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景芬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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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0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797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8年11月6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2月6日 判案書 1.第一、第二上訴人及第三被告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罪名成立。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罪詳情指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皆為友誠工程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成”)東主,他們於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10月27日期間,藉作欺騙,即(a)偽造精藝室內設計(以下簡稱“精藝”)的報價單;及(b)偽稱精藝已就競投畢架山花園維修工程提交報價單並意圖詐騙,而誘使畢架山花園業主立案法團(以下簡稱“法團”)或代理人接受該精藝報價單上的價格是由精藝所定的,而導致該友成獲得利益或該法團或其代理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控方第一證人是光耀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耀”)及永安警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安”)的老闆。由1994年至2007畢架山花園業主立案法團委任了光耀作為該花園的管理公司。光耀聘請了一位經理鍾小姐,洋名為Betty負責該屋苑的日常管理事務。控方第一證人強調,按他所知屋苑的維修工程,管理公司會找幾間公司報價,然後交由法團決定,而他沒有容許其屬下員工製造虛假的報價單。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光耀與友誠曾就該屋苑的水泵維修簽訂合約(見辯方證物D1)。 4.控方第二證人是永安的會計文員。她亦負責光耀的會計工作。她解釋當她收到該屋苑的維修項目的單據,她核實由負責人簽署後,就會安排支票付款。她同意大部分的工程都是付款給友成的。 5.控方第三證人是畢架山花園的一位業主。他確認由1994年開始,法團已委托了光耀作為該屋苑的物業管理公司,他解釋3千元以下的維修項目由管理公司決定,3千元以上的工程由管理公司找不同公司報價,並作出建議,最後由法團決定。他亦強調由於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可單一報價。而工程費在2萬元以上的,一般要三至五間公司的報價。他指有關P624-631的維修工程(即第92項工程),共有5個報價。而友成的報價是最低的。該證人亦確認他知道友成是屋苑水泵維修的承辦商。 6.根據他的證供,法團與光耀的合約於2007年2月屆滿。現在的管理公司是康業。據他所知康業仍委托了友成作為水泵維修的承辦商。法團一直滿意友成的服務。若有緊急的維修工程,證人確認,不超過2萬元的緊急工程,由管理公司決定。證人亦同意辯方證物D2是2006年12月5日法團與管理公司的會議紀錄。他指基本上選擇那一間公司,大部份的情況是以價低者得。 7.控方第四證人是一名裝修判頭。他開設的公司就是精藝室內設計,他認識友成達10年,也認識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有關畢架山花園維修工程的報價,他確認沒有將公司的信紙或印章借給其他人。但他記得曾將一張印有自己公司名並已蓋章的信紙交給第二上訴人,然後口頭上講給第二上訴人聽,要求第二上訴人代他寫上內容作報價之用。 控方第四證人轉為敵意證人 8.控方第四證人同意他曾給廉政公署的證人口供紙內容如下:
9.控方第四證人說他簽署這口供紙前,因只看了一、兩頁,不大清楚口供紙的內容,而廉政公署的職員曾引導他作答。他稱因他在2001年曾患上鼻咽癌,康復後他的記憶力亦大減,但辯方爭議將控方第四證人列為一位敵意證人。裁判法官考慮雙方陳述後,裁定控方第四證人是一位敵意證人。 10.控方第五證人是於1999年至2005年3月間在友成任職的文員。她除了打友成的報價單亦曾打精藝的報價單。她知道精藝的老闆就是控方第四證人。她使用證物P598的信紙列印精藝的報價單。 辯方案情 11.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其他證人。第三被告人選擇作證,而她指在2005年6月在友成任職文員。她說雖然她的丈夫和第一上訴人有親戚關係,但她只按一般職員的身分在友成工作。她指她其中一項工作是以電腦列印友成的報價單。她說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會將一些手寫的友成報價單草稿紙交給她,她輸入電腦列印出來。第三被告人指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吩咐她將友成的報價單加大數百元作為精藝的報價,然後將友成報價單傳真至畢架山花園管理處,將該些報價單的正本及手寫的草稿紙存檔。她亦將精藝的報價單入在一個信封內,放在第一或第二上訴人的工作枱上。她說她從來沒有問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有關精藝的報價單是真是假。她記憶中有兩至三次管理處的Jenny曾致電給她要求儘快將精藝的報價單交給管理處。據她所知,控方第四證人才是精藝的老闆。有一次,當她正使用精藝的信紙列印報價單,控方第四證人見到,亦沒有理會她。她承認本案的92項報價單中,絕大部份包括第92項都是她打的。第三被告人堅稱她不知道精藝的報價單是虛假的。 裁判法官的裁斷 12.裁判法官分析了控方證人的口供之後,認為除了控方第四證人之外,其他控方證人的口供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供,而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法官認為第三被告人是一位成年人,以第三被告人的經驗,她明顯知道有關精藝的報價單,並不是一項真實的報價單。但裁判法官接納第三被告人是跟從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指示而做的。 13.裁判法官考慮及分析第一上訴人的兩份會面紀錄(即控方證物P1a及P2a)後,認為第一上訴人在P2a中所提及如何使用精藝的報價單去“晾價”,法庭給予全部的比重。 14.同樣,當裁判法官考慮第二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即控方證物P3a及P4a)後,裁判法官認為第二上訴人提及如何吩咐第三被告人使用有精藝抬頭的信紙用電腦列印出來的情況,裁判法官亦認為可給予比重。 15.裁判法官分析證據之後,就第1至第91項的工程是否藉作欺騙而誘使法團或是其代理人去接受該精藝報價單上的價格是由精藝所定,因而批出該些工程這點,裁判法官認為在證供上有不清晰的地方,並不能確定其後的作為是由有關精藝的報價單所誘使。但是,就第92項的工程,辯方證物D2的會議紀錄第4頁議程4a項(審批預算事項)的內容,清楚列明有關更換第8座水泵房內咸水泵等工程(即第92項工程),共接獲5間承辦商交回報價單。經工程小組李文傑先生審核5間報價後,批予「友成五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裁判法官認為有足夠證供顯示藉作有關的欺騙,而誘使法團接受精藝報價單上的價格是由精藝所定的,而最終工程也批予友成。最後,裁判法官判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梁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共六項上訴理由∶
上訴 17.就“意圖詐騙”一詞的法律釋義是來自第16A(2)條:
18.而欺騙的釋義是來自第16A(3) 條:
19.梁大律師陳詞指證據顯示因為管理處的鍾小姐及Jenny因曾數次致電上訴人和第三被告人,要求盡快安排多一份報價單給她們,以供程序需要。因此,上訴人就代精藝預備報價單給法團。梁大律師指因控方沒有傳召工程小組就第92項工程審核5間報價單的李先生上庭作證,解釋為何批予友成。因此,梁大律師認為控方沒有足夠證據支持精藝的虛假報價單曾影響該小組的審核。梁大律師亦指,沒有證據支持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是有“意圖詐騙”而誘使法團或其代理人接受精藝報價單上的價格是由精藝所定的。 20.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黃大律師陳詞,指在本案控方必須證明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意圖利用虛假的報價單誘使法團或其代理人接受該報價單的價格是由精藝所定的,從而令到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獲益。當本席翻看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他們承認利用精藝名義發出報價單,是用作“晾價”用途。因此,精藝和友成就同一個工程的報價都顯示精藝的報價比友成的高。再者,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明白該些報價單是呈交給管理公司及法團作考慮。他們亦知道精藝的報價單的最終用途是提高友成贏取該工程的機會。第一上訴人在會面紀錄 (控方證物P2a)中亦承認這做法有不妥之處(見上訴宗卷第278及299頁)。第二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3a)中亦承認他知道精藝的報價單是用來欺騙法團引致法團接受精藝確有制定該報價單的價格 (見上訴宗卷第433至434頁)。 21.本席同意,黃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已經在裁斷陳述書適當地考慮欺詐罪的所有犯罪元素。因此,本席認為第一項上訴理由是無效的。 22.第二項上訴理由,梁大律師針對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3段,指控方第四證人為敵意證人“因此,本席對他的證供不作考慮”。裁判法官正確地考慮過敵意證人原則及該證人在庭上所表現的不合作態度及他在庭上的證言及口供紙的內容,準確地裁定控方第四證人為敵意證人。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及16段已清楚地解釋為何他最終裁斷控方第四證人為敵意證人。裁判法官當考慮事實的裁斷時,考慮了敵意證人的證供後,亦有絕對的酌情權拒絕敵意證人的全部證供。因此,本席認為第二項上訴理由亦是無效的。 23.第三及第五項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梁大律師指上訴人是因鍾小姐的要求就屋苑的維修而用精藝報價單向法團報價。而從上訴人的立場來看,鍾小姐實際上是光耀的最高負責人及代表。梁大律師指,因控方沒有傳召鍾小姐上庭作證,控方不能證明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是用虛假的精藝報價單,誘使立案法團或其代理人接受精藝報價單上的價格是由精藝所定的指控。 24.黃大律師指控方是依賴控方第三證人的供詞,而控方第三證人清楚地敍述出法團當時要求公平及公開方式辦事。因此法團不能接受單一報價,因而保障法團的利益。因此,管理公司清楚這原則,就是要收到5間公司的報價單,以供法團委員在會議期間參閱。控方第三證人亦強調法團不容許虛假的報價單,而在第92項工程,法團一共收到5間公司的報價,其中友成的報價最低。因此,最後法團決定把工程交給友成處理。 25.裁判法官在考慮證供時,不但考慮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也有考慮精藝及友成的報價單、管理處維修工程紀錄和發票及辯方證物D2,D2是法團與管理公司於2006年12月5日開會的會議紀錄有關第92項工程的。本席同意黃大律師指裁判法官絕對有足夠證供裁定第92項工程的精藝報價單能誘使法團或其代理人接受報價單是由精藝所定的,而控方無須依賴鍾小姐的證供證明此罪行元素,所以第三及第五項上訴理由亦無效。 26.至於第四及第六上訴理由,黃大律師指控方亦依賴第一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2a)內所提及他如何以精藝的名義多出一份報價單作“晾價”用途。而精藝的報價比友成的高,因價錢由第一上訴人所定。第一上訴人亦指出他這樣做,是希望能取得工程合約。 27.第二上訴人在他會面紀錄 (控方證物P3a及P4a)指出他吩咐第三被告人使用精藝抬頭的信紙,用電腦列印出來的情況。至於價錢方面,第三被告人指是視乎情況而定,會由第一、第二上訴人或第三被告人決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並沒有獲授權以精藝的名義發出報價單。就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本席以上所提及的內容,裁判法官是給予絕對的比重。而因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法官可以賦予絕對比重予其招認部份而不賦予任何比重予其辯白部份。正如黃大律師陳詞中所提及在The Queen v. Leung Tung-wing一案中,上訴庭在判詞 ([1995] 2 HKCLR第275頁第1段) 指出
28.本席接納黃大律師的陳詞,認為裁判法官有足夠的證據基礎裁定精藝的報價單是虛假的。而因控方第四證人是被視為敵意證人,裁判法官無須考慮或深究控方第四證人是否真的把精藝的信紙交給上訴人,因他已就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不賦予任何比重。 29.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堅邦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家駒律師行轉聘梁照林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