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 訴 歐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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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32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4年第324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5月9日及10月22日 答辯人結案陳辭存檔日期 : 2008年11月5日 呈請人結案陳辭存檔日期 : 2008年12月12日 發下判決書日期:2009年1月5日 ---------------------- 判案書 ---------------------- 1.本案為呈請人(妻子)方面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她要求答辯人(丈夫)將大角咀(“前婚姻居所物業”)的業權移轉至她個人名下,而丈夫方面則要求將前婚姻居所物業出售,而所得金額的四成歸妻子所有,而餘數則由丈夫所得。 雙方無爭議事實 2.雙方在1984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兒子,現年22歲,正在大學供讀。兒子從2006年3月開始被診斷患有抑鬱症,現時仍需繼續接受治療。 3.2003年11月26日丈夫搬離前婚姻居所,妻子在2004年1月12日提出離婚呈請書,有關文件以刊登報章的替代派遞方式送達。法庭在2004年10月15日頒下暫准離婚令。亦在丈夫缺席的情況下,在2005年4月7日頒令丈夫須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判令時,將其名下在前婚姻居所物業的權益移轉至妻子個人名下,及給予妻子每年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有關命令”)。絕對離婚令在2005年9月22日發下,而法庭亦在2005年10月31日頒令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可被要求代表丈夫執行物業移轉的手續。 4.丈夫在2005年12月29日向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要求推翻有關命令。法庭在2006年7月11日給予上訴許可,亦頒令有關命令暫緩執行。上訴法庭在2007年3月29日頒令將有關命令及2005年10月31日之命令撤銷。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須重新審理。 5.前婚姻居所物業在1985年9月7日以丈夫的母親名義購買,至2000年10月31日轉至丈夫個人名下。雙方同意現時物業價值為$124萬元。 妻子方面的案情 6.妻子現年55歲,患有高血壓,任職製衣業工人,每月收入約為$4700元,唯妻子指此乃夕陽行業,經常開工不足,但因年紀大及沒其他技能,故難以找到其他工作。她與兒子仍居於前婚姻居所物業內,她開列兩人的生活開支約為$5400元。兒子的學費獲政府豁免,而兒子除了獲政府貸款資助外,他亦從事補習及其他兼職賺取生活費。 7.妻子指稱儘管前婚姻居所物業以丈夫母親名義購買,但她與丈夫亦曾付出金額,她支付了$20000元用作購買物業,當時她向丈夫佯稱金額由表姐所借,丈夫從沒償還此數額;而購買過程中須付律師費約$5000元也由她支付。在轉名時的律師費用亦由妻子支付。 8.妻子指丈夫在婚姻期間每月給她$9000元作家用,在分居以後沒再付任何金額;而當時丈夫自稱收入為$12000元,後來妻子發現他的糧單實際收入為$15000元,亦曾聽丈夫的朋友說收入是此數。丈夫當時將所有收入存進妻子戶口,再由妻子給他$2200至$2300元作生活費,而家中所有開支則由妻子負責支付。妻子指丈夫所付家用根本不足以應付每月約$12000至$13000元的生活開支,故她須將其收入約$6000元也作生活補貼,而她亦需滙款給身在上海的父母。 9.在丈夫離家後,家中沒有資金,兒子仍需補習,故她向親友借貸放家中以安定自己的心,在2004年4月至2005年11月期間分三次合共借貸$125000元,全以現金商借。至2005年11月後因兒子考進大學不用再補習,且有政府的借貸故不用再向親友借貸。 10.現時所住物業並無按揭負擔,故生活開支相對較低,如物業須出售,她與兒子兩人須另覓居所,在同區的類似單位租金需$6000元,這實在是她不能負擔的。 11.妻子亦傳召了兒子作供,兒子聲稱他現時個人開支約$3500元,學費全免,而生活費則獲政府每年借貸$33000元。他也出任兼職,包括考試局核卷員、信用卡推廣員及補習老師等,但仍需向妻子取用$500至$600元作為醫療費及娛樂費。他打算在2009年6 月完成學士學位後繼續碩士及博士課程,這需四年時間,每年開支約為$42100元,但同意在就讀期間可出任助教,收入為$12000元,足可應付自己的生活所需。如現時出售前婚姻居所物業,兒子擔心會影響其病情,他在2006年3月丈夫離家後因壓力及害怕高利貸時常到來討債以致患上抑鬱。 丈夫方面的案情 12.丈夫現年58歲,自2007年6月開始失業,依靠借貸維生,現時欠債$50000元,每月生活開支為$2090元。他指稱任職司機工作已多年,從2007年9月以來一直努力嘗試找工作,但因他有飛蚊症及右耳失聰,且有高血壓及糖尿,偶爾會突然頭暈手震,而左腳也因糖尿病而經常浮腫,故醫生建議不宜再出任司機工作,而其他如保安、清潔、侍應等工作亦曾應徵,但均不獲聘用。曾出任售賣熟食工作,但最終因整天咳嗽而被解僱。 13.丈夫指購買前婚姻居所物業的所有金額均由他母親支付,而他本人只支付了$70000元作為裝修費用,這當中包括$20000元妻子向表姐商借的金額,之後亦由他償還了,而妻子所付的律師費乃由每月丈夫所給金額中支付,所以妻子根本沒有任何付出。後來其母親以饋贈方式將物業給他,並沒收取一分一毫,律師費用亦由母親支付。 14.丈夫指他在婚姻期間每月給予妻子$9000元作家用,而家中所有什費開支亦由他戶口中自動轉帳支付,他自己只有約$3000元花用。在2003年11月至2004年11月期間因失業而未有承擔妻子及兒子的生活開支,至2004年11月即使找到工作,但收入只為$12000元,僅足以應付他自己的個人生活費及償還貸款,故亦未能為妻兒提供生活供養,至2007年6月失業,只偶爾出任替工工作,日薪$300元。在盤問下他承認在2007年7月11日至2007年10月31日亦曾被僱用為小巴司機,但因並非長工故沒在誓章或表格E中提及。 法律條文 15.在考慮附屬濟助的申請時,法庭賴以為指引的是《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七條以下所列各事項。 雙方的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16.雙方也年逾55。這是一個近20年的婚姻,可說是非常長久的婚姻。 雙方的謀生能力 17.妻子現時仍然在職,儘管她說工作已是夕陽工業,但實情是她從2003年一直也工作至今,只在2007年當中四個月曾失業。本席認為妻子仍有謀生能力,以她現時日薪$190元計算,她每月的入息為不少於$4700元。 18.丈夫方面現時失業,並表示因身體健康狀況而未能再從事司機的工作,唯丈夫此言並未有任何醫療證供支持,丈夫所呈上的醫療證供只為就診證明,卻未有任何醫療意見指他不宜再出任司機工作;而他曾呈上一份醫生紙(文件冊第584頁),當中醫生指他應避免過份工作(avoid excessive work),這並非針對司機工作,亦非稱他不宜工作,而丈夫呈上有關的醫生紙為證明他曾在2006年5月至6月的四個日子因左腳腫痛而就醫,唯在同一時段丈夫仍受僱為清潔公司司機,足見腳部腫痛並未影響他的工作,而有關工作只是約滿而離職而並非因健康狀況而失去工作(文件冊第627頁)。本席認為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丈夫因健康理由而失去工作能力。 19.而實情是丈夫即使存在他所指稱的病患,他仍在2007年7月至10月期間任職小巴司機工作(P2證物),足證他仍有謀生能力,且仍可出任司機工作,最終是自願離職而非因健康狀況而被解僱。而丈夫對他並未在誓章中提及此一工作之解釋實在是強差人意,他在表格E中也呈報了早前只做了3個月的售賣熟食工作,何以沒提及當時正在職的小巴司機工作;而他指小巴司機工作並非長工而沒提及,但根據P2證物可見他每月平均收入為$7782元,這絕非三數天的短暫替工工作,他又怎會不提及。而丈夫在盤問初期仍堅稱自己從2007年6月以後只有偶爾一、兩天的替工工作,本席認為丈夫存心隱瞞此一事實的可能性較高,圖令法庭接納他已失去工作能力。這亦令本席對丈夫指稱在某些時段失業的事實存疑。 20.丈夫又指司機工作退休年齡為60歲,本席認為這並非必然的事,也沒有法例規定此情況。以他現時的健康狀況,他應可繼續出任小巴司機工作。 21.裁斷答辯人仍有謀生能力,每月的收入以他去年的收入看來,應不少於$7,000元。 雙方的經濟需要及負擔 22.妻子現時與兒子同住,她在表格E中所指稱的開支達$5400元,當中已包括兒子的個人開支$2856元,唯證供清晰顯示,兒子的個人生活開支完全不用妻子操心,因兒子大學四年的學費獲全免,亦獲政府給予借貸每年$33000多元。唯父母亦有責任供養子女,如父母有能力實不應讓兒子繼續依賴借貸維生。而法例規定父母須供養子女至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兒子在完成學士學位以後已可自立,父母的承擔也應完成,兒子意欲繼續深造其志可嘉,但父母並無責任繼續供養,且從兒子的證供中亦顯示他在深造過程中亦可出任助教而獲報酬,足可解決自己的生活開支。故本席認為即使雙方有責任供養兒子,這亦只限於供養至兒子取得學士學位之時。 23.接納妻子在表格E中所開列的個人開支為合理開支,即每月僅為$2550元。而兒子方面,他並未能在證供中解釋何以從2006年1月誓章中的$1600元開支上昇至證供中所稱$3500元的數目,而妻子在2007年9月所提交的表格E中亦只報稱兒子的個人開支為$2856元,本席認為這數目較為合理。 24.接納妻子及兒子現時的合理生活開支分別為$2550元及$2856元,唯這並未計算她們在住屋上的開支。如需另租物業,以維持她在婚姻期間的居住安排作準則,則每月需額外開支達$6000元。 25.而妻子指稱現時仍有欠債$125000元,本席認為妻子就此欠債事實的證供並不可信。妻子描述她只為心安而開始借貸,而借貸金額並非少數目,卻每次也只是以現金交易,而她在商借後亦沒將金額存進戶口內,這實在難以令人置信。而這借貸並非少數目,她卻在表格E之前的誓章中隻字不提,而當中有兩份誓章是針對性交代她當時的經濟狀況的。如妻子所言屬實,實在難以明白她何以沒在誓章中交代這些欠債情況。本席並不接納妻子存在欠債情況。 26.而丈夫方面所開列失業期間生活開支只為$2090元是絕對合理的。本席亦接納他在有工作時的開支,如他在表格E中開列,亦只為$3655元。雖然丈夫的開支已包含了租金開支,唯他現時所住只為一板間房,這與他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有極大差異,本席認為以雙方公平對待原則,丈夫的住屋需要亦與妻子相同,應以前婚姻居所同區的類似單位租值計算。 27.丈夫亦指稱自己存在欠債$50000元,同樣地本席認為他所言並不可信。丈夫的證供原為因失業而需借貸,當被指出在2007年10月3日借款時他仍有工作何需商借時,他即改口說是為了不時之需,本席認為丈夫這方面的證供反覆全不可信,本席並不接納他存在欠債情況。 雙方的資產 28.雙方在個人名下的銀行戶口內,只餘不值一提的結餘,而唯一的資產只是前婚姻居所物業,除此以外接納雙方沒有其他資產。 雙方對家庭的貢獻 29.雙方沒有爭議的是,丈夫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在2003年11月以前每月均將收入全數交由妻子支配,自己只取回$2000至$3000元不等作自用。而妻子亦在婚姻期間工作,儘管妻子指稱她的收入亦全用在家庭開支上,唯本席認為此一說法有商榷的餘地,以丈夫同時承擔家中公共設施及兒子學費開支,而妻子只須承擔食用開支的情況下,丈夫所給予的家用應已綽綽有餘,妻子的收入即使須補貼家庭開支亦應是少數目,承如妻子所言,她的收入應是用在供養她的父母之用較多。唯丈夫在離家以後,除了在2004年1月以前繼續以自動轉帳方式支付家中必須開支及兒子學費以外,沒再承擔家庭其他開支,這是不爭的事實。至於雙方各有指控未能盡丈夫或妻子的責任,本席認為所指事實並未達不理會便會產生不公平(inequitable to disregard) 的程度,故不作考慮。 30.兒子曾指稱因丈夫的離開而引致他患上精神病,但從兒子病發日期相距丈夫離家之日已有兩年之久,本席認為兩者並不能扯上關係,亦不應將此歸咎丈夫身上。 31.而丈夫對妻子指稱曾在2002年1月取消了三份保險單而獲得了$57000多元,而丈夫卻將其中$30000元取去在內地經營業務的指控沒有否認。本席認為丈夫將家庭資產作私人取用的事實,在考慮家庭資產的分配時不容漠視。 32.而就前婚姻居所的購置及轉名時所花金額,本席認為丈夫所言較為可信,妻子所付$20000元亦訛稱是向親友商借,明顯這是妻子不欲自己的資金花在物業上而不能取回,故託辭由親友所借以確保可獲償還,在這情況下妻子又豈會容許丈夫多年以來也未有償還這數額。裁斷妻子在前婚姻居所物業上沒有付出任何金額在購置或轉名上。而即使妻子確曾付出金額作購置物業之用,這應是她在婚姻期間從自己及丈夫的工作收入中積存,這些實為家庭資產。 33.本席認為丈夫在2003年以前絕對是負責任的,對家庭的貢獻遠較妻子為多。唯在2003年11月分居以後,他卻未有肩負身為人父及人夫的責任,本席認為他在分居以後將責任全轉架在妻子身上,因而妻子對家庭的貢獻在分居以後遠較丈夫為多。 結論 34.本案中的兒子仍在求學階段,他仍需父母的供養至他完成學士學位為止,這包括為他提供居所及生活開支所需。從上文就雙方的收入及生活合理開支的裁斷,現時與訟雙方仍有謀生能力可應付自己的生活所需之餘,仍可給予兒子應有的生活費用補貼。以丈夫收入較妻子為高,他應承擔兒子大部份的生活開支。以本席就丈夫的經濟狀況的裁斷,本席認為他絕對有能力承擔兒子每月$2000元的生活費用,而兒子的生活所需餘額亦為妻子足以應付的數目。 35.就前婚姻居所物業而言,現時妻子及兒子仍居於此單位內,本席認為在兒子完成學士學位以前應為他維持一個穩定的居所,畢竟他尚有半年已可畢業,在這段期間有關的物業應維持作為妻子及兒子的居所。 36.根據DD v LKW(CACV91/2007)一案例,處理家庭資產的分配,『應以平均分配為出發點,除非有好的理由要偏離。香港法庭自C v. C 案至今採用了將近20年的「合理要求」原則應予放棄,並改用新的方法...如果雙方只有有限的經濟來源,在大多數的這種案件中,探討如何做到公平,應集中在如何分配雙方的資產以應付他們在居住及經濟的需要上。法庭可能需要作出定期付款令,以彌補可用資產的不足』。 37.以本案中一段19年的婚姻,以及雙方在家庭上的貢獻而言,本席認為平均分配的原則適用。即使妻子在前婚姻居所物業的購置上並未作出貢獻,唯以她在這個悠長的婚姻中作為人妻及作為人母的貢獻,本席認為實在沒有任何因素偏離此平均分配的原則。 38.雙方也存在住屋的需要,將前婚姻居所出售,可讓雙方有資產應付租金所需。以妻子所指稱類似單位租金約為$6000元,雙方也需要這項開支,以丈夫的收入較妻子為多的情況下,與其讓丈夫給予妻子定期款額的贍養費以補貼她所需,本席認為應將出售金額分配以確保雙方也可維持相同時段的收支平衡狀況,才是公平分配雙方資產的做法,以及達致清晰解決(clean break)的目的。 39.唯在出售物業以後所得金額,應將當中的$136000元給予兒子,讓他可償還政府的貸款,以補償兒子在大學就讀期間父母雙方應予供養的權利。以雙方的收入狀況,本席認為丈夫應承擔當中的$96000元(以每月$2000元計算48個月的金額),而妻子則應承擔餘數的$40000元。 頒令 40.法庭作出以下頒令:
訟費 41.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本席頒令有關這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不作任何命令,包括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事宜,而雙方的訟費則根據《法援條例》作出評定。
呈請人:程明裕律師行程律師代表 答辯人:黃馮律師事務所轉聘林紹欣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