆打第一証人。這一點上訴理由與申請人干犯搶劫罪的犯罪意圖完全沒有關連。林法官就這方面的証供已經作出了正確的裁決。

刑期

8.至於刑期方面,申請人與另外一名同黨搶劫他人財物及在干犯該罪行時使用武力對待第一証人;他曾多次干犯涉及不誠實及暴力的罪行,本庭認為三年半的監禁是正確的判刑。

總結

9.本庭駁回申請人針對定罪及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張澤祐) (楊振權) (湯寶臣)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