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訴 李
|
FCMC1225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5年第1225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8月1日及2008年9月10日 命令日期:2008年9月10日 ---------------------- 裁決 ---------------------- 背景事實 1.本案的與訟雙方在1994年8月29日結婚,婚後在1995年10月24日育有一名兒子。雙方在2003年7月22日分居,2005年10月28日呈請人(妻子)提出離婚呈請,法庭在2006年3月28日頒下暫准離婚令,亦在2006年5月12日頒令兒子交由雙方共同管養,而在2007年1月17日亦頒令將兒子的日常照顧權頒予呈請人。2007年3月23日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至2008年1月24日答辯人(丈夫)提出一個傳票,要求將共同管養權命令撤銷,取而代之將兒子的管養權頒給他並由他本人獨自管養,而呈請人方面反對答辯人有關的申請,同樣地,她亦要求將兒子的管養權交她本人。 呈請人案情 2.她認為共同管養權命令已不能繼續維持,因為兒子在她及答辯人之間,每每與她弄至不開心便到答辯人處尋求庇護,變相地令她難以管教兒子。而她認為自己為家庭主婦,可以全時間照顧兒子,而且兒子亦一直由她照顧,所以應該繼續維持。 3.她承認答辯人所指控曾在2003年有自殺紀錄,但解釋那次因為與答辯人爭吵而發生,而之後沒再發生類似情況。她亦承認以往曾經體罰兒子,但隨著兒子情況一直好轉,她已沒再施以體罰,而她亦承認曾經兩次趕兒子離家,並指稱當時只想嚇唬兒子;亦否認曾獨留兒子在家,只是她曾因兼職工作而需在晚上出外,但亦有安排她的母親(即兒子的外婆)到來代為照顧,所以她認為自己並沒有疏忽照顧兒子。而她亦指儘管自己學識水平低,但可以替兒子安排補習以及與社工合作尋求協助。在這情況下,她認為自己較適合獲得管養權。 答辯人案情 4.答辯人指稱因呈請人水平低,甚至有虐兒情況出現,亦經常獨留兒子在家,自己出外與人同居,甚至在兒子面前與男友有親熱情況,而呈請人安排外婆代為照顧兒子,外婆亦對兒子施以體罰,而呈請人亦沒有付錢讓兒子買午飯及買校服,所以答辯人認為呈請人的照顧並不恰當。而他本人有另外一段婚姻的子女在香港,以及他的姐妹雖然身在馬來西亞,但亦會協助照顧兒子。他又指稱呈請人過往有自殺紀錄,更加不適合照顧兒子。最重要一點,答辯人指稱呈請人同意將兒子在今年年初時轉讀一所特殊學校,他認為呈請人與社工串謀扼殺兒子的發展。 社工的證供 5.法庭所委任的謝社工在2008年4月28日向法庭提交了一個調查報告,在報告中滙報了兒子經常逃學、流連網吧的情況,在2007年11月甚至拒絕上學,所以經過各方面社工的安排及商議下,在2008年2月將兒子轉到另一所學校就讀,情況亦有好轉。謝社工認為本案的父母雙方非常關心及痛錫兒子,而在照顧上呈請人方面較答辯人為佳,而兒子亦明確向謝社工表示希望可以繼續跟隨呈請人生活,亦表示害怕答辯人的嘮叨,甚至因此會與答辯人爭執。謝社工認為,由於答辯人仍然對呈請人有很多不真實的指控,所以雙方實在難以合作共同管教兒子。反之,如果共同管養令繼續維持,會給予兒子感覺,如呈請人對他不好,他可以到答辯人處居住,這情況令兒子缺乏改變的意願及動機,而兒子缺乏改變,某程度上亦由於答辯人不斷強調兒子為乖孩子,錯在其他人以及呈請人,令致兒子逃避責任。所以謝社工認為他也不再支持有關共同管養的命令,而建議將兒子的獨有管養權頒予呈請人。 6.在審訊過程中,答辯人亦傳召了另外五位曾處理有關這個案或兒子的個案的社工。 7.高雷中學的張社工表示,兒子在2007年9月開學之後首個星期表現令人滿意,但之後開始出現逃學,甚至有情緒的情況,她在發覺兒子有這些情形下,認為應將兒子轉介至群育學校,這種是針對兒童行為及情緒而建立的學校,在兒子自己同意的情況下,張社工亦向呈請人及答辯人解釋,雙方亦沒有反對,所以才將兒子安排轉到這特殊學校就讀。而張社工亦表示兒子就讀高雷中學時,學校提供午膳,而兒子亦有穿著校服,並非如答辯人所指兒子沒有穿著校服,甚或沒有金錢吃飯。 8.香港小童群益會觀塘區青少年外展社工隊的黃社工表示,2008年3月3日當兒子返回答辯人家中後離家出走,之後他協助呈請人找尋兒子,以及陪同往警署銷案,亦在警署內目擊兒子出手毆打警察的情況。 9.基督教家庭服務中心的黎社工從2008年初開始處理有關呈請人的個案,當時呈請人要求協助處理呈請人及兒子的關係。而她在謝社工調查期間亦沒有機會見過答辯人及兒子單獨相處,但她認為本案的父母雙方在生活照顧方面也沒問題,但管教方面,呈請人暫時未能做到滿意情況,而她對答辯人方面亦未感樂觀。而黎社工亦坦言直至現時為止,在眾社工協助之下,仍未能找到最有效管教兒子的方法。 10.香港扶幼會許仲繩紀念學校的曹社工解釋,所指稱的特殊學校其實為群育學校,主要針對學生的行為及操行作處理,亦在學生的學習上會依據學生的程度及進展作配合,及以小班教學方式上課。兒子在入學之前確認是自願轉讀這學校,才會接受他轉校,而當時兒子亦曾寫下入學目的以表決心(呈堂為P1證物)。她表示兒子上學情況反覆,在學校內亦有發脾氣及與同學爭執的情況,但並不太多;而學業方面亦能跟上。但曹社工認為兒子比較任性,所以並非完全會聽從社工的說話,但現時社工及呈請人已在緊密合作,例如,每天早上當兒子不願上學時,呈請人第一時間知會有關社工,由社工協助解決,兒子也願意上學。但曹社工亦認為兒子仍需要繼續努力,而各方社工及家長方面亦需給予協助。 法律條文 11.管養令乃根據《未成年人監管條例》而作出,根據這條例第10條,法庭需要顧及未成年人的福利以及父母雙方的行為及意願作出一個適當命令。而同一條例的第3條亦提及,法庭需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而在考慮這事項時需顧及未成年人的意願以及其他關鍵性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的調查報告。本席認為有關條文,在考慮修改管養權令時同樣適用。 子女意願 12.案中兒子今年12歲,已經升讀中一,他明確地向謝社工表示想繼續跟隨呈請人生活,以兒子一直以來也與呈請人同住,以及兒子亦向謝社工講述害怕答辯人,本席認為兒子這個選擇是可以理解,亦應獲得尊重。 子女的年齡、性別、特點以及身體上、情緒上、學習上的需要 13.本案所涉及的兒子明顯地在上學方面存在很大問題,他經常逃學,亦不願意上學,同樣地在情緒方面亦有需要改善的地方,因為他在校內亦會與同學爭執,甚至高雷中學的張社工亦曾提及,她與兒子討論他的問題,當她想令兒子冷靜時,兒子甚至推開她,明顯地兒子在行為上、情緒上,尤其是上學意願方面都需要極大關注,而呈請人了解問題所在,所以尋求社工協助,以至將兒子轉到一所針對行為問題的學校就讀。但答辯人似乎並未洞悉兒子的問題,還堅持是社工,甚至社署、教育署以及其他政府部門串謀扼殺兒子的能力的一個做法,將他的兒子送入特殊學校。 14.本席接納張社工所指,其實她已向答辯人清楚解釋過有關群育學校的意思,社工亦清楚解釋這並非讓智力低的學生就讀的學校,但答辯人仍然不接受,可見答辯人根本未能了解兒子的需要,而盲目地指責呈請人及有關社工。如管養權頒予答辯人,可以預見的是答辯人不會再與社工合作為兒子去謀福利,而只以個人自以為是的方法來處理,這做法對兒子絕非恰當,兒子的有關問題未能得到解決,對兒子將來影響極大。 雙方的照顧能力 15.誠如眾多社工所言,雙方父母在生活照顧上也沒問題,但在管教上卻未能達標,但呈請人理解自己的不足而尋求專業協助,而答辯人則堅持己見,孤方自賞,更甚認為社工串謀對兒子不利。在父母雙方也缺乏管教能力的情況下,呈請人較答辯人更洞悉兒子的問題所在而尋求協助,這對兒子更加有裨益。 16.而答辯人曾經指稱呈請人照顧不力,包括獨留兒子在家、交由外婆照顧但外婆有虐兒情況、呈請人亦有虐兒情況、呈請人在兒子面前與男友親熱、沒有給予兒子金錢購買午膳,以及亦沒有為兒子購買校服等等,這些指控完全被社工一一推翻。 17.就呈請人與男友在兒子面前親熱的指控,馬社工曾與兒子了解過,兒子從來沒提及此一事件,而呈請人亦否認男友的存在。就獨留兒子在家,馬社工亦表示當時了解過,兒子也從來沒有提及,而呈請人亦向她承認只有一個月時間當呈請人有兼職工作時才出現,而馬社工亦了解過,協助呈請人照顧兒子的外婆之所以有搣兒子的情況,只是單一事件,是因為兒子不願起床,所以馬社工認為答辯人的指控均不成立。 18.至於虐兒的指控,馬社工認為呈請人確實有責罵兒子的情況,亦有可接受的體罰,但認為並非虐兒情形,而謝社工則認為在他調查過程中,從來沒看到虐兒的情形存在。 19.有關呈請人沒給錢兒子吃飯及沒有購買校服方面,謝社工了解得知呈請人給予兒子的飯錢,兒子坦承將所有金錢在網吧中花光以致沒錢吃飯,而高雷中學的張社工亦確認兒子有穿著校服,亦有進食午餐。所以本席認為答辯人所提指控全不成立,本席完全不接納他所指的指控為事實。 20.有關答辯人指稱呈請人曾經自殺,因而不適宜照顧兒子方面,呈請人自己也坦言承認這是2003年的事,至今五年來也沒有類似情況再發生,所以本席認為這只屬單一事件,一時情緒衝動的行為表現,絕對不會影響呈請人現時照顧兒子的能力。 探視問題 21.答辯人指稱他的探視被呈請人阻撓,但這指控並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相反地,根據謝社工介入個案後協助探視過程中所觀察,其實是兒子有時表示不想見答辯人,因而探視告吹,所以答辯人所指稱呈請人阻撓兒子見他並非事實。 結論 22.考慮過以上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以兒子的福利為大前提考慮下,應將管養權交給呈請人獨自管養,好讓呈請人在社工協助下更有效地處理有關兒子現時所面對的有關就學以及情緒方面的問題。當然,答辯人作為父親,應該繼續保有合理探視權,而鑑於兒子現時已經差不多13歲,兒子絕對可以自行與答辯人安排探視,所以法庭亦繼續頒令兒子需每個星期三致電答辯人,與他安排有關探視。 23.所以法庭頒令,將2006年5月12日的共同管養命令修改為兒子的管養權頒予呈請人,答辯人有合理探視權。 24.鑑於本案中各方面社工所提及情形,似乎兒子現時有關上學及情緒問題仍未得到解決,本席認為有關家庭子女需交由社工監管十二個月,本席亦要求社工在六個月之後提交一個進度報告,待法庭了解兒子的情況。 訟費 25.有關管養權申請,鑑於雙方均無律師代表,法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任何保留待決訟費事宜。
呈請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