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思園

Case No.HCMA 184/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a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8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8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5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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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思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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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1月8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1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審訊時,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郭資深大律師和黃大律師代表。

3.這宗案件並不複雜。控方證據來自兩位警員,他們在便利店門外巡邏時見到上訴人當時蹲在便利店外拿著一份雜誌來看。警員的證供指他們留意到上訴人拆開了雜誌的包裝,取去了贈品,接著上訴人把雜誌放回架上便離開便利店。警員上前截停上訴人,從她手中取回贈品,接著警員進入店內進行調查。

4.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在店舖內工作的職員,她的證供指控方第二證人(即警員PC34474)在店舖內的枱上放了贈品,拍了照片將贈品歸還給她後,兩位警員和上訴人一同離開店舖的範圍。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指雜誌的包裝曾經被人扯開,以致袋口變形,贈品是用鐵絲繫在一張咭紙上的,若然不先把鐵絲解開,贈品是不可能鬆脫的。

5.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被問及相片內被拍攝的贈品是否類似當日控方第二證人帶回店舖內給她的贈品時,控方第一證人回答是。

6.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後,控方第二證人跟住作供,他否認曾經有在店舖內拍照,他的證供指他是將證物帶回警署後,跟住交了給偵緝警員處理。在拍照時,控方第二證人稱他當時是不在場。

7.這些相片被呈堂時,代表控方的檢控官適當地申請將案件押後,她表示辯方律師反對將相片呈堂,她希望可以傳召拍照的警員上庭作證。裁判法官在這階段認為不需要傳召拍照的警員。當相片被呈堂後,辯方律師其實亦有嘗試就相片的準確性和有否受到干擾等等的問題向法庭提出,亦反對相片被呈堂。但是,裁判法官認為這些是屬於盤問的範圍。

8.本席有個疑問,就是拍照的警員沒有被傳召上庭,而作供的控方第二證人亦稱在拍照時,他是不在場,所以他不能確認照片是在甚麼情況下拍的。因此,在這情形下,本席不明白為何裁判法官沒有按控方檢控官的申請,將案件押後,讓控方可以傳召適當的證人上庭,證明相片的來源和準確性。

9.在上述的情況下,當各證人作供完畢後,裁判法官對案件作出了分析。事實上,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口供是存在着矛盾。就案發時間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當控方第二證人進入店舖內調查時是7時許,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則稱當時已經是過了8時。

10.控方第一證人解釋她為何確定當時的時間,因為她留意到收銀櫃的鐘而知道時間。但是,最後裁判法官不接納她關於時間方面的說法。

11.另外,控方第一證人亦稱當控方第二證人拍照時她是在場的,而控方第二證人拍完照後亦將贈品還給她。因此,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明顯地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一樣,但是最後裁判法官接納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而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2.裁判法官在處理上訴人的證供時,顯示了裁判法官當時在分析證據和證供上的思路。正如郭資深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在他的口頭裁決是十分明顯地指出他是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加上那些相片,裁判法官認為贈品是不會容易跌出來。因此,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所講的證供,指贈品是跌落上訴人的袋內。在這情況下,可以反映出裁判法官當他在分析證供和證據時,是有採納相片來支持證供和適用的證據,而作出定罪的裁決。

13.郭資深大律師指出,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內沒有提及過他有考慮到相片的用途是用來幫助他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這一點非常重要,因為裁判法官在頒佈口頭裁斷時,是有採用相片為證物。本席認為相片不應該被接納為呈堂證物。因為這些相片是完全沒有證據顯示它們的準確性以及有否受干擾下拍攝,如此被法庭接納是錯誤的。

14.當時代表控方的檢控官都已經十分適當地、盡責地要求裁判法官傳召拍攝相片的警員作供,但是遭到裁判法官阻止。

15.本席同意郭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指,在程序上裁判法官是不當,因而影響到定罪不穩妥。在這情況下,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定罪被撤銷。若然上訴人已經交了罰款,則需退還。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帶領黃錦娟大律師代表