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李文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05/200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anuary 2009.
1. 本席裁定被告人一項搶劫罪 [1] 罪名成立。案發當日,被告人在元朗「夢工場」網吧,藉詞借用受害人的手提電話找朋友,並要求受害人帶他到元朗千色店和合益商場。期間,一直保管著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後來,受害人取回手提電話,不肯再借給被告人。被告人仍契而不捨,更在兩人行經一後巷時,突然襲擊受害人,對他拳打腳踢和搶走受害人的手提電話。
Cites 1 case
|
DCCC 70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705 號 ------------------------
------------------------
判刑理由書 1.本席裁定被告人一項搶劫罪[1]罪名成立。案發當日,被告人在元朗「夢工場」網吧,藉詞借用受害人的手提電話找朋友,並要求受害人帶他到元朗千色店和合益商場。期間,一直保管著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後來,受害人取回手提電話,不肯再借給被告人。被告人仍契而不捨,更在兩人行經一後巷時,突然襲擊受害人,對他拳打腳踢和搶走受害人的手提電話。 2.受害人後來到博愛醫院接受治療,醫生報告指受害人背部右上方和右面頰觸痛。 3.被告人現年21歲,初中程度,自升中學後便無心向學,2004年輟學,一直沒有穩定工作,曾做咖啡室侍應。被告人與不良朋友為伍,經常流連球場和網吧,更因與父母關係差而離家。 4.被告人共有7次犯罪記錄,全部與盜竊有關。2005年因盜竊罪被判接受感化,其後因違反感化令改判入更生中心。刑滿不久再犯盜竊罪,在去年8月被判入教導所,懲教署報告指他現時在教導所表現一般。 5.上訴庭只對使用武器的搶劫罪定下判刑指引[2],至於沒有使用武器的搶劫罪,量刑則因個別案情而定[3]。 6.以本案而言,被告人只是用拳腳毆打受害人,受害人的傷勢並不嚴重,只是身體兩處地方有觸痛。所搶走的手提電話約市值一千元,而轉賣價是$650。但辯方確認,被告人近3年餘所犯的盜竊罪均是偷竊手提電話,本席認為他不斷重犯這類罪行,明顯目無法紀,不能輕判。 7.本席已詳細考慮被告人的背景和案情,現判被告人入獄3年。
[1] 第一控罪,違反《盜竊條例》第10 條。 [2] Mo Kwong Sang and the Queen [1981] HKLR 610 [3] HKSAR v Tsang Wai Man CACC 288/2006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